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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5-11-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26 案號:基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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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
4號),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40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114
年5月14日偵訊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且本院認本件
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18號),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志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74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林志杰於114年5月14日偵訊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述
    :「我認罪」、「我承認錯誤,我希望跟被害人和解,請法
    官輕判」等語,並有被告林志杰114年5月14日偵訊筆錄在卷
    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74號卷,下
    稱:偵卷,第305至308頁之第308頁】。職是,被告自白坦
    認犯行,應堪認定。
 ㈡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送達而無故未到庭,且被告於111年間有幫助洗
    錢罪之犯行,經本院於111年5月23日裁判確定,並於112年4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何意見?}本件事證明確,聲
    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核與告訴人許哲愷於同
    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我有提起附民事件。二、其餘同
    檢察官所述,請法院從重量刑」、「{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送民事庭處理。二、請法院依
    法判決。」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亦有本院114年11月11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0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223至226頁】。因此,被告未到庭,而無從
    調解或和解,洵堪認定。  
 ㈢又被告林志杰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易第3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
    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
    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前開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5
    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
    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書(被告:林志杰)各
    1件在卷可佐。
 ㈣書證之補充記載: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5
    日王道銀字第2025561413號函及附件:身份證件影本、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杰)網路銀行登入
    IP紀錄、交易明細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
    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簡再
    字第1號刑事裁定書(被告:林志杰)【見本院卷,第53至2
    01頁、第205至215頁】,及幫助詐欺附表、帳戶(姓名:林
    志杰、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林志杰)、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寄貨收據、身
    份證影本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曾華齡)、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許哲愷)、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聊天紀錄譯文
    、轉帳紀錄截圖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
    陳報單(報案人:吳品葳)、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非局113年9月26
    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24656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553、7953、7954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1 年度基金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林
    志杰)、林志杰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9至74頁、第81至130頁、第131至170頁、第17
    1至242頁、第243至310頁】。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
      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本件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均修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即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
    時否認犯行、偵訊時坦認犯行,迨於本院114年11月11日準
    備程序時而無故未到庭,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故被告無論依修正
    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按幫助犯之成立
    ,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
    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
    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提供自身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
    用以詐騙數位告訴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係對正
    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曾
    因犯詐欺等案件,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㈢補充記載之前
    科紀錄,且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金簡
    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民
    國11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明知再犯本案
    之犯罪情節,且不知改悔,一再重蹈前愆,自己無法自律節
    制,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
    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基於特別預
    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
    號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
    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
    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
    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
    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可議,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
    勉持,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無等語【見偵卷,第21頁】
    ,復酌告訴人許哲愷於本院11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指述
    :「一、我有提起附民事件。二、其餘同檢察官所述,請法
    院從重量刑」、「{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送民事庭處理。二、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再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金額程度,告訴人
    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兼衡其有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之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
    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
    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
    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
    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
    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
    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
    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
    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
    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
    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
    ,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
    ,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
    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
    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
    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
    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
    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五、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六、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復查,被告供幫助犯
    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予該不詳
    姓名之人,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
    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爰
    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九、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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