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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1-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09 案號:基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78號、第2074號),原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2號案件
受理,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松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李松賓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起訴事實自
    白認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
    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113年6月5日前之某日」,後補充
    「(同年5月18日後)」。
(二)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16日、9月30日審判程序之自白。
2、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93
    至第9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4
    224839422684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掛失紀錄、
    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31至第69頁)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茲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4、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被告行為時,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現行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綜合比較結果:
⑴、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規定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就法定刑部分:如以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
    罪為例(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
    法之法定刑結果,本以舊法(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177
    8號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本院金
    訴卷第74頁);依被告行為時(112年7月14日)法或現行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或現行法
    ,均無從減刑,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⑷、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就自白減輕部分,則無論是被
    告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無對報告有利不利之情形,是本案
    一體適用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至起訴書誤認本案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係未考量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縮規
    定,及誤將得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非新舊法比較
    事項),亦列入刑罰「比較」之範圍,容有誤認,併予說明
    。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不能與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
    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使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潘雪玲及張瑞慶被騙受害(同種競合),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均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偵查中迄
    至審判初始,猶一再否認犯行,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積極尋求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機會,經本院傳喚本案被害人到庭,被
    告與有到庭之被害人張瑞慶調解成立(詳見本院114年9月30
    日審判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90頁、第93頁)
    ;到庭之被害人亦表示同意被告從輕量處及給予緩刑之機會
    ,是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與到庭被害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高職畢業)、已婚、自陳經
    濟狀況(勉持)及職業(送貨員)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或受有何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11頁),是被
    告素行良好,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又被告一時考慮不周,
    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犯後已知悔悟
    ,並積極與被害人尋求調解,到庭之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同上審判筆錄);足見
    被告對本次經歷已有深刻體認,對其所為深感歉意,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已受到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本件告訴人所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
    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
    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
    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
    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
    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
    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
    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尚有共犯,且
    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
    金流之可能,被告現更未實際支配,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
    洗錢標的,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8號

  被   告 李松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賓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
    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
    式,致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
    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中 國 信 託 商 業 銀 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李松賓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
二、案經潘雪玲、張瑞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松賓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大概10年前被 資遣後,就沒有使用本案帳 戶,後來我有借給我老婆游 雅萍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 大概113年5月間至6月初遺 失,我有跟銀行掛失,掛失 前半小時發現遺失,最後一 次見到約掛失前2至3天,本 案帳戶提款卡是我在用,我 老婆把存摺拿走而已云云。 2 ⑴告訴人潘雪玲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潘雪玲提出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  據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瑞慶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瑞慶提出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  行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 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 實。 
二、被告李松賓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使用金融卡領款者,恆
    須於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
    款項,衡諸社會常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授權提供存摺、金
    融卡等密碼資料,欲單憑存摺、金融卡持有人隨機輸入號碼
    而領得款項之可能性,微乎其微。而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於異常交易前,除有2筆未知悉來源之跨行存款外,該帳戶
    內僅剩數新臺幣(下同)590元之餘額,僅屬「空帳戶」,顯見
    被告係將帳戶存款提領而出,其存款已所剩無幾,自己並無
    損失之虞後,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帳戶交出。㈡詐
    欺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
    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
    得,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
    之可能,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
    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
    該詐欺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詐欺集團成員絕無
    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輔以現
    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
    之人,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則詐欺集團成員實無使用
    拾獲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必要,益徵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
    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且告以密碼,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飾
    卸之詞,無足採之。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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