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5-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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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29
案號:基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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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心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9
0號),原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心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三六三號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吳心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兼以本院
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
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羅俊逸」後補充「(由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另行審結)」。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3行「民國111年8月17日前某日
,由羅俊逸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吳心平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補充為「,由羅俊逸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前某日(同
年7月23日後)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吳心平於111年8月17
日前某日(同年7月22日後)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三)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4年8月26日準備程序、114年9月16日審判程序
之自白。
2、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3號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
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⑶、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自屬科刑規範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⑷、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項(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現行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⑸、茲綜合比較結果:
①、就洗錢犯行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②、就法定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本案前置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之4條之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結果,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結果,法定
刑部分以新法(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被告1
13年8月12日警詢筆錄、113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偵8890號
卷第14至15頁、第114至1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
承犯行(本院金訴卷第152頁);則被告符合行為時法自白
減輕之規定,惟不符合中間時法、現行法自白減輕規定,參
以前述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意見,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用行為時法自白
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之結果比
較後,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為有利。惟本案既因從一重處斷結果,論以刑法之
加重詐欺罪,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一體性原則,亦無從適
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得衡酌上開
減輕事由,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羅俊逸、「LIN
E」群組「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假冒公司顧
問之「林菲羽」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申言
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
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
中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等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
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
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起訴書附表之「被告2人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
時間之提款行為,均係各別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又立法機關基於刑事政策及預防犯罪之考量,雖
得以特別刑法對特定犯罪設定較高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
該當者,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
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
情形。於此情形,審理具體個案之法院,考量行為人違法行
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微,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
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
符罪刑相當原則,以兼顧實質正義。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之職務,審酌被告雖參
與詐欺集團,涉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於本案審判程序時
,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願意分期給付新臺幣6萬元(見114年
9月16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35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
第183頁),被害人並表示「如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願意「給予緩刑機會」(詳本院114年9月16日審判筆錄—本
院金訴卷第181頁),是倘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苛,有「情輕法重
」之情堪憫恕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聽從詐騙集團指示,不僅提
供自己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又更進一步為詐騙
集團提領所得「贓款」,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
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嚴予非難;又
被告於偵查中,猶矢口否認犯行,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以犯後經本院調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足見被告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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