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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17 案號:基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芳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296號、第8914號、第130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芳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謝芳怡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且提領款項亦甚為
    便利,並無任意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之必要,而使用他
    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
    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
    ,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騙
    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財物,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
    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且依謝芳怡之智識程度與
    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謝芳怡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由謝芳怡於民國112年2月至112年3月10日前之間某日,將
    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基隆三沙灣郵
    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成年人士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
    後,推由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謝芳怡知悉彼等為不同
    人),於附表二A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A欄所示方式,提供
    不實訊息,致附表二所示謝芷涵、譚宇芩及卓明萱等人(下
    稱謝芷涵3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
    其中於附表二B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B欄所示匯款
    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謝芳怡則依該成年人士指示將所匯入
    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二C欄所示轉匯、提領時間,轉
    匯、提領如附表二C欄所示金額(匯款時間、金額、轉匯及
    提領時間、金額各節詳附表二所示)。嗣該等款項即匯入或
    交付該成年人士指定之帳戶或收款人而上繳詐欺贓款。其等
    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
    犯罪。嗣因謝芷涵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證據
一、被告謝芳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芷涵3人分別於警詢之供述(參附表二證據
    方法欄各編號⑴所示證據出處,卷宗代號詳附表三)。  
三、銀行回應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2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356572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掛失/變更紀錄、網銀
    登入IP紀錄等資料、中華郵政113年11月1日函暨檢附本案郵
    局帳戶相關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13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479277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異動紀錄、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FA
    TCA及CRS自我證明表格等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14年3月27日
    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07015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本案中
    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4年4月9日儲字第1140009
    545號函暨檢附被告女兒林O彤申設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等資料、被告提出之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資料、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及附表二證據
    方法欄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規定擴大洗錢行為之定
    義。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同法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
    被告雖未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惟已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是被告上開犯行適用上述⑴之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上開㈤說明),本案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適
    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
    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依該不詳成年人
    士指示為上開行為,以令該不詳成年人士或所屬詐欺成員能
    利用本案2帳戶並透過被告配合轉匯、提領取得詐欺犯罪所
    得,而得以進出本案2帳戶以達到掩飾其去向、所在之效果
    ,是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為被告案發時行為當下
    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
    有與該不詳成年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
    實足以認定。惟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士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客觀上共同正犯之人數可能達於3人以上,然稽諸卷
    內並無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士之對話內容,尚無證據足認被告
    與之聯繫者為不同人,且亦未見有敘及具體詐欺取財之計畫
    細節及參與之人有何人等資訊,卷內亦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人數達到3人以上此
    節有所知悉,尚無從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為犯行,合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加重要件。
三、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該不詳成年人士,並依
    指示配合轉匯、提款而上繳該款項,有收受、提領、持有特
    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是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之正犯無訛,且其已將款項
    轉匯、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
    誤。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
    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見起訴書第3頁),惟檢察官已於審理期日當庭敘明並變更
    起訴所引應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等語(本院金訴
    卷第208頁),而已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
    襲,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
    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
    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此部分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夥同該不詳成年人士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言,旨在詐得其等之財物,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
六、被告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轉出、
    提領,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
    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七、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
    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
    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
    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
    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
    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
    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
    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3
    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告訴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
    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不詳成年人士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上開犯行與該不詳
    成年人士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九、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2歲
    幼兒,幼兒需其扶養,家境不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金訴卷第207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提供之本案2帳戶
    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仍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
    並依指示轉出、提領款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
    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謝
    芷涵3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而徵得其等原諒,及其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各罪罪質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期間各節,就其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十一、緩刑
 ㈠考量被告未有任何科刑執行紀錄,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
    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其經此偵審程序,復經
    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予相當期間緩刑
    宣告,同時施以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命其遵守一定
    事項(詳後述),被告與社會仍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
    導,讓被告在社區中接受懲罰與治療、復原,並可免於監獄
    的負面影響和對家庭的破壞。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㈡又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
    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
    ,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其再犯之效果。
 ㈢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洗錢標的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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