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09-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12
案號:基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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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建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84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699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1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A01得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門
號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執
以利用與人聯繫或作為身分認證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
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11月6日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
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同日申辦之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不詳門號,以每一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
代價,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為
未成年人,或與之共同支配該門號之人為3人以上)作為不
法使用工具,而一共得手600元。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取得本案門號之支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2分許、11
時6分許,透過本案門號聯繫蕭學斌,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
公司獲取豐厚報酬云云,致蕭學斌因而陷於錯誤,乃於112
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處,將
現金3,000,000元交付當時支配本案門號之人或與其有犯意
聯絡之人。嗣蕭學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A01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學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蕭學斌提供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包含LINE聯絡人資
訊、對話畫面、收據照片、來電顯示畫面)、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收據及契約。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簡言之,只要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已預
見自己之電話門號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詐欺取財
使用,卻仍決定提供電話門號,即可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已有
幫助不法份子犯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電話門號乃個人為
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要工具,申辦人為免涉及不法或蒙受
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
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不法集團以蒐集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情層出不窮,並迭經媒體
廣為披載,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電信業者申
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
意在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
,實無蒐集他人向電信業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
,而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若交付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卡給他人使用,勢將難以追查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
者為誰,則該行動電話門號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極高,此
為當然之理。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可能,選擇容任
縱本案門號將供作不法份子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所用之風險
發生,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A01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A01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
礎之他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
具進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已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可責性較輕,然其所為足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未見被告與本案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及被害人數僅1人,但所涉及該次被
害之金額高達3,000,000元之鉅,又衡酌被告於緝獲為警詢
問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A01自承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同日申辦之另一行動電話
門號以每一門號300元,共計600元為代價販售他人,並取得
該筆現金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48
號卷第12頁),該600元即係其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此
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卡,
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衡酌該門號卡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已交付他人而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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