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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政府採購法(2025-10-09)

其他/待認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0-09 案號:基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雄


            張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684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3號案件受理,被
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錦雄、張溢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均緩刑參年。並各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五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楊錦雄、張溢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起訴事實自白認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
    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規定,合議裁定改由本院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114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
    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
    」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
    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
    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
    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
    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被告楊錦雄、張溢2人
    共同虛增投標廠商數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
    製造該工程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
    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
    決標,惟實際上則無市場競爭之情。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2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
    2人所為,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均居主導地位,情節
    相同;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個人智識程度、
    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依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2人前均有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考量
    被告2人此次犯罪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均坦承
    犯行,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為達
    使被告2人深切反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等行為,認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應能促其等知所
    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被告2人倘
    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
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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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4號
  被   告 楊錦雄 
  選任辯護人 黃怡潔律師
  被   告 張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錦雄係太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星公司)負責人,
    並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之執行;張溢則係太星公司之經理,
    且為捷聖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魏進安(已歿)則為溳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溳順公司)之
    負責人並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之執行(魏進安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緣於民國107年8月間,楊錦雄、張溢為使太星公司
    順利取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協和發電廠公開招標之「10
    7-108年汽機加熱器及管閥維護檢修工作(含協四機大修)」
    採購案,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
    絡,由張溢以無投標資格之捷聖公司名義參標,再與原無參
    與投標意願之溳順公司實際負責人魏進安達成協議,由魏進
    安以溳順公司名義陪標,楊錦雄、張溢共同協議投標金額後
    ,則由張溢負責製作該3家公司之詳細價目表,並撰寫投標
    文件,透過楊錦雄、張溢及魏進安各以太星公司、捷聖公司
    及溳順公司之名義共同參與投標之方式,製造競爭之假象,
    使辦理採購案之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上開採購案投
    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而予以開標,致使太星公司因而順利
    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錦雄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楊錦雄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溢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溢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太星公司、捷聖公司及溳順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107-108年汽機加熱器及管閥維護檢修工作(含協四機大修)決標公告及決標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太星公司、捷聖公司及溳順公司參與107-108年汽機加熱器及管閥維護檢修工作(含協四機大修)標案投標,並由太星公司得標之事實。 4 太星公司、捷聖公司及溳順公司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詳細價目分析表暨各項單價比較表影本、捷聖公司標案出席授權書影本各1份 證明太星公司、捷聖公司及溳順公司參與107-108年汽機加熱器及管閥維護檢修工作(含協四機大修)標案投標,並由張溢代表捷聖公司參與投標,最後由太星公司得標之事實。 5 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扣案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錦雄、張溢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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