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2026-03-0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03
案號:基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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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豪(原名游士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4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166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國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偽造之「陸貴」署
押,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㈣、㈤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記載,更正及補
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業據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
約、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申請書補正單」之記載
,更正為「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
授權書」(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行使之」之記載後,補充「致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認係由陸貴本人同意申辦,遂交付上開門號
之SIM卡2張及所搭配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平板及手機,並開
通上開門號SIM卡之電信服務,游國豪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
持之使用,共計詐得新臺幣13,454元免付行動電話通訊費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
㈣證據補充:被告游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回函暨附件(本院訴字卷第137
至13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回函暨附
件(本院訴字卷第157至21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游國豪(原名游士智,102年11月6日改名
)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
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
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
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
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合
先敘明。
㈡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
號㈠至㈢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陸貴」署押,並持以向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表彰陸貴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並接
受該申請書上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
義務關係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SIM卡及搭配平板、
手機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
罪(詐得電信服務利益部分)。起訴書雖漏論被告詐欺取財
與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然此部分事實業據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及補充(見本院訴字卷第214頁),且與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
述),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罪
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檢察一體原則,自應
以此為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法條,無庸為法條之變更。被告偽
造告訴人陸貴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冒用陸貴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意,以因果歷
程未中斷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詐得上開門號之
SIM卡2張與所搭配之平板1臺及手機1支,並接續使用該行動
電話門號詐得電信服務利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末按電信法第5
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
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
」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假冒陸貴名義請領取得行動電話門
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
人即陸貴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故被告使用上開門號通
信之行為,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並不
相符(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竊盜、
毒品之前科紀錄(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
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以他人名義遂行其詐騙行為
之手段,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平板及手機使用,損及陸貴及
電信業者,所為殊不足取;慮及被告坦認犯行,已知悔悟,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未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如
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偽造之「陸貴」署押,為被告所偽造,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私
文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核非違禁物,
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獲取如附表編號㈣、㈤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冒辦之SIM卡2張
,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性質上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財產價
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之「陸貴」署押1枚 參見偵卷第21頁 ㈡ 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上偽造之「陸貴」署押1枚 參見偵卷第31頁 ㈢ 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之「陸貴」署押1枚 參見偵卷第41頁 ㈣ 「Huawei IDEOS S7 Slim」平板1臺 及「Samsung S3600」手機1支 被告之犯罪所得 ㈤ 行動電話通訊費新臺幣13,454元 被告之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02號
被 告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原名:游士智)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9日17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陸貴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
證、健保卡、敬老卡各1張、中華電信電話卡2張及現金約新
臺幣70元,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
字第2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基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陸貴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於101年3月9日17時50分許,前往斯時位於基隆
市○○區○○路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未經陸貴之同意或授權,
偽以陸貴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
000000號,並於上開門號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
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申請書補正單上偽造「陸貴
」之簽名數枚,表示係由陸貴本人委託游國豪向遠傳電信申
辦上開門號,而偽造上開門號申請書等文件,持以交付與上
開遠傳電信門市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陸貴、遠傳電
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陸貴發覺上開門號非
其所申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陸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國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陸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遠傳電信回函暨
所附上開門號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服
務代辦委託書、門市申請書補正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簽「陸貴」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該偽造私
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於上開門號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
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申請書補正單上偽造「陸貴」之簽
名數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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