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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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2-26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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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凡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高偉凡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
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虛假投資訊息,向張展綸施以詐術,
致張展綸陷於錯誤,將其配偶沈薫齡永豐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內之款項,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共計詐得新臺幣
(下同)324萬元,旋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輾
轉匯入第二至四層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匯
款時間、金額及各人頭帳戶帳號,再由高偉凡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時間,持第四層人頭帳戶提款卡予以提款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嗣張展綸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展綸訴由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高偉凡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5至138頁、第292至298頁
】,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
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高偉凡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向被害人即告訴人張展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凡於本院114年1月7日、2月21日、4
月15日準備程序及114年4月15日、6月24日、9月16日、11月
25日、12月23日、115年2月3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認
供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對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我認罪,本件我是虛擬貨幣
買賣賺價差,時間太久不是很清楚犯罪所得等語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第167至172頁、第183至194頁、第
205至208頁、第229至239頁、第255至258頁、第278至281頁
】,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張展綸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匯款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3
號卷,下稱:偵卷,第224至230頁、第196至202頁】,亦有
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112年2月14日中山字第1120000398號
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戶名:基諾科技社,負責人王銣
鈞)、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1月8
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安泰商業銀行112年3月8日安泰
銀營支存押字第1120002389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戶
名:聖思科技社鄭益忠)、存款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
000000號,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存提紀
錄單、自動化交易轉入明細(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1年11
月24日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戶名:許憲岦,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
自111年11月9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戶名:黃瀚恩)、交易
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1
年12月21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戶名:陳怡軒)、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
0000號,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1月8日止)、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戶名:陳紀侖)
、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1月1日起
至111年12月14日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
:張展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
、張展綸提供之面交照片、APP照片、對話紀錄截圖、USDT
交易紀錄截圖、A+CARD交易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對帳單(戶名:沈薰齡,帳戶:000000000000號
,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紀錄、帳戶往來明
細表(戶名:沈薰齡,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
2月5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自行整理之交易紀錄、張展
綸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詐欺網頁截圖、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26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黃瀚恩)、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8933號起訴書(陳怡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5086號起訴書(陳紀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
至40頁、第41至42頁、第43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87
頁、第89至97頁、第99至106頁、第109至110頁、第111至19
2頁、第193至194頁、第209至212頁、第242頁、第271至281
頁、第319至325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偉凡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施行,茲理由說明
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
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
⑵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
金。」
⑶修正前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
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
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
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
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1項之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
定。」
⑷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
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固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之詐欺犯罪,惟與同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要件不
符,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為324萬元,雖已達修
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100萬元,
惟該處罰規定,係新增獨立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
於本案之餘地,是本件被告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係被告行為後所新增之減輕其刑規定,因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與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要件均不符,
自無從予以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再「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
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
,於113年7月31(第2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
⑷承上,被告本件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罪,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綜合本件被告特定犯罪
係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
以迅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
持第四層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轉匯之款項
,再將款項轉交上游,使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本案詐騙犯行,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
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
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密切接近時間、地點,持第四
層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乃係告
訴人張展綸遭詐匯款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多個人頭帳戶
,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後轉出等方式分化、移轉之詐欺贓
款,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
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漏未記載於犯罪事實,
該部分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
得併予審酌,併此敍明。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
擔任提款車手及轉交贓款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查,本案被告所犯雖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規定之罪,惟並不適用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其刑
之規定,理由業如上述,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33頁】,核與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要件,均不相符,尚無從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原則上應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
之有利、不利部分,擇一整體適用法律,尚不得任擇其中
有利之規定,而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
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僅符合112年6月14日(第1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而經綜合上開各節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罪刑部分爰
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自不得
另割裂適用112年6月14日(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因貪圖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並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
欺所得之所在、去向,不僅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失,且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與檢警追
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偵查中雖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已自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4-1至174-2頁
】,且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共計20萬元,有卷附匯款明細
足憑【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3頁、第215頁、第217頁、第
219頁、第243頁、第245頁、第247頁】,併參酌告訴人具狀
表示被告每月給付款項,均與調解內容不符,有114年10月2
7日、12月19日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
第282頁】,再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參與程
度,及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之金額,暨其自述:我跟父親
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中有一位9
歲小孩,目前共還款20萬元,還欠15萬元,但是目前告訴人
有扣押我薪水在執行中,給付違約金,我於115年1月20日左
右收到桃園地院給我的強制執行公文,就是本案之告訴人張
展綸聲請扣押我薪水,我薪水一部份要移轉給他等語【見本
院卷第292至299頁】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用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
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
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
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
,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
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
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
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
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
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
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
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
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
日改過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
擇力行,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
、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
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
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
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皆未提及本案犯罪所
得之金額,且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時間太久不是很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而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
犯行分得之報酬金額或比例,難以認定或估算被告之犯罪所
得,是故,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本院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
1至174-2頁】,且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共計20萬元,有卷
附匯款明細足憑【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3頁、第215頁、
第217頁、第219頁、第243頁、第245頁、第247頁】,併參
酌被告另案擔任車手獲得之報酬比例,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書1件可參【見本院卷
第61至87頁】,本院認若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核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故,參諸本條立法
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
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職是,本件
被告雖有經手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惟該等款項
均未遭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掌控
中,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 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1 張展綸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24分:200萬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爰予補充之) 基諾科技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許憲岦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匯200萬16元。 聖思科技社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轉匯199萬146元。 ①黃瀚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匯48萬元。 ②陳怡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匯7萬元。 ③陳紀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匯48萬元。 2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35分:100萬元。 聖思科技社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轉匯426萬13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之匯款)。 3 111年11月12日中午12時5分:24萬元。 許憲岦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匯79萬211元。 聖思科技社 (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轉匯79萬211元。 陳紀侖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匯48萬元。
附表二:被告各式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1月11日10時42分至4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48萬元(各提領12萬元,共計4次,黃瀚恩帳戶)。 偵卷第80頁 2 111年11月11日11時1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7萬元(陳怡軒帳戶)。 偵卷第92頁 3 111年11月11日13時9分至12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 48萬元(各提領12萬元,共計4次,陳紀侖帳戶)。 偵卷第102頁 4 111年11月12日18時47分至49分 基隆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 48萬元(各提領12萬元,共計4次,陳紀侖帳戶) 偵卷第1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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