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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2-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2-05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祥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77號、第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振祥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操作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際支配。嗣取得上開帳號實際
    支配之人(無證據證明因取得提款卡暨操作密碼而支配本案
    帳戶繼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
    歲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詐術(為免遭模仿、學習,爰不詳載其話術之內
    容),致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因而先後陷於錯誤
    ,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本案彰銀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其後則分別由取得本案帳
    戶實際支配之人旋將前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現金提領之
    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發覺受騙後,乃各別報警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江愛林、黃永福、林韋志、陳美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振祥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振祥固坦認申辦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等
    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背包遺失,且因所設定之密碼寫在
    手機夾層上放在一起,故遭人盜用,伊並未將提款卡或其操
    作密碼交付他人等語。然查:
 ㈠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確均係被告陳振祥申辦乙情,
    業經被告是認,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
    112年12月19日彰瑞芳字第1120000448號函暨附件(包含原
    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留存證件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存卷可
    查,與其就此部分之自白核符,自可信實。且上開金融機構
    提供之紀錄,均係金融機構依法必須製作之紀錄,且因金融
    機構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所提供之紀錄均應可信實;是由
    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紀錄,可見確有如附表「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等欄所示之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入帳
    之情形,及於本案2帳戶匯入款項後隨即遭持有本案2帳戶提
    款卡之人將款項全額提領之交易紀錄等節,是附表所示匯入
    本案2帳戶之所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領取一空等情,同
    可認定無訛。
 ㈡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實均遭人詐騙,並有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情形等節,同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志、江愛林、黃
    永福、陳美淑等人均於警詢時證述明白,並有告訴人林韋志
    提供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與APP操作畫面截圖、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江愛林提出之網路銀
    行交易畫面截圖、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現金憑證收據與
    取款人識別證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永福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
    畫面翻拍照片與網路銀行操作畫面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銀
    匯款單、告訴人陳美淑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與網路
    銀行操作畫面截圖、臺灣中小企銀匯款單、匯款委託書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存卷可按
    ,且互核相符。復查上開各證人所敘及本案所涉及之匯款情
    形也與本案2帳戶之前引交易明細可資對照,並無扞格,被
    告亦未就此有所爭執;故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如
    前揭事實欄(及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即無可疑,並可
    認定。且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確係遭人
    作為持以訛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之將金錢匯入
    本案2帳戶使用,及後續再將款項全數提領一空而落入支配
    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人手中等客觀事實,同堪認定。是案發
    當時因持有本案2帳戶提款卡而對本案帳戶具有支配管領權
    限之人,確實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㈢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振祥於附表所示歷次匯款當時
    仍實際支配管領本案帳戶(除被告陳振祥否認外,檢察官偵
    查完竣後亦未提出被告在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可能仍掌控本
    案帳戶之積極證明,或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所拍攝之影像顯示被告陳振祥與提領款項有關,本院以是認
    定),是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逢詐騙當時,實際掌
    控本案帳戶並得以從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人,即應從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認定絕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
 ㈣被告陳振祥確有藉由交付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之方式提供本案
    帳戶供實際從事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行為
    及就詐得之贓款進行洗錢行為之人使用:
 ⒈按詐欺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
    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
    竊或偶然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
    否則其甘冒風險詐騙之付出豈非因而落空?況依現今社會金
    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者,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
    方式向申辦銀行等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
    款卡失效,無法使用。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
    ,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
    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
    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
    提款卡確有遺失情事,詐欺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帳
    戶資料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
    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尤有甚者,
    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
    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實際實
    行詐欺犯罪之人於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並誘騙使其等轉帳
    匯入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時,除已確認該帳戶之存、提款功
    能正常外,當亦已確信該帳戶持用人不會辦理掛失止付甚至
    報警,始符常理。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僅需
    支付少許金錢或以其他詐術取得金融帳戶,即可完全操控而
    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此乃本院刑事審判實
    務上之日常,不僅為法院職務上知悉之事實,更是全社會共
    同公知之普遍現象,是從事詐騙之人實無在明知係他人所遭
    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之情形下,仍以之供作詐
    得款項匯入之用。
 ⒉觀諸本案2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先後於112年12月1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至本案2帳戶前,並無任何提款卡掛失之紀錄,此有前
    引本案2帳戶各該歷史交易紀錄表可稽。而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因遭施行詐術之人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後,旋遭分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同有上揭本案2帳戶各別
    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若非本案帳戶為實際對附表「告
    訴人」欄施行詐術之人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
    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施行詐術之人豈敢使用
    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
 ⒊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
    碼,始能為之,而現在一般晶片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
    個數字排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個號碼,每
    個號碼共計10種選擇,又號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
    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
    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本院審
    理詐欺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亦為所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
    戶辦理提款卡之人,於申辦當時即經金融機構人員告知之事
    項,同屬公知之事實。即便已遭淘汰之舊式提款卡,其密碼
    排列組合之可能性亦遠多於輸入錯誤鎖卡之安全設定次數,
    非如此即無以保障其安全性,此亦為邏輯上之必然。若非帳
    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
    項之理。本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112年12月1日
    至4日間各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2帳戶如附表「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欄所示,上開款項旋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可
    知該等帳戶當時已同時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
    且相關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持有甚明。果
    若本案被告未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殊難
    想像會有遭竊或遺失之提款卡,復由施行詐術之人取得且猜
    中提款卡密碼,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者終得順利
    領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被告雖辯稱其將操作密碼
    寫在行動電話夾層而與提款卡一併遺失,但衡諸常情,即便
    要寫在紙條放進夾層中上,也不至於完整寫出「這個提款卡
    的操作密碼就是XXXXXXX」這種用語讓任何看到的人都能理
    解;換言之,縱使果有拾獲之人,亦僅能猜測該紙條上所寫
    的數字與提款卡可能就是操作密碼,而無法確信(除非本案
    帳戶之申辦人即被告特別加以告知)。豈有如此剛好:拾獲
    之人恰恰就是打算從事詐騙之人,而且信賴該紙條上的數字
    恰恰就是提款卡的操作密碼,又恰恰不擔心遺失提款卡之人
    正常狀況下即會掛失而失去效用等情!此等情狀實現之機率
    毋寧極微,亦即在未能確保操作密碼為真且可持續使用不會
    遭到掛失通報而打斷其使用可能性之情形下,不會有人願意
    利用遺失的提款卡從事需費時完成之詐騙行動(充其量頂多
    是立即性的利用,例如直接提領帳戶內的款項花用,可以立
    即確認是否可以使用,且完成所欲達成的目的)。
 ⒋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人,亦會對帳戶餘額遭施行詐術之人
    提領,或因帳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帳戶內之款項,故交付帳
    戶者所提供之帳戶,通常帳戶餘額甚低。本案2帳戶於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前(即112年1
    2月1日之前),餘額僅分別為66元、69元,此有前揭本案2
    帳戶各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可徵本案帳戶於附表
    所示各詐欺犯行前,業經被告花用至幾近無餘額可言,此客
    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時,該提供之帳戶餘
    額甚低,以避免詐欺者提領詐得款項時一併提領帳戶原所有
    人存於帳戶內款項之經驗法則相符,可見被告確係在本案首
    位告訴人匯款至本案提供2帳戶之時間點以前,即已將本案2
    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支配,堪以
    認定,絕非被告宣稱已遺失一段時間之情形,否則這段期間
    之中何以拾獲該提款卡之人並未使用,而於持有一段期間之
    後突然相信該提款卡可以使用而逕行利用作為詐騙款項匯入
    之帳戶?甚至還能猜中操作密碼,而實際透過本案帳戶完成
    詐欺贓款之提領?若非確定可以支配該帳戶,不可能發生此
    等情形,是益見被告所稱遺失云云,概屬無可推諉下之捏造
    之詞,絕難輕信。
 ⒌從而被告應係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提供予身
    分不詳之人支配,而容認其任意使用,殆無疑義。
 ㈤被告陳振祥提供本案帳戶乃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2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
    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
    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
    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
    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
    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
    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
    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
    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
    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⒊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
    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
    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
    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轉匯,並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被告陳
    振祥確係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提供他人,業經
    認定如前,則其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在先,縱已得悉
    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陳振祥具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⒋存摺、提款卡等物為個人重要理財物品,更涉及個人隱私事
    項,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洗錢之犯罪
    工具,一般人莫不謹慎小心保管,本案帳戶存摺等物若真係
    遺失,其理當會於知悉此情時旋即至警察機關報案或到銀行
    辦理掛失,以維護自身權益,惟被告雖宣稱有報案遺失,卻
    並未對提款卡之遺失有後續掛失之處置,明顯有異。再者,
    徵諸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
    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
    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
    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
    ,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者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上開實際
    為詐欺行為之人行為時,應可確信本案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
    或將帳戶掛失止付,確定其能自由使用,方能肆無忌憚要求
    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被告陳振祥亦放任實際支配本案
    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並聽任該結果發生,是被告陳振祥主觀
    上應具有不確定幫助之犯意無誤。
 ㈥被告陳振祥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未合事
    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雖稱其將提款卡之操作密碼書寫在手機與手機殼的夾層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24號卷第122頁)
    ,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操作密碼之具體數列時,被告亦可
    隨時答覆(見同頁),則被告究竟有何必要另行書寫操作密
    碼?實未見其必要性,從而被告對於取得其提款卡之人為何
    可以明白知悉其提款卡操作密碼之說詞,即難謂合理(此外
    亦有前述其明知提款卡暨操作密碼遺失而報案後,並未向警
    方或金融機構申報提款卡遺失等不合常理之情事)。
 ⒉況被告聲稱其有就背包遺失乙事報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424號卷第122頁),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以114年12月16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43668341號
    函稱:被告於該分局之報案紀錄僅有111年2月26日機車遭竊
    之紀錄,並無其他報案背包遺失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3
    4-1頁),益見被告之說詞除僅空言外,更無佐證,且與警
    方紀錄相悖,自非可信。
 ⒊再者,被告就其遺失之物係皮夾抑或背包,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先後之陳述亦見不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424號卷第122頁),而有自相矛盾之情形,更難遽
    信。
 ⒋再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
    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
    可順利領得款項。郵局提款卡之密碼設置,除了均係數字,
    並有最少及最多位數之要求外(晶片提款卡之密碼限定為6
    位至12位數),並無其他限制,對一般人而言尤無刻意設定
    隨機排列之數字以提高遺忘風險之必要;易言之,縱非採用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與一般人自身關係密切之數字排
    列,亦當不至於設定無從記憶之數列。至每個人依其生活經
    驗及學識,採用何種數字組合,當有多種可能,例如具有特
    殊意義之日期、眾所周知之自然常數、特殊數學上之數列,
    或各種具有特定意義數字之反向排列等等;加以現代金融機
    構對於提款卡試誤次數之限制,若非明知確切操作密碼之人
    ,自無濫試之可能,否則卡片將遭提款機回收,且操作之人
    亦將遭自動櫃員機所設之監視錄影設備拍攝其形象,徒增遭
    查緝之風險。換言之,操作密碼之設定,除非係受他人指示
    、要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而依其指示設定,否則其設定之
    數列自當與被告自身具有某種關聯性,或為其所熟悉之數列
    ,不至於產生記憶上之困難,實無另行書寫密碼之必要,徒
    增他人盜領、盜用風險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將提款卡操作
    密碼另行寫下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已與多年來政府及金融機
    構之宣導相悖,更屬違背常識之行為,而由確實有人得以利
    用本案2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從中款項此一事實,益見被告
    之辯解均無可採信,其必然將提款卡之操作密碼告知他人,
    從而確有將本案2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意思無訛。
 ⒌觀諸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本案發生前餘額甚低,有如前
    述,足證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此與實務上一般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
    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當時應係基於自身
    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用以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遑論所謂遺失不過是被告一面之詞,全無佐證,本即難信為
    真;衡諸被告之辯解又有自相矛盾,且違反常識之處,與警
    方報案紀錄更見相悖,實更難令人輕信。
 ⒎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之精神狀態與常人
    有別,不能以常理論之,而欠缺不確定故意之認識等語。然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可以明確回答其提款卡之操作密碼
    (被告雖提供兩組數列,但即便嘗試1次錯誤,亦無礙於輸
    入另一組數列而得成功進行操作之機會),又明知本案2帳
    戶當時並無多少餘額(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424號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可見被告並非對常識毫無
    所悉之人,且對於帳戶內之款項與自身利害之關聯性具有明
    確之認知。從而被告雖有精神上之疾患,但並不因而即失去
    常識,是其前揭不合常理之舉止,即無從逕以其精神上之疾
    患而予以開脫。
 ⒏是被告上開所辯,除僅空言而無佐證之外,亦有自相矛盾之
    情形,益見其所述難信為真,自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
    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
    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
    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
    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
    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
    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
    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
    罪。再衡以被告陳振祥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
    款項匯入,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持提款卡在金融機構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全數領取,足見上揭實際持有本
    案2帳戶之提款卡而得以支配本案2帳戶內款項者,於其向被
    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申辦之所有人即被
    告陳振祥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
    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
    交付之帳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
    遭被告攔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
    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
    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
    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且徵
    諸前述亦足認被告陳振祥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
    碼提供他人,然由上述,益顯見被告陳振祥主觀上確已預見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供他人使用、管領
    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是堪認定被告陳振祥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㈧綜上所述,被告陳振祥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振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條、第11條由行
    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
    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00,000,000元,舊法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
    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
    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0,000
    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
    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
    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
    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未曾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事,因而亦得
    遞減其刑至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然因未逾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因幫助犯、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減刑均為得減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及審理中並未自白,固亦不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得
    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又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事,因而亦得遞減其刑),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1
    5日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
    5年,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5日,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
    期徒刑1月15日,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陳振祥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其操作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透過支配提款
    卡而取得帳戶使用權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陳振祥之幫助
    ,使告訴人江愛林、黃永福、林韋志、陳美淑等人因受人施
    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旋
    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振
    祥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振祥主觀
    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陳
    振祥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陳振祥所
    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操作密碼之一幫助行為,
    使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至告訴人江愛林於相隔2分鐘先後匯款2
    次,則皆屬實際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接續對同一告訴
    人侵害其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屬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接
    續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
    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陳振祥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
    、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當時
    之精神狀態,業經本院經諮詢檢察官及被告後,委由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予以鑑定,徵諸被告暨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援引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作為對其有利之證
    據請求本院審酌,堪認被告方面亦同意將前揭精神鑑定報告
    書作為本案之證據。至該醫院所作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
    定結果略以:……陳員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
    力,雖然未符合典型之「智能發展障礙」患者所呈現整體性
    的缺損。但陳員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合併認知功能缺損」
    病情起起伏伏,對於複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
    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其理性思考、判斷力較
    易出現問題。整體而言,陳員在案發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顯有
    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見本院
    卷第121頁),本院又斟酌上開鑑定機關係專業之醫療機構
    ,且除於報告中已詳盡說明其判斷之方法及其依據外,更已
    就被告先前於該院就診時之診療紀錄予以審查(見本院卷第
    91頁至第94頁,並經本院以114年4月9日基院雅刑義113金訴
    419字第5195號函與本案相關資料一併檢附鑑定機關,有前
    開函件附於本院卷內可考),足認上開鑑定結果堪予採信。
    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然確有因其精神障礙,致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陳振祥
    無論偵查或審理期間均始終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
    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陳振祥先前經法院論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犯罪紀錄
    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侵
    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
    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
    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
    ,又未能賠償本案相關被害人或與其等達成諒解,併考量被
    告陳振祥之所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
    情形、各告訴人遭詐之金額(依附表所列金額加總後,總額
    為285,013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精神方面之
    疾患,然因其先前曾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自與緩刑之要件
    不符,無從考量其具體情狀而為緩刑之諭知。另本案宣告刑
    雖為有期徒刑1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
    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陳振祥否認有取得報酬,雖僅為其單方面之宣稱
    ,而未必屬實,但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振祥曾自本
    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依證據裁判之結果,應
    認被告並未因交付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操作密碼而有實際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惟被告陳振祥於本案被訴之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振祥有參
    與提領上揭告訴人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
    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陳
    振祥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
    洗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玉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韋志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美玲」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GPT-RA」APP投資虛擬貨幣獲益云云。 112年12月2日上午10時7分許 10,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2 江愛林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尚樺」、「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曼婷」佯稱:可透過「一正」APP投資獲益云云。 ①112年12月1日 上午9時27分許 ②112年12月1日上午9時29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黃永福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露露」佯稱:可透過「一正」APP投資獲益云云。 112年12月1日上午9時32分許 25,013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陳美淑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曼婷」之人佯稱:可透過「一正」APP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54分許 1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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