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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潔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340號、第7504號、第87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8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欣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楊欣潔與吳紫熒、呂紹嘉、劉松汶、陳珮潁等人(吳紫熒等
    4人均已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
    11月至111年1月間,各自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暱稱「華爾街狼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小新」之黃弘宇、「馬斯克」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分工就楊欣潔部分,
    係先由楊欣潔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供匯入款項,楊欣潔並依指示擔任提領車手,負
    責提領上開中信帳戶內贓款,且將所提領贓款上繳予其他不
    詳成員,而分得報酬之任務。楊欣潔及上述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進行角色任務安排,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刊登投資訊息,向附表二所示陳雅玲、郭淑芬、沈炳憲等
    人(下稱陳雅玲3人)提供不實信息,致陳雅玲3人分別陷於
    錯誤,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即由不詳成員層層轉匯入楊欣潔
    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內,楊欣潔則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
    間,提領各該金額(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及金額各節
    詳如附表二所示),旋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楊
    欣潔並取得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報酬。因以上
    款項係匯入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內,致陳雅玲3人與受理報
    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
    存匯入之款項。楊欣潔等人即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陳雅玲3人至此始知受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玲、郭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沈炳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部分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詳後述),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關於被告楊欣潔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等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金訴425卷三第173
    頁至第183頁),復本院認該等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證
    人即告訴人陳雅玲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朱明山、賴景
    煌、林文軒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
    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
    據,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本院金訴425卷三第174頁至第179頁),況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金訴425卷三第137頁至第140
    頁、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83頁),且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雅玲3人分別於警詢之供述(偵7504卷一第445頁至
    第446頁、第451頁至第454頁、本院金訴137卷第43頁至第45
    頁)、證人朱明山、賴景煌、林文軒於警詢之供述(偵8480
    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94頁),
    互核相符。且有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695 卷第171頁至第191頁、偵7504卷二第41頁至第65頁、
    第221 頁至第225頁,偵8721卷第341頁至第344頁、第357頁
    至第381頁)、告訴人陳雅玲之報案相關資料(偵7504卷一
    第447 頁至第448頁,即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台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告訴人郭淑芬之中信銀行
    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偵7504卷一第457頁)、被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偵7504卷二第11頁至第16頁)、本院111年
    聲搜字第34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
    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基隆市○○區○○街000 巷00
    弄00號5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證字第1218號)、扣案
    物照片(偵7504卷二第17頁、第25頁至第31頁、偵7504卷四
    第205頁、第217頁至第218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偵7504卷二第37頁)、陳建智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504卷二第16
    7頁至第169頁、偵8721卷第287頁至第289頁)、許宇舜申設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7504卷二第183頁,偵8721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林冠佑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504卷二第189頁至第191 頁、
    偵8721卷第303頁至第305頁)、闕鵬峻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504卷二
    第193頁至第195頁、偵8721卷第299頁至第301頁)、陳智盈
    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7504卷二第207頁至第211頁、偵8721卷第313頁至第3
    16頁)、中信銀行網頁列印資料(偵7504卷三第122之1頁至
    第122之5頁)、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偵7504卷三第673頁至第675頁)、被告112年12月4 日刑事
    陳報狀檢附錢包交易紀錄、對話紀錄等手機畫面擷取照片(
    本院金訴425卷二第193頁至第239頁)、被告手機中之對話
    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畫面擷取照
    片(偵42724卷第159頁至第312頁、本院金訴425卷二第269
    頁至第272頁)、告訴人沈炳憲報案相關資料(偵8480卷第9
    7頁至第99頁、第103頁、第131頁、第137頁,即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
    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
    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
    年3月31日作心詢字第1110325138號函暨檢附朱明山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480卷
    第141頁至第145頁)、賴景煌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480卷第147頁至第149 頁)、中
    信銀行111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995 號函暨
    檢附之賴景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林文軒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4
    80卷第151頁至第173頁、第203頁至第211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5月2日基檢嘉水地112核交4443字第11390117
    30號函暨檢附賴景煌、林文軒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
    院金訴137卷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等件,在卷可佐。
    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
    足採信。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一如前述。參酌被告及前開證人等人供述,可知被告就本案
    加重詐欺等犯行所參與之集團,其成員係以附表二所示方法
    施用詐術,進而將所騙得財物,層層上繳,各層級成員上下
    聯繫,指派工作,分層負責,堪認被告所參與之集團,係透
    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
    成之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等情,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堪為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
    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
    定刑。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
    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就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未逾500萬元
    ,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因而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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