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28
案號:基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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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18號、第12479號、第12579號、第13112號、113年
度偵字第3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15號、第2421號
、第825號、第1508號、第1582號、第640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0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瀞云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瀞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張瀞云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初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將所申辦之該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
號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日,在臺北
車站,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綽號
「胖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而任由使用。嗣「
胖哥」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
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二所示楊玲宜、張慕誠、周素蕊
、杜愛貞、夏日升、游淑華、林慶鐘、陳惠子、鄭麗紅、黃
純呢(以下簡稱楊玲宜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
帳戶,其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轉出一空。
因以上款項係匯入張瀞云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楊玲宜等人
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
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張瀞云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楊玲宜等人至此始知受
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張瀞云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
制,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申辦之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以避免遭查緝,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預付卡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因申請人與實際使用
人不同,真正使用者可藉此隱匿身分,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
用作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且
依張瀞云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
於幫助詐欺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
1年12月3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在不詳時、地,將該門號SIM卡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士而任由使用。嗣該不詳
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
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本案門號聯絡張志文與許俊淑夫妻
,佯稱為其等之子,急需款項償還欠款云云,致張志文與許
俊淑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至詐欺犯罪成員指定之帳戶,張瀞云因而受有提供本案門號
SIM卡獲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
貳、證據
一、被告張瀞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併一㈠卷第5
9頁至第65頁、A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金訴卷第126頁
至第129頁,卷宗代號詳附表四)。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玲宜等人、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文、許俊淑分
別於警詢之供述(參附表二證據方法欄各編號⑴、附表三證
據方法欄編號⑴⑵所示證據出處)。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公司查詢資料(本院金
訴卷第99頁至第10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3日
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386501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告
訴人張志文、許俊淑警詢筆錄(本院金訴卷第101頁至第115
頁)、遠傳電信公司113年7月21日查報之預付卡申請書、
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及申辦雙證件影本(本院基金簡卷第43頁
至第59頁),及附表二、三證據方法欄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件
,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規定擴大洗錢行為之定
義。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同法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未
獲取犯罪所得(本院金訴卷第128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已獲有報酬,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
適用上述⑴至⑶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暫不論幫助犯減輕部
分),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科刑限制),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胖
哥」之不詳人士,任由「胖哥」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
用本案帳戶,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
助力,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楊玲宜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及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
,任由陌生他人使用,充作該人所屬詐欺犯罪成員聯繫、詐
騙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張志文、許俊淑使用,經核被告所參與
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
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
戶及本案門號,或與該詐欺犯罪成員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
其本案所為應評價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本案
門號,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三、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楊玲宜
等人、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張志文、許俊淑實施詐術之詐欺犯
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
,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
之,即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⑴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⑵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胖哥」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
成員使用,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楊玲宜等
人施以詐術、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
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
張志文、許俊淑施以詐術,致彼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犯
罪事實一(即附表二)部分,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本案
門號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附表二、三所示告訴
人等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部分,應論
以幫助洗錢罪。
六、又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告訴人夏日升等人遭詐騙匯款如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並未敘及
,茲因該等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二其餘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
楊玲宜部分,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6401號),然該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為相同事實,自亦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被告雖曾於111
年9月5日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而犯幫助詐
欺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本案門號係在111年12月3日
申辦後交付,前後時隔約3月,已有時、空差異,顯然並非
一行為,是本案非該案效力所及,一併敘明)。
七、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與犯罪事實二(即附表
三)之犯行,告訴人、各次犯罪時間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
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其犯罪事實一(
即附表二)部分,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遞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併一㈠卷第59頁);被告於預見
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預見對方
使用其提供之門號亦可能為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等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
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
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損失,而徵得彼等原諒,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
各罪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期間各節,就其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該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犯
罪事實一(即附表二)部分,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
,惟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轉匯或提領
贓款之人,被告即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同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
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部分,依
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
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已如前述,自無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三)部分,
被告自承提供SIM卡1枚可以拿到200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
28頁),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其申辦5
個門號,拿到1,000元等語,惟逾本案門號該部分未經檢察
官提供任何卷證資料以供查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尚難遽認本案門號以外之對價屬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
諭知沒收、追徵,一併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周啟勇、何治蕙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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