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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2-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2-1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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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益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益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宏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所犯法條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就被告論罪部
    分刪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見本院卷第175頁),是檢察官上開更正與原起訴之犯罪
    事實為具有同一性之事實,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為本
    案起訴法條且為本院審理範圍,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1、2行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應予刪除。
 ㈢起訴書事實及論罪法條均未就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故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4至6行所
    載「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部分文字顯屬贅載,應予刪除。
 ㈣起訴書附表卷證資料編號1.⑤、2.⑤、3.⑥所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知單」,應均更正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編號2.①案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  
 ㈤新舊法比較及減刑事由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條文雖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然該修正
    對被告並非有利,於本案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另被告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洗錢犯行,並自承本案犯行
    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1頁),
    惟迄至本院宣判前仍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
    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
    簿手工作,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
    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另
    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
    示、負責拿取金融卡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甚微、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實際受有
    之損害數額,並衡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85頁)、檢察官具體求刑2年2月尚嫌過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多筆其他案件尚在偵查或審判
    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
    行刑,併此說明。
四、被告前述犯罪所得500元,未據扣案或發還起訴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
    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宏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宏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宏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宏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2號
  被   告 吳宏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3時58分前某日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黑神話悟空」、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欠錢找我
    」等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
    有習常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向他人收取
    銀行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負責依「黑神話悟空」指
    示而收取他人之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後,再裝入包裹寄出。
二、吳宏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9時至11時間,以LINE暱稱「
    欠錢找我」取得吳連靖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1
    張及提款密碼(吳連靖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另案偵辦),吳連靖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在基隆市
    仁愛區崇安街住處信箱內(地址詳卷),吳宏益則依「黑神
    話悟空」指示於同日13時59分許,前往上址拿取本案郵局帳
    戶金融卡,旋駕駛由其不知情配偶吳○函向和雲行動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
    案汽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本
    案郵局金融卡寄至不詳地點。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郵局帳戶金融卡後,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謝旭傑、徐暐珊
    、黃佐汶、王澤丞等人陷於錯誤,該等人因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謝旭傑、徐暐珊、黃佐
    汶、王澤丞等人驚覺遭詐,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郵局
    帳戶申登人資料、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案汽車租賃資料
    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旭傑、徐暐珊、黃佐汶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宏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黑神話悟空」之指示,於113年11月11日13時59分許,前往上址拿取本案金融卡,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本案金融卡寄予不詳地點之事實。 ㈡ 證人吳連靖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明LINE暱稱「欠錢找我」,於113年11月11日9時至11時間,向告訴人訛稱租用金融卡15天可獲得15萬報酬之事實。 ⒉告訴人於同日13時59分前某時許,將本案金融卡放置在基隆市仁愛區崇安街住處信箱內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告配偶吳○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汽車係由被告配偶吳○函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事實。 ㈣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郵政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 ⒉告訴人放置本案金融卡位置之拍攝照片影本5張 ⒊告訴人LINE好友動態擷圖影本1張 ⒈證明LINE暱稱「欠錢找我」,於113年11月11日9時至11時間,向告訴人訛稱租用金融卡15天可獲得15萬報酬之事實。 ⒉告訴人於同日13時59分前某時許,將本案金融卡放置在基隆市仁愛區崇安街住處信箱內之事實。 ㈤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⒈證明被告有依「黑神話悟空」之指示,於113年11月11日13時59分許,前往上址拿取本案金融卡,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開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汽車係由被告配偶吳○函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事實。 ㈥ ①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58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②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 證明另案告訴人謝旭傑、徐暐珊、黃佐汶、被害人王澤丞等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㈦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19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過往曾擔任面交取款,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遭起訴、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次按現今詐欺集團
    之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
    詐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外,其餘成員
    或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或
    負責收取詐得款項,或負責收款回給集團管帳者等,按其結
    構,不論「控台人員」、「機房人員」、「取簿手」、「車
    手」、「收水」、「回水」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等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易言之,現今電話、網路詐
    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蒐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
    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
    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
    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
    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
    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按詐欺取財罪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
    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度台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共4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被害人亦有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請分
    論併罰。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自陳因上開取簿行為而獲取500元
    報酬,為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
    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
    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簿手,致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等一
    系列之資源及程序耗費,增加相關執法人員之工作量,所為
    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犯後態度、過往曾多次
    以類似手法擔任詐欺取款或取簿手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上開犯行建請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謝旭傑 告訴人謝旭傑於113年11月12日13時許,收到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Gerry Racod」之訊息,稱要向告訴人購買刊登之商品,而傳送假網址,須簽署通運條款認證,而加入自稱黑貓宅急便客服專員之LINE,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2日13時56分許 35,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號:0000000000號)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與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擷圖共24張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 2. 徐暐珊 告訴人徐暐珊於113年11月12日14時許,在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售票/求票/讓票換票專區」,看見暱稱「Monkii Chou」之人發布五月天12月31日演唱回門票5,580元2張,遂與其聯繫,「Monkii Chou」佯稱匯款後將會寄出該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2日14時17分許 11,16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號:000000000號)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擷圖共7張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 3. 黃佐汶 告訴人黃佐汶於113年11月12日12時9分許,收到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旅程首選」之訊息,稱其中獎且能參加額外抽獎,而傳送假客服LINE好友「易支付國際平台」,告訴人加入該好友後,「易支付國際平台」稱要依指示驗證網路銀行帳戶等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2日13時53分許 32,98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號:0000000000號)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IG、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擷圖共20張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 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    113年11月12日13時54分許 5,025元   4. 王澤丞 (未提告) 被害人王澤丞於113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B上看到「保證獲利、快速回本」廣告後,點擊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FB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Messenger與被害人聯絡,佯稱假投資等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2日13時28分許 50,0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號:0000000000號)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與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擷圖共15張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11月12日13時29分許 18,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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