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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LDM 返還扣押物(2026-06-08)

一般民事糾紛 KLDM 2026-06-08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竣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87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竣皓所犯詐欺案件(114年
    度金訴387號)遭扣押之現金新臺幣22000元,並非犯罪所得
    ,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
    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
    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
    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
    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以11
    4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案判決後,均提起上訴,有被告
    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及檢察官上訴書可稽,前揭案件尚未
    判決確定,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又採行覆審制,就上訴
    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
    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
    適用之拘束,故依本案現階段之訴訟進行程度,扣案現金是
    否均與本案全然無涉,仍未確定,尚待第二審法院查核審究
    始能完全釐清。是以,於本案尚未確定前,扣案之現金不宜
    先行裁定發還。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押
    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