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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4-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22 案號:基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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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博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
90號),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1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
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A06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A06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390號案件,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1號受理在案,嗣被告A06於本
    院115年4月14日審判程序時自白坦承:「{對於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或有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
    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全部都認罪。二、
    本件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請法院給我緩刑。三、本件希望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一、本件希望先結案,我匯
    完錢以後就會主動陳報法院。二、我想要認罪,我承認全部
    之犯罪事實」、「{貸款為何要給對方2個帳戶?}因為對方
    說成功案例是要這樣操作」、「{是否就是為了要美化你的
    金流?}是,就是要美化我的金流」等語,核與告訴人A03於
    本院115年4月14日審判程序時指訴:「一、調解成立。我是
    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
    調解條件。四、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一、調解有
    成立,請法院依法處理。二、若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
    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語情節大致符【見本院115年
    度金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至112頁】,經本
    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
    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90號起訴書所載內容外
    ,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供述證據之補充記載:有本院115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115年4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15年4月14日調解筆
    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第102至115頁】
 ㈡非供述證據之補充記載: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 月
    20日儲字第1150007301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張常龍、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個人基本資料、郵政儲金立帳申
    請書、存簿、劃撥儲金開戶作業檢核表、未成年人辦理郵政
    儲金業務同意書、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等【見本院卷
    卷㈠第35至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
    月10日中信銀字第5224839173190 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
    :A06、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
    請書(個人)、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掛失/ 變更等紀錄
    、約定帳號提高額度異動紀錄、交易通知申請/ 異動紀錄等
    【見本院卷卷㈡第5至4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瑞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A06)、對話紀錄
    、寄貨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
    :A02)、帳戶個資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江邵齊)、帳戶個
    資檢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紀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A04)
    、帳戶個資檢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瑞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張常龍)、帳
    戶(戶名:張常龍、帳號:00000000000000)個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70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A06)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9542號卷,第21至29頁、第33至45頁、第53至70
    頁、第75至94頁、第105頁、第133至135頁】,帳戶(戶名
    :A06、帳號:000000000000)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徵【見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90號卷,第19至22頁、第41至215
    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而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A06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
        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
        ,113年7月31(第2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 
  ⒊承上,本件被告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且無論依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行為,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
      犯行,迨於本院115年4月14日審判程序時始自白坦認犯行
      ,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
      ,經綜合各節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
    可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權交予不詳姓名他人使
    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得款項後,再提領贓款製造
    金流斷點,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
    ,猶仍為之,其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又本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係對詐欺正犯
    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據
    認定詳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115年4月14
    日審判程序時,始自白坦承不諱,有本院115年4月14日審判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遞加遞減例)規定有二
    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
 ㈤玆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素行尚稱良好,惟被告為一智慮成
    熟之成年人,竟貪圖私利,恣意將個人之金融帳戶出借予不
    詳姓名之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
    國家難以追索查緝,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惟告訴人A02、
    A04迄今均未受賠償之身心精神財損受創非輕;又被告自述
    :我跟老婆、小孩、岳父、岳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本件希望先結案,我匯完錢以後就會主動
    陳報法院,我想要認罪,我承認全部之犯罪事實,我全部都
    認罪,本件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請法院給我緩刑,本件希望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等語,並考量蒞庭檢察官於本院
    115年4月14日審判時陳稱:「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尚未賠償
    不宜緩刑」等語,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三位
    告訴人所受經濟上之財產損害,尚未受填補損失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
    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
    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
    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
    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
    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
    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
    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
    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
    ,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
    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
    ,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
    ,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
    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
    ,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
    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本件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如下述: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
    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採義務沒收原
    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
    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
    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
    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
    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告訴人
    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雖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然被告並非正犯,且各該款項均已由詐欺正犯轉匯
    或提領一空,並未遭查獲,亦未扣案,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5年1月20日儲字第1150007301號函及附件:帳戶(
    戶名:張常龍、帳號:00000000000000)之個人基本資料、
    郵政儲金立帳申請書、存簿、劃撥儲金開戶作業檢核表、未
    成年人辦理郵政儲金業務同意書、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卷㈠第35至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5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5224839173190 號函及附件
    :帳戶(戶名:A06、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暨辦
    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掛失
    / 變更等紀錄、約定帳號提高額度異動紀錄、交易通知申請
    / 異動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㈡第5至403頁】。因此
    ,本件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併敘。
 ㈢至於未扣案之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
    ,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
    無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諭
    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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