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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LDM 公共危險(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KLDM 2026-06-08 案號:基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楷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施用愷他命後,明知
    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基隆市警察局
    依法裁處)後,其身體所含毒品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孝四、
    忠一路口處,因未依號誌行駛為警攔查」之記載,應補充為
    「因其行經基隆市○○區○○○○○路○○○○號誌行駛,經警於基隆
    市仁愛區港西街、中山一路口攔查」。
㈢、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5行「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9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
    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
    之必要。依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其規定「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
    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
    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即成立犯
    罪。查被告A01經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900ng/mL、去甲基愷他命
    :3410ng/mL),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再被告因駕車未依號誌行駛為警於基隆市仁愛區港西街、中
    山一路口攔查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毒駕前,即同意警方搜索,並扣得摻有愷他命粉末之香菸
    1支、愷他命1小罐、愷他命盤1組,復向員警坦承駕車上路
    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被告之114年9月9日調查
    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表在卷可稽(115年度偵字第1462號卷第10-
    14、23-3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
    安全駕駛上路,幸於本案並未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
    產損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駕駛之交通工具種
    類及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暨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職業為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61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
    度註記欄」)及並無相類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62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9月9日上午2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仙洞巖
    附近,施用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3時30分
    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孝四、忠一路口處,因未依號誌行駛
    為警攔查,查獲摻有愷他命粉末之香菸1支(毛重0.7公克)、
    愷他命1小罐(淨重4.78公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900ng/mL;NorKetamine
    :3410ng/mL)陽性反應,數值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始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900ng/
    mL;NorKetamine:3410ng/mL)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275)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現場照片2張、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