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2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珮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256號、第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珮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珮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7日前某
日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密
碼則以LINE訊息傳送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⒈被告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鄭昆和、李永豐、被害人江家
惟於警詢之證述,⒊告訴人鄭昆和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與相關
網頁擷圖、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
永豐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與相關網頁翻拍照片、新光銀行自動
櫃員機明細表、被害人江家惟遭詐騙之對話紀錄,⒋被告與
「劉維安」、「侯立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⒌本案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寄送予他人,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2月11日在臉
書看到暱稱「detukil Diggory Beloved 3972」之人發布有
關從事房地產貼文,我私訊該人後,依該人提供之LINE ID
與「劉維安」成為LINE好友,「劉維安」說他是香港人,在
香港從事房地產銷售工作,想要到臺灣旅遊,因身上不能攜
帶太多港幣,故請我提供銀行帳號供他匯入旅遊資金,還與
我以老公、老婆互稱,我相信他是以交往為前提與我互動,
於是告知他我的永豐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
號,他於113年12月23日以LINE傳送訊息說他已匯款港幣30
萬元到我的永豐銀行帳戶,隨後又傳送一則署名「中華民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內容為「尊敬的劉維安先生:您香港
匯款到趙佩菁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賬號金額300,000
.00港圓已到達台灣外匯金融結算系統,由於受款人趙佩菁
永豐銀行未開通多幣種收款功能,因此該款項無法下撥到賬
戶。請趙佩菁本人聯絡侯立洋專員:https://line.me/ti/p
/mXHgNTgCRT綫上開通多幣種收款功能」之擷圖,並要我聯
繫專員詢問,我點開連結與「侯立洋」成為LINE好友,「侯
立洋」自稱他是中華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並說因
為我的永豐銀行帳戶未開通多幣種收款功能,所以「劉維安
」匯到該帳戶的港幣30萬元無法順利下撥,且稱「你的卡片
不支持在線上開通」、「需要把卡片插在我們製卡部機台上
面請工程師寫入程式才可以升級開通港幣收款」,要我將永
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寄給他操作升級,我因而於113年12月24
日依照他所提供的統一超商交貨便QRcode,將永豐銀行帳戶
提款卡寄出,之後「侯立洋」又說我的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無法升級開通港幣收款,要我再寄2張金融卡進行升級開通
,我找不到2張金融卡要求退匯,「侯立洋」說可以用信用
卡,我因此於113年12月30日,將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
款卡、中油聯名卡拍照傳給「侯立洋」,再依照他的指示將
2張卡片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給他,並經他詢問告知密碼,
而後我有催促他把我的卡片寄回,他再三推托,直至114年1
月8日,我接到中國信託銀行傳送簡訊通知說我的帳戶異常
,我才驚覺遭到詐騙,即於114年1月9日撥打電話給中國信
託掛失提款卡,並於114年1月16日前往警局報案,我也是被
害人等語。
六、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嗣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併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拍照後以LINE傳送
予LINE暱稱「侯立洋」之人,再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予「
侯立洋」,復於114年1月5日以LINE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被告與「侯立
洋」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114年度偵字第3256號卷第263至
273、295至297、309頁)。又告訴人鄭昆和、李永豐、被害
人江家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而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並
旋遭提領一空或近乎一空等情,業經證人鄭昆和、李永豐、
江家惟於警詢證述明確(114年度偵字第3256號卷第29至33
、99至103頁,114年度偵字第4780號卷第61至62頁),並有
告訴人鄭昆和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與相關網頁擷圖、台北富邦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永豐遭詐騙之對話紀
錄與相關網頁翻拍照片、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豐原
南陽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江家惟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為憑(114年度偵字第3256號
卷第61、65至91、107至119、127至129、311頁,114年度偵
字第4780號卷第27至33頁)。此等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寄交或告知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
某詐騙集團作為向各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及各該
被害人之入款旋遭轉出一空或近乎一空,尚不足以推論被告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上開行為。因此,本案應再究明者,即為被告於寄交、告知
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已預見該等帳戶資料將為詐騙
集團所取得,且詐騙集團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是否為
被告所容任、漠不關心。而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自難以幫助犯
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刑
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
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
幫助故意,係指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
,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
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參照)。是以,交付
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
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
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
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
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
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參照)。又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
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
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
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
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
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
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
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
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
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
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
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
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
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
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
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
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
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
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
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
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
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
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
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
,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
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
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參照)。因此,為審究
被告於寄交、告知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從被告之供述、被告與
對方接觸之過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及一
般社會現象等情況,綜合考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認定。
⒉被告辯稱上情,業據其提出與「detukil Diggory Beloved 3
972」、「劉維安」、「侯立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
為證,各該書證分別顯示情形如下:
⑴與「detukil Diggory Beloved 3972」之FB對話紀錄(114年
度偵字第3256號卷第153至155頁):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
發送訊息予臉書暱稱「detukil Diggory Beloved 3972」之
人,該人於113年12月15日表示較少上FB,詢問有無LINE,
被告回稱有,該人即於113年12月18日傳送LINE ID予被告。
又「detukil Diggory Beloved 3972」之大頭貼,係一身型
挺拔,狀約3、40歲之男子。
⑵與「劉維安」之LINE對話紀錄(114年度偵字第3256號卷第15
7至165、237至251、279至287頁):「劉維安」於113年12
月19日開始與被告聊天,稱係在香港擔任房地產銷售主管,
被告回稱係在臺灣從事整理辦公室的工作,並詢問「你要跟
我交往嗎」;113年12月20日,「劉維安」與被告聊到蘋果
手機,被告並問「可以見你早安起床樣子嗎」;113年12月2
3日,「劉維安」傳送1張擷圖予被告,內容為「已完成交易
,收款帳號為趙珮菁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支款帳
戶為港元儲蓄帳戶,金額為30萬港元,轉帳日期為113年12
月23日」,繼又傳送1張發送名義人為「中華民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之訊息擷圖,內容載稱「尊敬的劉維安先生:
您香港匯款到趙佩菁(按:「佩」字應為「珮」字之誤,下
同)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賬號金額300,000.00港圓
已到達台灣外匯金融結算系統,由於受款人趙佩菁永豐銀行
未開通多幣種收款功能,因此該款項無法下撥到賬戶。請趙
佩菁本人聯絡侯立洋專員:https://line.me/ti/p/mXHgNTg
CRT綫上開通多幣種收款功能。」,並要求「老婆你聯繫專
員問問」,此後且均以「老婆」稱呼被告;113年12月24日
,「劉維安」撥打電話予被告未獲接聽,發訊稱「快點接我
要退錢」、「不接我要報警啦」、「是不是想騙我」、「不
處理又不同意退款什麼意思」,10餘分鐘後始與被告語音通
話聯繫上;嗣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提及「我找不到卡片,
請他退」,並問及「你幾號要來台灣找我」;114年1月1日
,被告詢問「我可以看你爸爸與媽媽嗎」;114年1月3日,
被告詢問「我3張卡片會回來我身邊」,「劉維安」回稱「
當然會啊」、「應該很快寄回去給你啦」;114年1月6日,
被告再問「還沒有接電話通知,我3張卡片」,「劉維安」
回以「我下班在(按:應為「再」字之誤)問提款卡事情」
;114年1月8日,被告傳送1張中國信託重要通知之擷圖予「
劉維安」詢問「怎麼辦,警示帳戶」,「劉維安」表示「我
問問看」。
⑶與「侯立洋」之LINE對話紀錄(114年度偵字第3256號卷第16
7至179、253至273、289至301頁):被告與「侯立洋」於11
3年12月23日開始聊天,被告問「我本人要怎麼處理」,「
侯立洋」表示「你的卡片不支持在線開通」、「需要把卡片
插在我們製卡部機台上面請工程師寫入程式才可以升級開通
港幣收款」,隨後有數通語音通話;113年12月24日,「侯
立洋」指導被告如何寄送,並稱「收到卡片我會跟你講」;
113年12月27日,「侯立洋」稱「卡片才收到喔」,並告知
「等下會做一下升級」,被告詢問「有電腦畫面嗎」,「侯
立洋」回稱「稍後我會叫同事錄影螢幕給你」,並傳送1張
機房作業照片、1張上有數10張卡片之照片,約2小時後,即
傳送1段影片予被告,並旋即與被告語音通話1分6秒,通話
後,被告隨即告知1串數字,「侯立洋」則提醒「要確保正
確」、「不然錯誤會鎖卡」;113年12月28日,「侯立洋」
與被告有數通語音通話,之後被告稱「我這2天找金融卡」
;113年12月30日,被告告知「我找不到卡片,請你退匯,
我卡片何時會收到」、「找不到2張金融卡,退匯」、「只
找一張」,「侯立洋」稱「那就你的信用卡吧」、「退匯要
匯款本人來辦理」,隨後有數通語音通話,同日19時15分通
話58秒後,被告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正反面拍照後傳送予「侯立洋」,再依「侯立洋」指示操作
統一超商ibon機台,並將操作過程與交貨便單據拍照傳送予
「侯立洋」;114年1月2日,被告詢問「卡片收到了嗎?何
時3張卡片可以回寄給我」,「侯立洋」稱「明天才到」;1
14年1月5日18時36分,「侯立洋」與被告語音通話1分22秒
後,被告傳訊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114年1月6日、7日
,被告均有詢問「侯立洋」是否已寄出卡片,於114年1月7
日並提醒「你資料移轉錄影檔要給我看」;114年1月8日,
被告再問「東西寄出了嗎」,並不斷撥打電話予「侯立洋」
,大多未獲接聽,僅成功與「侯立洋」通話2、3次。
⒊又被告本案帳戶,於114年1月9日有語音客服掛失金融卡紀錄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4日中信銀
字第114224839490110號函及附件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9至6
2頁)。再被告曾於114年1月16日前往警局報案稱遭到詐騙
,所陳情節與上開所述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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