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6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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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姜妍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姜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姜妍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
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
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
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前某時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
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基隆東信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上開3帳戶以下簡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帳戶號碼,提
供與LINE暱稱為「謝岳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案3帳戶資料後,於113年6月14日上午9
時52分許,偽冒被害人賴玉英之子,向被害人佯稱:要幫老
闆付工程款等語,要求被害人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
本案一銀帳戶,因被害人僅有20萬元,遂於同日上午10時56
分許,至高雄市美濃區美濃郵局匯款20萬元,後因帳號填寫
錯誤未能匯款成功。嗣因郵局工作人員發現有異,通知被害
人重行匯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只有在法律要求之前提事實經確立
後,方得處罰被告,如現存證據不足為此認定,此項無法澄
清之證明責任,及無法對真正犯罪人諭知有罪判決之風險均
應由國家承擔。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美濃分駐
所受理民眾詐欺成功攔阻款項一覽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案3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
4年度調偵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之被告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申辦,且依指示提供本案3
帳戶之存摺封面;被害人遭詐騙後,擬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然遭郵局工作人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攔阻匯款之
事實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
錢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要辦貸款,係透過網路找到代辦
中心「OK忠訓」,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說要美化帳戶。當
時伊找代辦中心,是因為伊沒有財產,所以沒有找銀行辦貸
款。對方告知伊要提供有在使用的帳戶,以防包裝不過,伊
就拍照給對方,伊只有提供存摺封面,沒有提供密碼,主觀
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等語。
㈡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
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
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
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
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
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之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
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
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犯罪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
然係出於幫助詐欺犯罪者之意思而為之,是被告提供帳戶之
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審慎認定。是以,
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時,有無預見該帳戶
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及其帳戶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亦
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
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時,始能成立犯罪。至於究竟有
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
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
㈢經查:
⒈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被
告所申設並持用,被告依指示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
對方一節,為被告是認在卷(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45
頁至第247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6頁);又被害人遭詐騙
集團詐騙,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然因郵局工作人員
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攔阻,致未能匯款成功等情,業
據被害人於警詢供述綦詳(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且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民眾詐欺成功攔阻
款項一覽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匯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之報
案相關資料,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45頁)、本
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偵卷第31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中華郵政114年11月21日
儲字第1140081608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
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
、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等資料(外
放資料卷第3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一
銀行瑞芳分行114年11月26日一瑞芳字第000037號函暨檢附
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
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辦理各項申請、變更、掛失
類業務辨識客戶身分檢核表、申辦證件影本、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客戶基本資料確認暨變更申請書、
第e個網功能申請項目(分行認證聯)、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
更)書、美國人士暨美國指標檢核表、開戶作業檢核表等資
料(外放資料卷第29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39頁)、彰化銀
行瑞芳分行114年11月24日彰瑞芳字第1140000245號函暨檢
附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自動化服務解除、變更密碼或恢復、註銷申請書、金融
卡、國際卡、Combo卡、Debit卡停止使用/掛失止付通知書
兼補發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行動裝置安控交
易服務暨驗證碼申請/取消書等資料(外放資料卷第91頁至
第119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等件,在卷可佐。而可
推認被告所有之本案3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做為匯入詐欺所得
款項之人頭帳戶,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⒉被告透過臉書聯繫「OK忠訓」之貸款代辦業者,而加入暱稱
「謝岳瀚」、「古孟杰」好友,並與其等聯絡,嗣為辦理貸
款美化帳戶為由而交付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面一情,互核其
歷次所述情節大抵連貫一致而無明顯瑕疵,且與其提出之「
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
片、對話紀錄文字資料等內容相符(詳後述,偵卷第49頁、
第54頁至第227頁)。另觀諸被告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交
易明細,自113年3月間至113年6月14日前,每筆交易金額雖
非大額款項,然每月均有交易紀錄,尚未見該帳戶在交付前
夕始有異常提領一情,此有第一銀行瑞芳分行114年11月26
日一瑞芳字第000037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佐(外放資料卷第29頁、第69
頁至第74頁);另稽之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13年1
月間至113年6月14日前,每月亦有小額交易紀錄,尤以每月
初均有行政院核發之補助款5,040元固定匯入該帳戶,亦無
於交付前異常交易之情形,此亦有彰化銀行瑞芳分行114年1
1月24日彰瑞芳字第1140000245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彰銀帳戶
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佐(外放資
料卷第91頁至第101頁);又酌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清單
,自113年1月間至113年6月14日前,每月均有頻繁之交易紀
錄,甚且有春節、端午節慰問金、固定委發款項之匯入等情
,亦有中華郵政114年11月21日儲字第1140081608號函暨檢
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可考(
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第17頁)。依本案3帳戶交易明細之客觀
情狀觀之,縱本案3帳戶每月之結存金額甚少,交易金額不
高,惟仍可查知於113年6月前後仍有持續使用之狀態(甚且
於提供帳戶資料後,亦無異常匯入款項之情),與一般恣意
提供帳戶資料者故意將閒置已久之帳戶交付任人擺布之情形
有異。
⒊繹之被告所提出其與「古孟杰」聯絡之對話內容,「古孟杰
」稱:「好的(OK圖案)沒關係,廖小姐慢慢來,可以用手
機導航看看」,被告稱:「就是導航帶我亂走」(傳送急了
圖案)..「古孟杰」稱:「好的,待會合約書簽署完畢要麻
煩小姐拍給我做確認」,被告隨即傳送「委託代付業務合約
書」並詢問:「啊我現在呢是在中壢等還是回基隆」,「古
孟杰」稱:「那廖小姐您附近稍做休息,要開始辦理業務我
會跟您說再去銀行就好了」、「今天就是在中壢辦理您資金
證明流水的業務」、「廖小姐真的非常抱歉」,被告稱:「
你們的資金轉不過來一下子太多的話其實也早早就應該要跟
我講了好那沒有關係那我就先回去那我希望說下一次你如果
真的保證我會過你再跟我約時間,這樣好不好?我覺得這樣
才不會浪費彼此的時間啊」等情(偵卷第151頁至第159頁)
,上開對話內容,可推知被告與「古孟杰」或指派之人有相
約見面,並簽署上開合約書,而後因金流未匯入成功,另行
約定時間等情。是以,被告辯稱依指示至中壢係應對方要求
前往簽合約書一節所為置辯,尚非無據。
⒋觀諸,上開對話中,「古孟杰」等人傳送予被告之「委託代
付業務合約書」,該合約書上載有公司名稱、代表人姓名、
地址,及「立約人..(以下簡稱【甲方】,按:即被告)為
配合乙方貸款相關之需要,委託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乙方】)將該款項撥入受款戶帳戶,雙方約定遵守
條款如下:甲方應將擬定支付受款戶之款項及各項資料,
依台灣票據交換所(以下簡稱交換所)規定檔案格式,於約
定入帳日前一營業日送交乙方,乙方應依照交換所規定之媒
體交換時程,於約定入帳日前一營業日提出辦理提示交換前
開代付款項,甲方應至遲於約定入帳日後半個營業日提領款
項並交於乙方之相關人員,且不得動用該筆款項。若未依規
定時間提領或是提交該款於乙方,乙方得暫停全部作業,並
對甲方採取法律途徑..」等內容(偵卷第49頁),以取信被
告。佐以,被告係於「謝岳瀚」在113年5月31日告知:「我
這邊審核好了喔」、「方案也出來了」、「全部審核好了」
、「然後我要跟你匯報下進度」,雙方並通話約7分16秒後
,被告始傳送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面予「謝岳瀚」等情,亦
有上開對話擷取照片可參(偵卷第123頁、第127頁、第125
頁)。互參上情,堪認被告所辯:其係因辦理貸款,誤信對
方是合法經營之公司商號,且依合約內之約定配合辦理流程
,始提供帳戶封面等情,有相當之事實基礎。
⒌再綜觀被告與「謝岳瀚」、「古孟杰」等人間聯絡之對話內
容,甚為完整,且所談論內容確實均為貸款、融資、被告曾
向銀行貸款遭拒件等內容,而被告雖有傳送本案3帳戶存摺
封面予「謝岳瀚」,惟細究其等聯絡內容,尚未見有一併傳
送本案3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情形。因而被告辯稱其僅有提供
存摺封面,並未提供密碼一情,並非虛妄。是以,被告是否
有將本案3帳戶之控制權交付他人,任由使用之意,恐非無
疑。況且,113年6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被告告知「古孟
杰」:「但我有說若今日還是無法完成,那我只能說聲抱歉
,我會終止契約,因為我沒辦法一直請假搞這事....」等語
(偵卷第203頁);於113年6月14日下午3時12分許,被告亦
告知「謝岳瀚」:「到目前為止還是沒有資金流向進來唷那
就照我們剛剛講這樣子3點半還沒進來就解約」等語(偵卷
第137頁),於113年6月14日下午3時15分許,被告再告知「
古孟杰」:「..那這一個專案就解掉吧」等語(偵卷第219
頁),上情均核與被告供陳情節合致,是若謂其有聽任本案
3帳戶淪為詐欺犯罪者使用之工具,更值存疑。又其間,被
告並遵循「謝岳瀚」、「古孟杰」之指示,為配合貸款流程
而請假2次,遵照彼等指導擬提領所謂包裝流水之資金,是
被告供稱其因「謝岳瀚」等人之不實說詞而陷於錯誤,方才
提供存摺封面並配合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資金等情,亦非難以
想像。如被告未受「謝岳瀚」、「古孟杰」等人上開話術欺
騙而陷於錯誤,且正確認知其將本案3帳戶存摺封面提供他
人使用之風險,應不會於第一次為配合提領所謂美化金流之
資金未果時,仍繼續與「古孟杰」等人相約下次提領時間、
地點等情,完全未意識到其提交之本案3帳戶資料可能遭不
法使用。佐以,被告於113年6月15日持續質問「謝岳瀚」、
「古孟杰」為何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均遭警示,彼
等是否為詐騙集團等情(偵卷第143頁、第147頁、第149頁
、第223頁、第225頁、第227頁),亦可推論被告至此始知
受騙。因而,被告因經濟原因,可能相信對方確實為依法登
記之營利事業而向該公司申請辦理貸款,並為順利取得申貸
款項,依「謝岳瀚」、「古孟杰」之指示而行事,自難僅憑
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謝岳瀚」、「古孟杰」等人,
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之收款
帳戶一節有所預見。換言之,實難遽認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
存摺封面(即帳號)時,主觀上縱使金融帳戶被用以收受詐
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認知。
⒍互參上情,「謝岳瀚」、「古孟杰」等人並非係以傳統騙取
金錢、金融卡方式,向被告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甚而並
未要求提供密碼),而是以辦理貸款方式,於過程中以要求
申辦者提供帳戶資料、配合提領,作為辦理貸款之程序,偽
裝合法公司,以取信被告,藉此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此
等利用公司代為辦理貸款名義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手法
,足以亂真。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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