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1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9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4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宥忠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又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本案洗錢之財務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比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新法就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陳詳森、「沈萬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
    、2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配合詐欺集團申設公
    司、提供帳戶,更前往提領款項,使詐欺猖獗難以遏止,造
    成告訴人寗艾川、吳佳旻受有損害、求償不易,危害社會治
    安及人際信任,影響經濟秩序,所為當值非難。又被告並非
    初始即坦承犯行,參與之犯罪行為並非單一,亦未賠付告訴
    人2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金額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在監執行中、家境不佳、
    仍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侵害告訴人2
    人法益之時間、行為同一,整體侵害法益之結果等,定其應
    執行行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
    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予
    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
    酌減之。
 ㈡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有犯罪所得,且其提領之款項,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
    被告業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提領
    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
    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宥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宥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0號
  被   告 陳宥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忠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之某時許起,加入陳詳森(
    另為本署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沈萬三」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組織(陳宥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
    範圍),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宥
    忠先依陳詳森之指示,於111年10月2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
    設立登記為煜翔有限公司(下稱煜翔公司)負責人,並於同
    年11月29日以煜翔公司名義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後,將該帳戶提
    供與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而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甯艾川、吳佳旻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
    家蓁(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警偵辦)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0時2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80萬
    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陳宥忠依陳詳森指示,於同日12時
    1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臨櫃提領300萬元後,將該款項轉交與陳詳森,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
    甯艾川、吳佳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甯艾川、吳佳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宥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依同案被告陳詳森之指示,於111年10月28日申請登記為煜翔公司負責人,並於同年11月29日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以及於同年12月12日12時11分許,依同案被告陳詳森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是同案被告陳詳森跟我說有錢可以賺,被害人的錢不是我騙的,我只是依照同案被告陳詳森之指示登記為煜翔公司負責人及領錢等語之事實。 ㈡ 同案被告陳詳森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同案被告陳詳森指示申辦本案中信帳戶及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與同案被告陳詳森等事實。 ㈢ 1、告訴人甯艾川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甯艾川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甯艾川遭以假交友、假投資詐騙,而於111年12月12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臨櫃匯款39萬元至另案被告陳家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吳佳旻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佳旻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操作頁面、手機來電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佳旻遭以假交友、假投資詐騙,而於111年12月12日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元至另案被告陳家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㈤ 1、另案被告陳家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2、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7803號函及所附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影本各1份 1、證明本案中信帳戶係於111年11月29日以煜翔公司名義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甯艾川、吳佳旻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另案被告陳家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等款項於111年12月12日10時2分許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並經被告於同日12時11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之事實。 ㈥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 證明煜翔公司於111年10月28日申請設立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111年10月31日核准之事實。 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因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宥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如附表編號1、2所為,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其與
    同案被告陳詳森、「沈萬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另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甯艾川
    、吳佳旻所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
四、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於犯後否
    認犯行,再三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難認有所悔悟,且
    告訴人甯艾川、吳佳旻遭詐數額非微等情,予以從重量刑,
    以示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 偉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甯艾川 (提告) 假交友、假投資 111年12月12日9時59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 臨櫃匯款 39萬元 2 吳佳旻 (提告) 假交友、假投資 111年12月12日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網路銀行匯款 4萬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