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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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02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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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是依其經歷之
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
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
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
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含密
碼)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
應知之甚詳;林家弘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在社群軟體「臉
書」不詳群組上認識一名網友後,該網友便給予林家弘其即
時通訊軟體「LINE」的 ID,林家弘便與即時通訊軟體「LIN
E」上暱稱「李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互加好友;
嗣「李婉」向林家弘稱其欲回台與林家弘定居,並考慮結婚
,所以要匯港幣50萬元作生活費,為了避免被課稅,所以要
匯到林家弘的帳戶內,但該筆款項被外匯管理局查獲,故要
林家弘與「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人員張勝豪」(下稱張
勝豪)之人聯繫云云;嗣「張勝豪」與林家弘取得聯繫,並
告知林家弘該筆款項業遭外匯管理局查獲,故需林家弘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及以「交貨便」方式寄送金融卡,即可幫「李
婉」將上開港幣匯入林家弘帳戶內;林家弘為順利取得上開
生活費,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應上開「張勝豪」、「李婉」之不詳年籍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林家弘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
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指示,於113年8月
24日19時3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華康門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
,寄給詐欺集團成員「張勝豪」,再以「LINE」告知「張勝
豪」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嗣該「張勝豪」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去向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王依雯等5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以轉帳、匯款方式,於附表「轉
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匯)入如「轉匯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最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
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並避免追緝。嗣王依雯等5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依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蔡佳君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張國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劉家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林玉華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分別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
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
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
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
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家弘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本人申辦及使用,並有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勝豪」之人,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113年)8月
15日認識「李婉」,「李婉」說要匯50萬港幣作未來在一起
之生活費,為了要避免繳稅,所以要匯到伊的帳戶,但該款
項被外匯管理局查獲,之後「張勝豪」說要提供金融卡跟密
碼,就可以幫忙處理,「李婉」係伊的女友,「張勝豪」係
「李婉」介紹的,所以伊信任她,才提供金融卡跟密碼給「
張勝豪」、伊只有「李婉」的「LINE」,但沒有她的相關資
料及聯絡方式、對方說在臺灣有一個父親,伊有問她為何不
匯給她父親,她說她父親帳戶遭警示,匯來的錢會當作我們
一同生活的費用、伊9月2日有發現不明資金匯入,所以9月5
日有去報案云云(見被告113年9月5日、9月25日警詢筆錄、
113年12月26日偵詢筆錄—偵卷第349至350頁、第10至11頁、
第376至377頁;本院114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0頁
);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及使用,且被告有於113年8月24日
19時3分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交貨便」方式
寄出,再以「LINE」告知「張勝豪」上述提款卡密碼等情,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同上警、偵詢筆錄—偵卷第10至11頁、
第349頁,第376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9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303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頁至30頁)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4071號
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為被告申
設及使用並提供與「張勝豪」一情,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王依雯等5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詐騙時間」、「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入如「轉匯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王依雯等5人於警詢之證述,並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等人提供之匯款單影本、轉
帳明細等書證在卷(詳見附表「證據」欄)可資憑據。
(三)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時,主
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
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
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
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
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
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
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金融卡及密
碼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金
融卡及密碼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金融機構之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
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
自己金融卡及密碼,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
否已預見自己之金融帳戶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
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其
是否因「被騙」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二者並非互斥,更不
容混淆。本件被告雖以為「順利取得生活費」,始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勝豪」使用,然辯稱主觀上不知
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行為人有無犯
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
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
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
發現真實。然以:
1、金融機構所核發之金融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
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金融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
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金融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
錢而設;是以,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
,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
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
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
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
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資訊,避免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
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
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投
資獲利等不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或以手機網路轉帳,使被害
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
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長
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已
為近50歲之成年人,並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參本院
卷第15頁),且出社會多年、具有相當歷練,應知悉金融機
構轉帳、匯款,均毋庸提款卡及密碼;更應謹慎保管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避免交付他人,亦可知悉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
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而被告是具有工作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
知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避免交
付他人,惟被告竟僅為取得不熟識網友給予之「生活費」,
而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熟之網友(「李婉」),
而更進一步將如此重要之物提供給由「李婉」所轉介之完全
不相識之「張勝豪」,且被告既無「李婉」之相關資料或聯
繫方式,可見兩人熟識程度之低,故被告逕自「相信」「李
婉」而提供上開物件乙節,實難謂符合常情,被告對於上開
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
諉為不知。
2、被告又稱「李婉」說上開50萬港幣係與其未來在一起之生活
費,然被告於113年8月15日才認識「李婉」(同上偵詢筆錄—
偵卷第376頁),距其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給「張勝豪」之日
(8月24日),僅短短10日,「李婉」卻願意匯港幣50萬元如
此鉅額之款項與不相熟之被告,而非自己相熟之親友,並使
該筆款項遭受被告據為己有之可能性存在乙情,已可見其與
常理有違;再被告亦自承對於「李婉」為何不將款項匯給其
父親乙節亦感到疑問(同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0頁),可見
被告亦認上開情形有可疑之處;又被告辯稱「李婉」匯款之
目的係為「避免繳稅」才要匯到伊之帳戶,其中即具有逃漏
稅之不法意圖。綜上,被告既對匯款情節感到不合常理、亦
對「李婉」不匯款給其父親感到可疑,且知悉匯款目的具逃
漏稅之不法意涵下,仍執意提供帳戶,應可認被告主觀上應
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另被告辯稱其有於113年9月5日有去報案,然被告業於113年9
月2日即發現不明資金匯入本案帳戶,如真如被告所述,其
係完全不知情之人,依常情而論,應於發現帳戶有異常交易
當下,即為掛失或報案等作為,然其係卻於發現3日後,始
向警局報案,實屬可疑,是以被告所辯在在與事理違背,不
可採信。
4、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王依
雯等5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分別將款項
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再經不詳年籍之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
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
訴、處罰。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
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認知,且被告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已如前述,對於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
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不能與向告訴人等
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
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使王依雯等5人
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
),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
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
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猶不
應輕縱;兼以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表示悔意,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節,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離婚
、自陳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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