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仲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292號、113年度偵字第753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4445號,114年度偵字第6383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
11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
、檢察官同意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仲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簡仲偉申設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
    貳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簡仲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供
    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
    年7月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皓」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皓」之指示,至元大商業銀行
    申辦其個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
    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
    戶),並將本案臺幣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皓」使用。嗣系
    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騙方式,分別
    向黃惠琳、劉享朗、蕭麗雪、周佑芬、吳梅娟、黃麗花(下
    稱:黃惠琳等人)施以詐術,因而致黃惠琳等人陷入錯誤,
    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各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臺幣帳戶,再透過行動或網路銀行換匯成美金後,
    隨即以網銀匯出至約定國外帳戶。嗣該網銀匯出款時,遭不
    明原因退匯至本案外幣帳戶內,詎簡仲偉復依「皓」之指示
    ,於112年8月15日12時50分,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元大
    銀行基隆分行,欲以臨櫃換匯領現金方式,自本案臺幣帳戶
    提領新臺幣(下同)308萬7,348元,然該分行行員察覺有異
    ,立即通報員警到場,亦查證本案帳戶內有黃惠琳等人遭詐
    騙之款項,旋當場逮捕簡仲偉,因而致該詐騙所得之資金流
    向尚未形成斷點,且扣得簡仲偉身上所有供己犯罪使用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享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蕭麗雪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黃麗花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黃惠琳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周佑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吳梅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追加起訴案件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簡仲偉因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292號、113年度偵字第753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繫屬受理,嗣該署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14年度偵字第4445號、114年
    度偵字第6383號案件對被告追加起訴,並於114年7月8日、1
    14年9月3日,分別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0號案件、114
    年度金訴字第589號案件繫屬,並均由本院受理在案,此有
    基隆地檢114年7月8日基檢汾讓114偵4445字第11349018453
    號函及114年度偵字第4445號追加起訴書、114年9月3日基檢
    汾行114偵6383號字第1149024775號函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430
    號卷,第3至8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卷,下稱:本
    院金訴589號卷,第3至8頁】,該追加起訴之二案件與本案
    被告同一,且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
    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於法尚無
    不合,本院為避免當事人、被害人之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
    ,是上開案件係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未妨害
    被告之訴訟權益,爰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期日,迭
    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上開合併審理意旨,亦經被告、檢
    察官同意後,乃諭知上開案件合併審理、合併辯論,乃合併
    判決,合先敘明。
 ㈡移送併辦案件
  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
      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
      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
      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
      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
      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
      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9號案件與移送併辦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7號案件,二者被告同一
      ,且犯罪事實與被害人均相同(黃麗花),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案件,雖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仍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簡仲偉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仲偉於警詢、
    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53號卷,下稱:113偵753號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
    7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292號卷,下稱:112偵10292號
    卷,第13至16頁、第69至71頁、第125至127頁;同署114年
    度偵字第1137號卷,下稱:114偵1137號卷,第17至22頁、
    第81至82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4445號卷,下稱:114偵44
    45號卷,第9至1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時自白供述:我有收到並且有看過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我的工作就是領錢、
    匯款或轉匯到它指定的戶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外幣、
    台幣帳戶是LINE暱稱「皓」之人叫我去辦理的,辦完一個月
    左右,LINE暱稱「皓」之人就開始操作,112年8月14日、11
    2年8月15日我都是自己一人前往元大銀行西門分行、基隆分
    行換匯領現,是LINE暱稱「皓」之人叫我領完交給他,LINE
    暱稱「皓」之人是朋友跟朋友之間認識的,他是成年人,約
    莫27歲,當時因為LINE暱稱「皓」說要把錢領出來還客人,
    客人是指做玉石生意買賣之人,我沒有資金,但我提供帳號
    給客人匯款至我的戶頭,我再轉匯出去或臨櫃提領現金,我
    在本案帳戶中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辦理約定轉帳,LINE暱稱「
    皓」之人有給我一組帳號,我就匯款過去,我也不知道那組
    帳號是誰的,他還沒跟我說在哪交付款項,因為我在西門分
    行沒領到,西門分行的行員叫我去基隆分行提領,我就隔天
    去基隆分行領,扣案手機就是我跟詐欺集團聯繫用的,印鑑
    也是我的,帳號是臺幣及外幣帳戶,兩個都有,我有去辦理
    把錢退回被害人,銀行有打電話給我,有退給被害人四人,
    就是蕭麗雪、劉享朗、黃麗花、黃惠琳,錢都退還給他們了
    ,我沒有去辦但是銀行有打電話跟我說有去退回,我有同意
    從我的戶頭裡面退還給他們,因為那些都不是我的錢,我希
    望被害人的錢全部都返還給他們,上開向被害人詐騙之詐騙
    集團成員,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及年籍,我沒有其他案
    件在進行,本件當初是LINE暱稱「皓」之人叫我提供帳戶,
    叫我領錢、匯款或轉匯,好處是因為LINE暱稱「皓」說剛開
    始做這工作,等賺到錢後再來談薪水,我都沒拿到報酬等語
    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卷,下稱:本
    院金訴266號卷,共三卷,卷㈠第57至60頁、第61至67頁、第
    209至210頁、第217至223頁、第309至326頁、第363至375頁
    ,卷㈢第5至9頁、第61至74頁、第93至95頁、第103至106頁
    、第183至200頁、第213至231頁;本院金訴430號卷第25至2
    8頁;本院金訴589號卷第13至15頁】,再互核與告訴人黃惠
    琳、周佑芬、吳梅娟、劉享朗、蕭麗雪、黃麗花之各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時之指述渠等遭詐騙匯款等情節亦大致相符【
    見112偵10292號卷第25至27頁;113偵753號卷第35至39頁、
    第85至89頁;114偵1137號卷第23至27頁;114偵4445號卷第
    13至15頁、第17至18頁;本院113金訴266號卷㈠第57至60頁
    、第61至67頁、第309至326頁、第363至375頁】,並有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112年8月15日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黃惠琳)、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112年8月15日黏貼照片紀
    錄表:提取贓款畫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存摺
    (戶名:簡仲偉,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
    被害人匯款證明、翻攝之LINE對話紀錄、遭查扣物品照片、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幣匯入單(戶名:簡仲偉)、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2月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1
    9574號函及附件:手機鑑識報告截圖【見112偵10292號卷第
    17至23頁、第28頁、第35至39頁、第41至58頁、第59頁、第
    87至101頁】;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簡仲偉
    ,帳戶:00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劉
    享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劉享朗之交易明細簡表、匯款回條聯、翻攝之LINE對話
    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蕭麗雪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款人:蕭仲偉,受款帳戶: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翻攝之匯款證
    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投資平台及個人錢包、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匯款人:
    黃惠琳)、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影本及存摺內頁(帳戶:0000
    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照
    片黏貼紀錄表:翻攝手機畫面、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753
    號卷第15至17頁、第41至43頁、第45至67頁、第69至78頁、
    第91頁、第93至135頁、第137至143頁、第155至159頁、第1
    61至164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戶名:簡仲偉、帳號:0
    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周佑芬)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影本(戶名:周佑芬、帳號:0000
    00000000號)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吳梅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影本(戶名:吳梅娟
    、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存簿影本(戶名
    :吳梅娟、帳號: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吳梅娟、周
    佑芬之身分證影本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0371號函及附件:開戶
    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戶名:周佑芬,帳戶:000000000000
    號,自87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金融卡申請資
    料、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戶名:吳梅娟,帳戶:000000000000號)之開戶申
    請書、總約定書、身分證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登入
    IP紀錄、掛失變更等查復資料等【見114偵4445號卷第19至2
    1頁、第29至39頁、第41至53頁、第65至323頁、第324至447
    頁】;交易明細一覽表、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黃麗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麗花之通訊對
    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帳戶個資檢視、帳戶(戶名:簡仲偉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
    4偵1137號卷第11至13頁、第29至43頁、第45至51頁】;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元銀字第1130015567
    號函及附件: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戶名:簡仲偉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3年4
    月30日止)、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戶名:簡仲偉;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3年4月30
    日止)、開戶填具資料表、客戶重要權益提醒、客戶基本資
    料表、查復資料表、帳戶往來重要內容說明書、防範詐騙宣
    導、提醒事項、帳戶往來暨相關服務總約定書(版本111-08
    )、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
    月2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09664號函及附件:警示帳戶查
    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蕭麗雪)、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
    :劉享朗)、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元銀字第1130024428號
    函及附件: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25日元銀字第1130037584號函及附件:返還警
    示帳戶剩餘款項申請書暨切結書、匯款憑證、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3年12月4日元作服字第11300569
    48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戶名:簡仲偉,帳戶:000000
    0000000號,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客戶
    基本資料表、查復資料表、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開戶申請
    書、網路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約定書【見本院金訴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