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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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4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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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昌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53
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昌德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VI
VO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
HONE 14行動電話貳支、防摔保護殼貳個、保護貼一個、充電線
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刷卡單上偽造之「林進良」署押壹枚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㈢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江昌德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
0號附近,拾獲林進良遺失之黑色側背包一只(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敬老卡、金融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VIVO牌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6,000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拾獲物品均
侵占入己。㈡江昌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18時29分許,至基
隆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公司仁一門市,向店員蕭惟心
購買IPhone 14行動電話2支(序號白色000000000000000、
紫色000000000000000)、防摔保護殼2個、保護貼1個、充
電線2條,再以侵占之林進良遠東銀行信用卡付款,支付款
項51,800元、3,084元,並在電子簽帳單上偽造「林進良」
署押各1枚,再交予蕭惟心而行使,使蕭惟心誤認江昌德為
信用卡實際持有人,而將IPhone 14行動電話2支、防摔保護
殼2個、保護貼1個、充電線2條交付予江昌德。㈢江昌德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同日18時46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復興銀樓,
向店員林秉毅購買黃金項鍊1條,並持侵占之林進良遠東銀
行信用卡付款,支付款項67,785元,並偽造「林進良」署押
於刷卡單上,再交予店員林秉毅而行使,使林秉毅誤認江昌
德為信用卡實際持有人,而將上開金項鍊1條交付予江昌德
。嗣經林進良發覺背包遺失且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江
昌德則於112年9月17日,向不知情友人施宏樫、任思維借用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分別插入盜刷信用卡購得之白色IPHON
E 14行動電話及林進良之VIVO行動電話使用,之後於112年9
月2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而上開白色IPHONE 14行動電
話於112年9月25日遭「周思諺」販售予不知情通訊行業者吳
陳瀚,吳陳瀚再轉賣予林勝利,經警循線追查,扣得林勝利
持有之白色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復移送施宏樫、任思維
、吳陳瀚等人(上開3人均經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偵查
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昌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認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進良、證人蕭惟心、林秉毅、
施宏樫、任思維、吳陳瀚、林勝利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明
確,並有IPHONE 14白色行動電話照片(卷一第17頁、第202
-19至202-21頁)、產品買賣單(IPHONE 14白色行動電話,
周思諺,卷一第19頁、卷二第7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施
宏樫0000000000,卷一第21-22頁)(電話號碼:000000000
0,卷一第35頁)、復興銀樓監視器翻拍照片(卷一第27-29
頁、第55-57頁、第175-184頁、第351-359頁、第367-377
頁、卷二第67-71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
帳單調閱明細表(復興銀樓,卷一第31頁、第319頁)、依
諾思鑽石訂購單(復興銀樓,卷一第33頁、第321頁)、吳
陳瀚名片翻拍照片(卷一第4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勝利、白色IPHONE 14行動
電話,卷一第43-49頁,第73-79頁,第202-9至202-15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
210918308 號暨監視器光碟、刷卡交易明細(卷一第59-60
頁,第143-144 頁,第202-17至202-18頁)、通信紀錄調取
申請單明細(卷一第83-8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調取票
(卷一第89-141頁、第323-350頁,任思惟0000000000在第9
8頁)、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林進良,卷一第171頁)、
VIVO手機IMEI(卷一第173頁)、和解書(吳陳瀚與林勝利
,卷二第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侵占、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昌德於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私文書及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㈡、㈢中,分別在電子簽
帳單及刷卡單上偽造「林進良」署押,偽造署押為偽造(準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該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且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於事實㈡、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靠己
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拾獲被害人物品,未送交警察機關
,反侵占入己,且冒用被害人信用卡而向他人購物而詐取物
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且損及真
正持卡人、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顯非可取;然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之
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第四台接線
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分別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被告如事實欄㈠侵占之現金6,000元、VIVO行動電話1支;事
實㈡盜刷信用卡購買之IPhone 14行動電話2支、防摔保護殼
2個、保護貼1個、充電線2條;事實㈢盜刷信用卡購買之金
項鍊1條,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分別於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事實㈢刷卡單上偽造之「林進良」署押1枚,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
㈢被告事實㈠侵占之林進良側背包、身分證、健保卡、敬老卡
、金融卡、遠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等均未扣
案,而證件、金融卡及信用卡,均具一身專屬性,本身客觀
財產價值低微,如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更換再領
等程序,已足以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側背包現尚存否猶有疑慮,並倘予沒收徒
增核定價額之困難,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
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應亦不具刑法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致使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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