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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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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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73
號、114年度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建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建業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現
在社會交易識別及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不得任
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則將遭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竟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向遠傳電信
申辦預付卡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113年3
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並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通訊時間,以本案門號於附表所示時間致電附表所示之
人,致梁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及地點,面
交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張芝綺、陳坤輝均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附表編號2陳坤輝部分因為警當場查獲
而未遂。
二、案經張芝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陳坤輝訴
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最高
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
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
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
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柯建業固因本案門號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詐欺集團對另案告訴人葉弘胤施用詐術,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犯罪嫌疑不足,以
113年度偵字第15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此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然因前案之告訴人葉弘胤與
本案起訴之告訴人張芝綺、陳坤輝並不相同,是前案與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顯然有別,並非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上開
說明,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
制,本院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拘束,仍應就本案為實
體上之裁判。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SIM卡不見,卡片是我申辦的,
我使用SIM卡用了沒有多久,我是為了要註冊遊戲帳號申辦
的,我忘記我什麼時候SIM卡不見了,我要用的時候就找不
到了,我大概是去年5、6月的時候發現不見了(見本院卷第
89頁)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使用本案門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財產交付行為,附表編號2告
訴人陳坤輝部分因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雙向通聯紀錄(見金門地檢他卷第59-60頁、第139頁至第
178頁;偵字第8873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71頁至第173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5日函暨所附本案門
號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第8873號卷第179-195頁)等件在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被告所有之本案門號確遭不
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工具。
㈡、本案門號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並非遺失:
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為了要註冊遊戲帳號申辦本
案門號的,我忘記我什麼時候SIM卡不見了,我要用的時候
就找不到了,我大概是去年5、6月的時候發現不見了;辦預
付卡要300元;可以辦3個門號,我就全部都申辦,總共花了
9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等語。然互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所稱:113年間我沒有其他財產或存款;出監後我生
活開銷靠妹妹,吃飯吃家裡的,我只有跟她拿抽菸的錢,不
一定哪時候給我,大概一次就100元買菸而已;113年上半年
除本案遺失的SIM卡外還有門號使用中;我沒有每天玩遊戲
,三不五時玩一下,有錢才會玩,遊戲也有免費的(見偵88
73號卷第176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等語,可知被告
經濟狀況不佳,在已有門號的狀況下,仍花錢開辦不止一個
新門號供遊戲使用,實屬可疑;倘被告確有金錢,則當可採
取儲值之方式繼續玩遊戲,反捨此不為,花費金錢申辦門號
,重新註冊、玩手機遊戲,實不符社會常情及本院經驗法則
。
⒉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小,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
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一般人更無可能撿拾來路不行之門
號SIM卡使用,何況不法集團於犯罪過程中,為確保順利達
成目的,以及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
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
付使用,以便能完全掌控使用該門號。否則倘使用的是未經
他人同意之行動電話門號時,就無法預估該門號之申辦人是
否或何時會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是以不法集團若不
能確認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憑己意使用該行動
電話門號時,實不至於冒然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相關
行為。參諸現今社會現況,不法集團成員以數百元至數千元
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渠等不法所
得之情形並非罕見,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可得使用確定
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俾以遂行犯罪並能掩飾
身分以逃避追查,可見冒然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犯罪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
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基此,本件被告應係於113年3月4日
前之某日,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某不詳之人使用,並非被
告遺失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偶然拾得或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所
竊取,應係被告於申辦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
以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
辦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等個人資料,足徵
行動電話門號具一定程度之專有性。再者,我國行動電話通
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
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
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
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
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
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
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復因行
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如向他人蒐集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為犯罪行為人
為免遭查緝,利用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
繫或為不法犯行使用,而得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及犯行。況近
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從事其他財產
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
迭經政府宣傳,是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犯罪
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
⒉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國小畢業,已婚沒有小孩
,現無業(見本院卷第92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
隔絕之人,且曾有販賣帳戶遭提起公訴之前案紀錄(見偵88
73號卷第199頁至第203頁),必知悉我國詐騙猖獗,大量利
用人頭帳戶及門號之社會現象,被告得已預見將其名下申辦
之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
罪之犯行並便利其等逃避查緝之情形,仍執意為之,足見其
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實行者非屬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實
行詐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24頁)在卷可稽,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
定,檢察官雖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本案
情節及被告前案罪名、罪質與本案之差異,為免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僅為幫助詐欺未遂罪,依上開規定原應
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
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正常智識
程度及暢通資訊管道,當知悉社會上詐欺犯罪猖獗,令人防
不勝防,且詐騙者多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致警方追緝困難,手
法日益翻新,卻仍交付自己申辦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他人使用,所為不當甚明;復衡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各被
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符合未遂犯減刑之規定、告訴
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門號SIM卡
雖未扣案,然經濟價值不高,可輕易辦理停話,應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接獲本案門號之通訊時間 面交時間、地點、對象、金額 證據 1 張芝綺 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10月起,透過社群平台YouTube、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芝綺,並向其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①113年3月4日13時56分許 ②113年3月4日14時15分許 於113年3月4日14時18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即紫雲巖文化大樓1樓的第一銀行ATM旁,交付35萬元予自稱「馮毫傑」之詐欺集團成員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芝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芝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收款收據截圖。 (見偵字第8873號卷第59-65頁、第81-107頁) 2 陳坤輝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坤輝,並向其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①113年3月4日10時58分許 ②113年3月4日11時13分許 於113年3月4日11時30分許,在金門縣○○鄉○○○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門大學店,交付1萬5,000元予陳信宏(陳信宏當場為警逮捕,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有罪確定)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坤輝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坤輝提供之與本案門號間通聯紀錄截圖 (見金門地檢他卷第17-19頁、第21-23頁、第89-91頁、第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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