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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2-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嘉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
    無特殊門檻,且知知行動電話門號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及認
    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不得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否則將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
    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日,在遠傳電信基隆安樂門市,以自己
    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友人「
    詹文川」,而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
    嘉豪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17時41分、同日17時52分
    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陳德峰佯稱:至指定地點面交投
    資款項云云,致陳德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16日18
    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前,以面交之方式,
    交付386萬1,000元及黃金2公斤(價值為533萬9,840元)予真
    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陳德峰發現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陳嘉豪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德峰於警詢之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見北檢偵字第20673號卷第49-54頁),復有
    告訴人陳德峰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北檢偵字第20673號卷第41頁、第63-102頁)、
    勘查採證同意書、本案門號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資
    料、被告申辦門號查詢資料(見北檢偵字第20673號卷第39-
    41頁;偵字第5416號卷第17-19頁、第27-30頁)、被告提供
    之與「兄弟-阿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416號
    卷第37-40頁)在卷可證;再佐以詐騙集團大量使用人頭門
    號規避查緝之社會現象,業經政府機關、媒體及學校廣為宣
    導周知,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被告對
    於上開情形當有認識,卻仍將其名下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
    現無法查證之友人使用,其主觀上對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犯罪之犯行並便利其等逃避查緝之情形,當有不確定故意甚
    明;是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實行者非屬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正常智識
    程度及暢通資訊管道,當知悉社會上詐欺犯罪猖獗,令人防
    不勝防,且詐騙者多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致警方追緝困難,手
    法日益翻新,卻仍交付自己申辦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他人使用,所為不當甚明;復衡酌其犯後態度、素行(參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友人「詹文川」因而取得1,0
    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此即
    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門號雖為被告提供
    予「詹文川」使用之物,然本院審酌本案門號現非被告持有
    ,經濟價值不高,可藉由辦理停話喪失功用,對其沒收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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