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26
案號:基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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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芷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3號、第1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芷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馬芷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馬芷瑩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綽號「攏攏」即自稱「方振攏」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方振攏」所屬或其
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
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6日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
卡公司)註冊icash Pay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
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再
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
不實訊息,致附表一所示廖美怡、潘柏銘等人(以下簡稱廖
美怡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之
虛擬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轉匯
一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轉出金額、時間
各節詳附表一)。因以上款項係匯入綁定本案中信帳戶(馬
芷瑩名義)之本案電支帳戶之虛擬帳戶內,致廖美怡等人與
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
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馬芷瑩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廖美怡等人至此始知受騙
,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貳、證據
一、被告馬芷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106頁,卷
宗代號詳附表二)。
二、證人即被害人廖美怡、證人即告訴人潘柏銘於警詢之供述(
參附表一證據方法欄各編號⑴所示證據出處)。
三、愛金卡公司112年3月20日愛金卡字第1120321300號函暨檢附
註冊流程、支付、儲值、提領、轉帳等資料(A卷第69頁至
第99頁)、中信銀行113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
8695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掛失補發紀錄、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
用申請書、印鑑卡、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約定轉帳帳戶、
OTP專屬電話、網路銀行等異動紀錄等資料(外放資料卷第3
頁至第227頁),及附表一證據方法欄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件
,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規定擴大洗錢行為之定
義。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同法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本院金訴卷第106頁
),惟偵查中並未就此部分自白(C卷第11頁),是被告上
開犯行符合前述㈣⑴規定自白減刑之要件,不符合⑵、⑶之規定
。
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上開㈤說明),本案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暫不論幫
助犯減輕部分),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方振攏」所屬或其
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資以助力,使廖美怡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綁定本案中
信帳戶之本案電支帳戶之虛擬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
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或
與實施詐術之其他詐欺犯罪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依指
示提領贓款,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
屬幫助犯。
三、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廖美怡等人實施詐術之詐
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
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
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各款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方振攏」所屬或其他詐
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廖美怡等人施以詐術,致
廖美怡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
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
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廖美怡等人數人之財產法益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六、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強維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院金訴卷第83頁);
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
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
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
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被告尚未與彼等達成和解,而徵得彼等原諒,於審理中
經通緝到案,及其終能與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該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
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
明被告為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被告即非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同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
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
項,已如前述,自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一併
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廖美怡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27日下午4時47分許,假冒樂天購物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等身分,撥打電話聯繫廖美怡,佯稱:因錯誤設定分期付款,需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廖美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5月27日下午6時45分許/本案電支帳戶之虛擬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4萬9,988元(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51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提領100元、4萬9,888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轉出) ⑵111年5月27日下午6時52分許(同日時53分許入帳)/本案電支帳戶之虛擬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4萬9,988元(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55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提領4萬9,987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轉出) ⑶111年5月27日下午7時6分許/本案電支帳戶之虛擬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4萬9,988元(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10分許,連同上開⑵部分餘額,遭某不詳詐欺成員轉出4萬9,989元) ⑷111年5月27日下午7時12分許/本案電支帳戶之虛擬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4萬9,988元(上開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下午8時31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轉出4萬9,989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廖美怡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91頁至第92頁) ⑵廖美怡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通話紀錄、對話紀錄、LINE帳號等畫面擷取照片、廖美怡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第28頁至第36頁、第50頁、第54頁、第57頁、第60頁) ⑶愛金卡公司111年8月10日愛金卡字第1110805400號函暨檢附本案電支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及虛擬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31頁至第33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卷第113頁至第123頁) ⑸愛金卡公司113年3月11日愛金卡字第1130301500號函、113年5月9日愛金卡字第1130501300號函(C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 ⑹中信銀行113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0651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紀錄、網銀申請紀錄、約定轉帳申請紀錄等資料(C卷第39頁至第44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潘柏銘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28日下午9時59分許,假冒郵局人員身分,撥打電話聯繫潘柏銘,佯稱:因網路購物金額誤登為12筆,需依指示匯款處理云云,致潘柏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8日下午11時13分許/本案電支帳戶之虛擬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4萬9,988元 (上開款項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17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轉出4萬9,99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柏銘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1頁至第15頁) ⑵潘柏銘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17頁至第25頁) ⑶愛金卡公司111年8月10日愛金卡字第1110805400號函暨檢附本案電支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及虛擬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31頁至第33頁) ⑷中信銀行112年7月4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241377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109頁至第135頁) ⑸中信銀行113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0651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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