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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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21
案號:基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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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56號),原由本院分113年度金訴字第641號案件受理,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奇龍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又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處如附表貳「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蔡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已足
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一)蔡奇龍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經歷之社
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
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
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
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含密碼
)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應
知之甚詳;蔡奇龍於網路上,見有刊登租借提款卡之訊息,
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詢問相關訊息;嗣該姓名年籍
不詳者向蔡奇龍稱提供1個帳號可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
報酬;蔡奇龍應知悉現今詐騙猖獗,犯罪集團以各種方式、
藉口徵求金融帳戶,無所不用其極,詎為獲得報酬,竟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
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上開不詳年籍者(
無證據證明蔡奇龍知悉該不詳年籍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
113年2月23日前某日(同年2月10日後),至統一超商將其所
有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
)、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配送方式,寄給該名不詳年
籍者,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蔡奇龍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
、去向之犯意,以附表壹「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壹所示之黎立琦等7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壹「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
別轉帳如附表壹「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轉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最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避
免追緝。
(二)另附表貳之黃雅郁遭詐欺集團以附表貳「詐騙時間」、「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
「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轉帳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王道帳戶後,蔡奇龍竟將原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
犯意,提升為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之意思,將黃雅郁轉入本
案王道帳戶內之款項,以附表貳「轉入國泰世華商銀帳戶」
之時間、金額,將轉入其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轉
入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而共
同詐欺取財得手,並以此方式致生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所詐得款項均由蔡奇龍獨自支領用罄。嗣黎
立琦等8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立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沈暐甯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莊碩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游柏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傅元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高偉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劉亭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黃雅郁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部分,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
(詳如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556
0328號函暨所附本案王道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本院金訴
卷第27頁至第50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
2日連銀客字第1140004100號函暨所附本案連線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1份(本院金訴卷第220頁至第265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5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
76720號函暨所附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本院金
訴卷第310頁至第406頁)。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茲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4、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被告行為時,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現行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茲綜合比較結果:
⑴、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2次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規定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就法定刑部分:如以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
罪為例(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
法之法定刑結果,以舊法(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行為時法僅需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現行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以行為時法
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不符合現
行法自白減輕規定,僅符合行為時法之自白減輕規定;參以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用行為時法自白減輕規
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
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
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至起訴書誤認本案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係未考量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限縮規定,及誤將得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
非新舊法比較事項),亦列入刑罰「比較」之範圍,容有誤
認,併予說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貳、一、(一)(即後列附表壹),係單純提供其所有本案
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不能與向告訴人等人
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貳、一、(
一)(附表壹)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
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
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貳、一、(二)(即附表貳)之行為,不僅提供自己
之帳戶,於黃雅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取款項而轉入本案王道
帳戶後,甚至將該款項部分轉入自己之國泰世華帳戶,被告
所為係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足見被告與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從而,被告就附表貳之行為,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貳、一、(一)(附表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貳、一、(二)(附表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貳之犯行,與該姓名年籍不詳者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
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
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附表貳「轉入國泰世華商銀帳戶」所示時間,分別將款項
轉入自己國泰帳戶之行為,均係各別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王道及連線2帳戶資料,並同時
使附表壹之被害人黎立琦等7人受騙(同種競合);就附表
壹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間,就附表貳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異種競合),均具
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附表壹
)、洗錢罪(附表貳)處斷。
(七)被告所為附表壹、貳2罪,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手
段有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均應以前揭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並就附表壹
所示被害人間,分論併罰,容有誤認;蓋被告就附表壹所為
,僅該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幫助
犯僅有一幫助行為,且不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故檢察官
容有誤解,尚有未恰,併予說明。
(八)被告就附表壹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告訴人等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原
先僅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詎更進一步為將詐騙款
項轉入自己之國泰帳戶內,更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自偵查
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衡
量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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