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5-10-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0-13
案號:基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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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83號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84號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翠涓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113年度蒞追字第5039
號;114年度偵字第208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40
號;114年度偵字第2088號),嗣被告於本院合併審理時,就上
開全部案件之被訴犯罪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
告及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要旨,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檢
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二、扣案之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壹本、行動
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含SIM
卡1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審理範圍部分
⒈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一人犯數罪
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7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017號提起公訴如後附件一所示內容,
經本院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繫屬受理
,之後,該署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113年
度蒞追字第5039號如後附件三所示內容,及114年度偵字
第2088號如後附件五所示內容,均對被告追加起訴,並於
113年12月18日、114年3月31日,分別由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806號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97號案件受理在案
,此有基隆地檢113年7月17日基檢嘉業113偵5017字第113
9020183號函及113年度偵字第5017號起訴書、基隆地檢11
3年12月10日基檢嘉丑113蒞追2字第1139034617號函及113
年度蒞追字第2號、113年度蒞追字第5039號追加起訴書、
114年3月31日基檢汾慎114偵2088號字第1149007956號函
及114年度偵字第2088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380號卷,共三卷
,卷㈠第3至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卷,下稱:
本院金訴806號卷,第3至8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7
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97號卷,第3至10頁】。核該追加
起訴之二案件與本案之被告相同,且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
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
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規定相符,於法尚無不合,因此,上開案件係相牽
連案件之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未妨害被告之訴訟權益,
復經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為避免當事人、
被害人之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乃諭知上開案件合併審
理、合併判決。又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24日訊問時亦自白
坦承:對於上開的事實我都有跟辯護人研究過了,我全部
都認罪,對於檢察官起訴之114年度偵字第2088號追加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也都全部認罪,鈞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97號案件也希望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
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我緩刑之機會,我都有全部認罪,
我不會再犯了,扣案手機是跟馮維屏聯絡,臺灣銀行存摺
是我所有並為本案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度基金簡
字第83號卷,下稱:本院基金簡83號卷,第354至359頁】
,再互核與辯護人辯稱:採全部都認罪答辯,對於檢察官
追加起訴內容無意見,但認應與原起訴內容為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本件被告已自白全部認罪,檢察官雖以通常程序
起訴,我們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就114年度
金訴字第197號案件部分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
,請考量被告已經配合檢警跟銀行將該帳戶內屬於鍾伯岡
之款項共1,199,615元返還被害人鍾伯岡完畢,且被告女
兒因身心障礙需被告陪伴照顧,希望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
等語情節亦相符【見本院金訴380號卷㈢第42至43頁;本院
基金簡83號卷第355頁】,與證人柳金鳳於本院114年3月2
5日審理時證稱:本件被告很配合處理,所以才能順利將
錢返還給被害人,剩下的錢是屬於被告個人的,不是被害
人的,被告都有配合返還給被害人的程序,其他被領走的
部份就不在本件範圍之內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
本院金訴380號卷㈢第43頁;本院基金簡83號卷第357頁】
,且本案事證明確,復迭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
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上開合併審理及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認均宜適用簡
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7經基隆地檢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分別由本院受理在案,理由如上述,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後附件二、附件四所示內容,與本案追加起訴如後附件三、附件五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是上開移送併辦案件,均應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一至附件五之起訴
書、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更正、補充記
載如下:
㈠更正記載部分:
⒈如後附件一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應更正為:「A07依其
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
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
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匯款,有供詐騙集圑成
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
行為(即俗稱之「車手」),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LINE暱稱「李智明」、「馮維屏」、「李杭」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
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使用綱路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臺銀帳戶)交付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另該詐騙集
團內不詳成員取得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間某日,先以LINE向陳俐嘉謊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陳俐嘉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1日
上午11時9分許,使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王子婕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起訴
書誤載該帳戶為被告所有,爰予更正)內,而詐欺取財得
逞,續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連同其他贓款共
計61萬9,600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再轉匯至其餘人頭帳
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A07於同年6月11日上午11時40分,依「李智明」
指示欲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時,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A07即經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見本院金訴380
號卷㈠第169至171頁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蒞字第2895號補充理由書及同卷第61頁、第200頁之交易
明細表】。
⒉如後附件三追加起訴書及附件四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記載之「拆分為300元及119萬9,315元(合計119萬9,615
元,其中15元應為手續費)」,均應更正為「拆分為300元
及119萬9,300元(合計119萬9,600元,其中15元應為手續
費)」。
⒊如後附件五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匯時間、金額、第二
層帳戶」欄記載之「29萬3,000元」,應更正為「29萬3,6
00元」。
㈡補充「證據」記載如下:
⒈供述證據:被告A07於本院歷次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
供述、證人柳金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本院歷次訊問
、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等在卷可憑。
⒉非供述證據: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13年7月31日基隆營密
字第11300037001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戶名:A07
)、存款明細查詢單(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約
定書、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戶名:A07,帳戶:00000
0000000號,自112年6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個
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關懷客戶提問表、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
1130004898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
(戶名:馮維屏,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8月
7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通清字第113003
2126號函及附件:帳戶個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戶名
:王子婕,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3年5月20日起至
113年5月31日止)、客戶中文資料登錄單、開戶約定書條
款、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客戶資料使用聲明、開立存款
帳戶同意書、印鑑式、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13年10月21日彰中港字第11300
00052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表(戶名:智慶工程有
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企業戶業務往來申
請書、交易明細查詢(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6月26
日止)、網路銀行登入IP歷史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321號
函及附件:業務往來變更申請書、開戶申請暨約定書(戶
名:馮維屏)、帳戶基本資料(帳戶: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表(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
、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42449號函及附件:
帳戶資料查詢(戶名:陳俐嘉,帳戶:000000000000號(
台幣)、000000000000號(外幣))、開戶申請書、網路
銀行登入IP紀錄、掛失止付紀錄、交易明細表、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基檢嘉業113偵5017字第1139030
829號函及附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6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113年11月2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65067號函、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基檢嘉丑113蒞4023字第113
9033495號函、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13年11月29日基隆營密
字第11300057301號函及其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A07)之交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
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3632號函及附件,包含: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子婕)、000-00000000000
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智慶工程有
限公司)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2日通清字第1130044603號函及其附件,
包含: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伯岡)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融卡變更紀錄等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38
0號卷㈠第51至58頁、第177至194頁、第197至215頁、第24
9至309頁、第313至326頁、第327至382頁、第383至399頁
、第409至410頁、第431至432頁、第433至435頁、第439
至460頁,卷㈡第3至26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A07於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⑷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惟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未
達500萬元,且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與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要件不符,爰逕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另同條例第
47條規定,亦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若符合該規定之減輕其刑之要件
,自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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