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5-11-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13
案號:基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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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靜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569號、第50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梁靜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列關於「徒手
竊取商品架上」等語,補充為「徒手竊取由經理薛卉伶所管
領商品架上」等語;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列至第3列關於「徒
手竊取商品架上」等語,補充為「徒手竊取由佑全藥品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振文所管領商品架上」等語。
㈡證據補充:被告梁靜如於警詢時之自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
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商品失竊案件時序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
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準此,被告先後竊取放置於同一處所內財物之行為,其於時
空密接場所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
理,故應各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即足。
㈢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即本判決附表)所
示各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
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強維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
為本案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基隆復興
店、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並全數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有和解書暨檢附電子發票證明聯、消費明細資料、銷貨明細
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114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9
3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15頁),已減輕實際上之損害,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核情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
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全數賠償上開告訴人等人一情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未因該次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
行沒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114年4月6日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梁靜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114年4月20日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梁靜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69號 114年度偵字第5023號 被 告 梁靜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靜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4月6日18時24分許至同日18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基隆復興店,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新英格蘭堡1個、芋泥冰心捲蛋糕1個、馬玉山無添加蔗糖紅藜麥黑芝麻核桃飲1包(上開商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33元),得手後藏放於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曾鈴雅察覺梁靜如形跡可疑,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並通報前開商品之管領人即該店經理薛卉伶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㈡於114年4月20日18時41分許至同日18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2樓札幌藥妝基隆中正店,接續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舒潔濕式衛生紙(女性專用)1包、OZIO蜂王乳QQ潤白凝露1瓶、超快適長時間舒適安心醫用口罩2件(上開商品總價值1,187元),得手後藏放於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黃毓庭察覺商品數量短缺,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薛卉伶委託曾鈴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黃毓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靜如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曾鈴雅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代理人黃毓庭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暨截圖與翻拍照片46張、現場與遭竊物品照片13張、路線圖1張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數樣商品之舉,係分別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新英格蘭堡1個、芋泥冰心捲蛋糕1個、馬玉山無添加蔗糖紅藜麥黑芝麻核桃飲1包、舒潔濕式衛生紙(女性專用)1包、OZIO蜂王乳QQ潤白凝露1瓶、超快適長時間舒適安心醫用口罩2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 偉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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