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09-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12 案號:基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建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84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699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1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A01得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門
    號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執
    以利用與人聯繫或作為身分認證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
    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11月6日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
    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同日申辦之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不詳門號,以每一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
    代價,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為
    未成年人,或與之共同支配該門號之人為3人以上)作為不
    法使用工具,而一共得手600元。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取得本案門號之支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2分許、11
    時6分許,透過本案門號聯繫蕭學斌,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
    公司獲取豐厚報酬云云,致蕭學斌因而陷於錯誤,乃於112
    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處,將
    現金3,000,000元交付當時支配本案門號之人或與其有犯意
    聯絡之人。嗣蕭學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A01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學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蕭學斌提供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包含LINE聯絡人資
    訊、對話畫面、收據照片、來電顯示畫面)、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收據及契約。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簡言之,只要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已預
    見自己之電話門號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詐欺取財
    使用,卻仍決定提供電話門號,即可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已有
    幫助不法份子犯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電話門號乃個人為
    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要工具,申辦人為免涉及不法或蒙受
    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
    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不法集團以蒐集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情層出不窮,並迭經媒體
    廣為披載,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電信業者申
    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
    意在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
    ,實無蒐集他人向電信業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
    ,而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若交付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卡給他人使用,勢將難以追查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
    者為誰,則該行動電話門號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極高,此
    為當然之理。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可能,選擇容任
    縱本案門號將供作不法份子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所用之風險
    發生,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A01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A01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
    礎之他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
    具進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已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可責性較輕,然其所為足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未見被告與本案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及被害人數僅1人,但所涉及該次被
    害之金額高達3,000,000元之鉅,又衡酌被告於緝獲為警詢
    問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A01自承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同日申辦之另一行動電話
    門號以每一門號300元,共計600元為代價販售他人,並取得
    該筆現金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48
    號卷第12頁),該600元即係其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此
    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卡,
    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衡酌該門號卡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已交付他人而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