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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09-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22 案號:基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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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雅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6
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4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1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向告
訴人黃秋蘭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起
    關於「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之記載,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庭為』(音譯)之成年男子。嗣「陳庭為」暨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門號後」、第12行起關於「依指示提供
    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記
    載,更正為「依指示提供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A01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
    本案門號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
    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
    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
    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他人
    ,容任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黃秋蘭受有財產
    上損失,並使犯罪追查更趨困難,對社會秩序生有危害,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參本院易字卷第59-60頁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暨衡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二、三專肄業
    之智識程度(參本院易字卷第39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離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參本院易字卷第52頁)、勉持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114年度偵字第1156號卷第7頁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之量
    刑意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及被告無前科(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考量
    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量刑意見(參本院
    易字卷第64頁)等因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3號調
    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
    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以為緩刑之條件。又
    此乃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除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以本案門號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否認獲有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上開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
應履行給付之內容
被害人 給付內容 黃秋蘭 相對人A01願給付聲請人黃秋蘭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共分1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自民國114年9月起,於每月2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基隆信義郵局帳戶(戶名:黃秋蘭;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6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
    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
    4日10時57分,假冒臺北○○○○○○○○○人員,以該門號致電黃秋
    蘭,佯稱其證件遭冒用,隨後轉接假冒之警察、檢察官,以
    偵查洗錢案件為由請黃秋蘭提供金融卡資料云云,致黃秋蘭
    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中華郵政
    之提款卡及密碼,遭盜領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因黃秋
    蘭於其金融帳戶遭盜領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秋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黃秋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秋蘭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中華郵政存摺明細、通聯記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秋蘭因接獲本案門號之來電,而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並依指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致其金融帳戶遭盜領之事實。 3 (1)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2)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基檢汾謙洪114核交414字第1149006732號回函之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3年10月6日申辦之事實。 4 遠傳資料查詢之本案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 證明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於上開時間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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