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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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31
案號:基原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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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蓉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
05號),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
本院11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
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
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32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家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簡擷錞支付如附件貳所示分期數額、方式
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05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
記載如下:
㈠被告范家蓉於本院11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自
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
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三、本件我沒有拿到報酬,我沒
有得到錢」、「一、同辯護人所述。二、我也聲請本件該依
簡易判決處刑,給我從輕量刑機會。三、我也願意跟被害人
談調解,請鈞院另定庭期讓我與告人談談」、「我是於113
年6月2日下午7時33分至超商寄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給他人。寄給人家的目的是辦貸款,但最後也沒辦成,我
信用也不太好,因為之前有繳款紀錄沒有按期繳有延後,所
以信用不是很良好」、「我跟父母、姐姐及2 位小孩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語明確,與其辯護
人於本院11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一、本件採認
罪答辯。二、請鈞院審酌被告未取得任何犯罪利益,且過往
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現亦坦承犯行,予以從輕量刑。三、另
被告表示願以賠償新台幣10萬元,給付方式為每月給付5000
元之條件予告訴人調解,懇請鈞院審酌是否得代為將上開條
件告知告訴人,以確認告訴人有無調解之意願。四、本件聲
請該依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筆錄在卷
可徵。
㈡又告訴人簡擷錞於本院11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指訴:「一
、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
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一、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二、我也會依約履
行調解條件。三、其餘同上所述」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同
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一、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二、我
還有小孩要撫養。三、我沒有其他案件了,我以後不會再犯
了」、「一、沒有意見。二、我是於113年6月2日下午7 時3
3分至超商寄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寄給人
家的目的是辦貸款,但最後也沒辦成,我信用也不太好,因
為之前有繳款紀錄沒有按期繳有延後,所以信用不是很良好
。三、對於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1月
1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27986 號函及附件: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志明)我不認識陳志明,
我也不知道陳志明匯款進入我的戶頭。四、對於上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11月7日兆銀總集
中字第1140050721號函及附件: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戶名:周朝國)我不認識周朝國,我也不知道周朝國匯款
進入我的戶頭。五、對於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
10月31日儲字第1140076699號函及附件: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戶名:林立杰)我不認識林立杰,我也不知
道林立杰匯款進入我的戶頭」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筆
錄、本院114年12月16日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
㈢書證之補充記載:有對話紀錄截圖、帳戶(戶名:范家蓉、
帳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
簡擷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器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鑫尚揚投資現金儲
匯收據等、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14年2月8日基隆字第114
0000409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范家蓉、帳號:0000000
00000)之印鑑卡資料、客戶帳戶明細查詢、金融卡約定帳
號及非約定查詢、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網路銀行客
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9620號卷,第17至35頁、第37至58頁、第59至146頁
】,及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14年10月1日基隆字第114000
3440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范家蓉、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存款印鑑卡、印鑑卡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異動
紀錄、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金融卡狀況查詢、存摺全戶
查詢、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27986 號函及附
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志明)之
客戶基本資料、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掛
失補發紀錄、網路銀行異動紀錄、設備認證綁定紀錄、網路
銀行IP登入紀錄、設定交易通知紀錄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11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
050721號函及附件: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戶名:周
朝國)之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申請書、訊息通知設定紀錄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10月31日儲字第1140076699號函及附件: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立杰)之客戶基本資料、
網路帳號歷史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網路郵局暨
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交易明細等、被告及辯護人劉
佳強律師114年10月29日出具之刑事準備程序狀及附件:戶
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公務電話紀錄表(姓名:簡擷
錞)、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1月10日遠銀
詢字第1140002775號函及附件:函覆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114年12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1116號函及附件
:平台簡介及常見實務問答集、客戶基本資料(姓名:范家
蓉)、交易紀錄、登入IP位址紀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4
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卷,第41至57頁、第79至158頁、第161
至223頁、第227至267頁、第277至297頁、第299至301頁、
第317至319頁、第325至367頁】。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之
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均修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即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迨於本院11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
始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故被告無論依修正前
、後,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按幫助犯之成立,
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以一提供自身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
告訴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
錢罪。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
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
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
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
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本院11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始
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
而誤蹈法網,兼衡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並
有上開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受害金額程度,告訴人生計、身心精神受創
痛苦程度,暨考量被告自承:「{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
育程度?}我跟父母、姐姐及2 位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一、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二、我還有小孩要撫養。三、我沒有其他案件了,我以後不
會再犯了」等語綦詳,與告訴人簡擷錞於本院114年12月16
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
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
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一、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
條件。二、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三、其餘同上所述」
等語,與被告係原住民,及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酌本
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
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
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
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
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
,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
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
,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
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
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
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
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
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
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
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
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
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
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酌告訴人簡擷錞於本院114年1
2月16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
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四、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一、希望被告依約履
行調解條件。二、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三、其餘同上
所述」等語,復考量本件被告犯行之起因、源由,及被告亦
有悔悟之意,足見被告經警詢、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
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
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暢,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
,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依法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如附件貳所示之調
解內容,並有本院114年12月1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4
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卷,第389至390頁】,復兼以保障告訴
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
諭知如主文所示。惟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六、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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