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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5-12-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15 案號:基原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晴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4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
字第2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羽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前揭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貳罪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並應依本判決附件即本院一
一四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三七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羽晴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29日前某時,先將其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完成網路銀行之申請及開通,並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暨操作密碼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使用暱稱為「吳珮瑩」之人,使之得以藉由知悉網
    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而實際支配本案郵局帳戶,嗣取得上
    開帳號實際支配之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郵局帳戶而從事
    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透過LINE發送關於投資之訊息給董力誌
    ,謊稱可因此投資獲利(為免用於詐欺之話術遭到學習,爰
    不予詳述),致董力誌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9日中午
    12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33,310元至本案郵局帳
    戶,其後則由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實際支配之人旋將前揭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利用跨行轉匯之方式將款項自本案郵局
    帳戶內全數匯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董力誌於發覺受
    騙後,乃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㈡陳羽晴於113年5月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電話中
    自稱為「饒書享」、謝春眉姪女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有何
    未成年人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集團,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先提供以其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供詐騙集團作
    為收受被害人遭詐之款項之帳戶,且交付其以本案中信帳戶
    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得以支配本案中信帳戶後,而分別為下
    列行為:
 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於113年5月9日中午11時55分許
    撥打電話給饒玉梅,謊稱係其侄兒「饒書享」需款孔急(為
    免遭模仿,爰不詳述其話術),使饒玉梅因而陷於錯誤,於
    同日下午3時5分許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匯款
    550,000元至陳羽晴上開本案中信帳戶而受有損害,隨後有
    部分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支配網路銀行帳號之成員轉匯,部
    分款項則由陳羽晴提領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⒉同日中午12時7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撥打電話
    給謝春眉,自稱為其姪女且需款孔急,致使謝春眉因而陷於
    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至湖西郵局臨櫃辦理匯款420,0
    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而受有損害,隨即亦有部分款項遭本案
    詐欺集團支配本案中信帳戶之成員轉匯,且有部分係由陳羽
    晴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證據:
 ㈠被告陳羽晴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董力誌、饒玉梅、謝春眉等人之證述。
 ㈢告訴人董力誌提供之書面契約、匯款單據及行動電話對話畫
    面截圖。
 ㈣告訴人董力誌面交款項時之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
    圖。
 ㈤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饒玉梅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匯款申請書影本、
    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
 ㈦告訴人謝春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日儲字第1140046001號函暨
    附件歷史交易清單、114年7月21日儲字第1140051767號函。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4
    224839336964號函暨附件存款交易明細、114年7月18日中信
    銀字第114224839368633號函。
 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羽晴於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
    條、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
    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00,000,000元,舊法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
    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
    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0,000
    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
    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
    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
    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條、第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
    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
    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
    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
    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
    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
    該規定。
 ⒋本件被告陳羽晴所為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亦為認罪之陳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且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
    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因幫助
    犯減刑為得減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審中均自白,又無從認定其獲
    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要件,又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
    範圍則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限,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
    第2項等規定。
 ㈡承前,查被告陳羽晴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查:
 ⒈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100,000,000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本案既係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所犯,於上開修正後並不影響其行為仍構成洗錢之範疇,自
    無再行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
    前後之法律規定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除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行法
    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
    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陳羽晴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名下之
    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
    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陳羽晴之幫助,使告訴人
    董力誌因受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
    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陳羽晴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
    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
    明被告陳羽晴於彼時主觀上業已知悉或預見本件有3人以上
    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陳羽晴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是核被告陳羽晴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所為,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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