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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8 案號: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宸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宸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宸緯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與「阿倫」約
    定,由吳宸緯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中小企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阿倫」使用,並依「阿倫」指示提領
    、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吳宸緯即可因此獲取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報酬。嗣於112年3月20日,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余蘋」之身分,對葉覲嘉佯稱:可投資股票及虛
    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覲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於
    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吳宸緯則依「阿倫」指示,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12分至
    15分許,提領葉覲嘉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2萬元5次(共
    計10萬元,不含手續費),並轉匯至「阿倫」指定之其他帳
    戶。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遂行詐欺犯罪。嗣因葉覲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葉覲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宸緯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98頁至第
    100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
    第309頁至第311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3頁),亦與證人
    即告訴人葉覲嘉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
    、第21頁至第22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B廣告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5
    1頁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3頁
    至第95頁)、臺灣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2年9月6日忠法
    執字第1129008832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申辦證件影本等資料(偵卷第219頁至
    第22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37號起
    訴書、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偵卷第287 
    頁至第295頁)、臺灣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4年7月15日
    忠法執字第1149002217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詐欺報案相關資料等件(外放資料卷
    第3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規定擴大洗錢行為之定
    義。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同法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311頁、本院卷第97頁、第100
    頁至第101頁),被告於本案獲有報酬1萬元一節,為其是認
    在卷(偵卷第310頁、本院卷第97頁),惟迄至本案宣示判
    決前,被告仍未繳回犯罪所得,因而不符合上述⑶自白減刑
    之要件,然其上開犯行適用上述⑴、⑵之規定仍均符合自白減
    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見上開㈤
    說明),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
    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科刑限制),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公訴意旨
    所引此部分應適用法條尚有誤解)。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倫」,並依指示配合提款並轉
    匯至指定帳戶而上繳該款項,有收受、提領、持有、轉出特
    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是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之正犯無訛,且其已將款項
    轉匯、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
    誤。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又被告與「阿倫」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
    得其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被告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倫」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上開犯行與「阿倫」間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基隆海事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
    未生育子女,父母健在,家中無人需其扶養,業工,月薪約
    5萬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頁);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收受贓款之工具,並依指
    示提領、上繳款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
    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遭
    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而徵得其原諒,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九、至於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等語(起訴書第3
    頁),惟查被告在本案犯罪期間,因同類犯行,經檢察官另
    行起訴,已由本院另案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該案中被告係在與本
    案相同之時期內(112年4月間),均係提供本案帳戶,依「
    阿倫」指示提領款項並上繳贓款,與本案行為模式均相同,
    考量兩案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期間、被告
    行為時甫滿18歲餘,然卻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遭分別判刑,
    本院認為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
    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
    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
    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
    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
    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過度壓抑或
    破壞。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
    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不宜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
    防的刑罰目的。是以審視全案卷證資料,參酌被告於行為時
    ,甫年滿18歲餘及上開犯行之情節,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
    事項審酌結果,本院認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檢察官之求
    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如前所述),稍
    嫌過重,從而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洗錢標的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於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
    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阿倫」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轉
    匯至指定帳戶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就此部分款
    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如對其
    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
    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被告所陳,其於本案獲有1萬元
    報酬(偵卷第310頁、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張長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