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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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原金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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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千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劉懿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8月29日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5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50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千慧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判
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千慧(下稱被告)不服原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依上訴狀所載內容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陳,已明示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22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
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進
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
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
貳、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經濟拮据,惟仍願意繳回犯
罪所得,由法院發還告訴人陳穎茜,茲因被告入監執行,未
及在民事調解程序到庭,然已於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確實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由被告母親代為
匯款完成,而徵得告訴人原諒,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規定擴大洗錢行為之
定義。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同法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偵卷第151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
洗錢之犯行(本院原金訴緝卷第62頁),是被告上開犯行適
用前述㈣⑴之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如適用前述㈣⑵、⑶
之規定,則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見上開㈤說明),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見上開㈣㈤說明),爰依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共同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及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履行本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命其給
付之內容,確實於115年1月9日匯款1萬8,000元予告訴人,
而徵得告訴人原諒一情,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存摺封面、手機對話畫面擷取照片(均影本)等件
在卷可佐(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15頁、第117頁),原判決未
及審酌上開有利之量刑因素,自未允當。
⒉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給付數額已逾其犯罪所得1
萬7,600元,如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科之虞(詳後述),原
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賠償事宜而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亦難
期妥適。
㈡被告上訴以其業已認罪並已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
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10
個月的幼兒,幼子由被告母親照顧,母親不需其扶養,勉強
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令他人利用,並進而提
領所匯入之款項,供己花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參酌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
分工及參與程度,並斟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該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
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
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
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又按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於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
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將上開款項提領花用等節,業經原審
認定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告訴人所匯入之1萬7,6
00元洗錢標的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8,000元,並已給
付完畢,已如前述,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且該賠償數
額已逾前開之洗錢標的即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即有
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本院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慧
指定辯護人 劉懿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第6500號),原由本院分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千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楊千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已足
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楊千慧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
社會經驗,當應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係供本人收受及支付
款項之工具,並設有印鑑及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對現
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長久以來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
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詐欺集團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
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
法(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如依他人指示將提
供之帳戶內款項提領,將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併使犯
罪者得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避免檢警循線追緝;詎楊千慧對
其金融帳戶可能發生遭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工具之結
果,仍不以為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楊千慧知悉該人為三人以上詐
欺集團之成員及是否為成年人),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楊千慧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前(同年月23
日以後)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Messenger」傳送
予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詐騙款項入帳之用。嗣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111年5月19日,先後以臉書訊
息、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燕」對陳穎茜佯稱:依指示
至網站搶單可獲取傭金云云,致陳穎茜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26日13時3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7,600元至本案帳戶
,楊千慧旋於同日14時7分許,將上開金額轉帳至自己之「L
INE PAY」帳戶內,因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以此方式致
生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詐得款項均由
楊千慧獨自支領用罄。嗣陳穎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穎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轉苗栗市警察
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部分,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
(詳如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8998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資料、網路銀
行資料、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金訴卷第77
頁至第242頁)。
(三)本院114年7月24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基原金簡卷第1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4、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次於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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