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05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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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漢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
3號、第3260號、第5162號、第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漢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周漢強知悉將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供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
之財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依卷存事
證不足證明對於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
容任)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江國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之聯絡,先於民國112
年12月1日18時許,將本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連線帳戶)資料,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江國華」。嗣「江國華」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周漢強之前揭帳戶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騙款項(詐騙時間、手法、金額詳見
附表二),待詐騙款項匯入周漢強之前揭帳戶,周漢強依「
江國華」之指定,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出
來,於112年12月15日19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號,將
贓款交給「江國華」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嗣鄭元豐、張任瑩、潘
芷萱、潘慧鑫、許淳瑜、王子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請偵辦,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漢強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各編
號「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及親友的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
可能使自己及親友的帳戶供作存、提工具使用,進而成為不
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
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
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
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
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及親友的帳戶資
料交給他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
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
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
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詐
欺、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查被告在預見匯入個人帳戶
之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於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
支配後,依「江國華」之指示,將款項提領並轉交,其所為
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
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
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已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而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參與收取詐欺犯所詐得款項及製
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非僅止於提供詐欺者之助力,
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犯罪,自應就所合意及參與之
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㈠被害人鄭元豐實行詐騙,鄭元豐
雖將1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惟參諸證人即被害人鄭元豐於
警詢證稱:有人以友人「Yi」的LINE傳訊息給我,要借3萬
元,我問「Yi」男友,知道「Yi」的帳號被盜,對方傳帳戶
給我,我就試轉10元到對方提供的帳戶,希望警方將帳號凍
結等語(見113偵3260卷第28至39頁),顯見被害人鄭元豐
當時並未上當受騙,匯入10元係故意匯入,目的在於蒐證報
案,故詐欺正犯之行為僅為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屬既
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且因適用之法條相同,僅行為態
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者,帳戶
內詐欺所得遭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
,被害人鄭元豐所匯入款項已遭被告提領後轉交,當屬洗錢
行為既遂,附此敘明。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對於詐欺取財係三
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參以詐欺取財之方式甚
多,並非必然由三人以上所為,自難認被告有成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被告坦承普通詐
欺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
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
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是以本於不確定故意而犯詐欺、洗錢罪之被告,與具直接
故意之「江國華」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罪數說明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㈥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洗錢罪處斷。
⒉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為申辦貸款而提
供個人之帳戶供詐騙者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再提領款項後層
轉不詳之人,不但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對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佳,已與告訴人王子軒、潘芷萱和解並賠償損害
,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參之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9)暨其之目的、手
段、所涉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再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
各次犯罪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
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數罪,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
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
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
),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本件告訴人潘芷萱、王子軒因受詐騙損害,經本院安排雙方
調解,被告已當庭賠償王子軒(見本院卷第147頁),與告
訴人潘芷萱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告訴人潘
芷萱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同意宣告緩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52頁),而告訴人張任塋、潘慧鑫、許淳瑜經多次
傳喚均未到庭致無法成立調解(可另循民事途徑求償)。茲
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切勵自省深感悔悟,歷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
對被告執行短期刑罰,其不僅可能在獄中沾染惡習,未能達
教化之效,日後更因犯罪前科,難為社會所接納,酌以刑罰
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
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
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
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為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深化被
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
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參加主文所
示之法治教育,以期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兼收
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㈧沒收
⒈被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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