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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1-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113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憶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88號、第38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
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
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憶茹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義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簡憶茹任職於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
    保經公司,現已離職),與陳虹如為表姊妹關係,與游睿蘋
    、鄭斐雯則為朋友、同學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永達保經公司並無任何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合作之「美金優利定存專案」,竟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
    通訊軟體Line與游睿蘋聯絡,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話
    術,向游睿蘋施以詐術,致游睿蘋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簡憶茹所有之中
    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
    游睿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系爭帳戶相關資料,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2月24
    日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虹如佯稱有販賣「美金優
    利專案」,再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話術,致陳虹如因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
    額至系爭帳戶內,而簡憶茹為免東窗事發,乃以不詳方式偽
    造中信銀行名義之「外幣優利專案明細表」、「契約清單明
    細表」之電磁紀錄,再將該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虹如行使以取信之,塑造其有為陳
    虹如進行上開「美金優利專案」投資之假象,足生損害於陳
    虹如及中信銀行。
 ㈢又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陳虹如向其詢問有無子女醫
    療險相關保險契約可以投保(112年1月間,簡憶茹為陳虹如
    之保險經紀人),而為陳虹如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投單時,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詐欺話術,使陳虹如誤信為真,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嗣陳虹如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通知簡憶如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㈣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斐雯,佯裝有販賣「美金優利定存
    專案」,並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話術,致鄭裴雯因而陷
    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
    至系爭帳戶內。嗣鄭裴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游睿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虹如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鄭裴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一人犯數罪者,為
    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同法第
    265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簡憶茹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第389號
    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0號受
    理在案,之後,該署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
    對被告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0月22日,由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815號案件繫屬受理,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
    21日基檢嘉公113偵4315字第1139028941號函及113年度偵字
    第4315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15號
    卷第3至7頁】,其二者之被告同一,且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
    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
    」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規定相符,於法尚無不合,而本院為避免當事人、被害人
    之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是上開案件係相牽連案件之合併
    審理、合併裁判並未妨害被告之訴訟權益,爰本院於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之期日,迭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上開合併
    審理意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
    卷,第93頁、第119頁、第141頁、第165頁、第223頁、第26
    7頁】,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乃諭知上開案件合併審
    理、合併辯論,乃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㈡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
    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
    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40號案件與移送併辦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315號案件【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4頁】,其二者之
    被告同一,且犯罪事實與被害人均相同(游睿蘋、陳虹如)
    ,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案件,雖
    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簡憶茹、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5頁、第27
    0至278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
    ,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各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簡憶茹於各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57號卷,下稱:112偵9457號卷,第
    5至10頁;同上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5至8頁】,與其於本院歷次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
    :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追加起訴
    書及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併辦意旨書,也瞭解檢察官補充
    之內容,對於上開內容我全部認罪,希望可以讓我彌補過錯
    ,讓我可以趕緊把錢還給所有的被害人,之前是因為投資的
    關係被騙,所以那些錢我是用到那裡去了,我有跟告訴人游
    睿蘋、告訴人陳虹如達成調解,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游
    睿蘋部分已於週日113年10月27日結清,我用無摺存入她先
    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他是提供她先生的帳
    戶,一共35,000元,明細也一併傳給她了,全部都已經履行
    完畢,陳虹如部分我沒辦法一次還給她,有時候我有現金來
    就會先還她,我現在所有帳戶被設置為警示帳戶,只能分週
    分批轉入的方式才能還款,中信帳戶兩個臺幣一個外幣,裡
    面只有一個臺幣帳戶不到一萬元,裡面沒有什麼錢了,我現
    在只有薪轉戶可以用,是因會告訴人陳虹如覺得不對勁所以
    去報警之後凍結的,調解的部分我目前還剩陳虹如的還沒還
    清,每次還款的單據我都有留著,也有用簡訊跟她說,她也
    有回我,告訴人陳虹如部分我目前尚餘18萬元左右尚未給付
    ,因為我有用無摺存入,而且我有還許多人錢可能有記錯,
    所以以陳虹如之記載為主,我還欠她22萬元,我還會陸續再
    還錢,因為我現在薪轉日期有改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
    43至47頁、第51至56頁、第69至72頁、第93至104頁、第119
    至129頁、第141至151頁、第165至175頁、第207至212頁、
    第223至228頁、第267至2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如
    、游睿蘋、鄭裴雯於各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
    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12偵9457號卷第11至12頁、第91至93
    頁;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0579號卷,下稱:112偵10579號
    卷,第11至12頁;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下稱:1
    13偵4315號卷,第121至1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陳虹如)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2224839198562號函
    及附件: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銀行對帳單(戶名簡憶茹;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2
    年3月1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
    片黏貼紀錄表:陳虹如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虹
    如於112年10月18日提供其與簡憶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保費扣款紀錄截圖、美金優存部分匯出匯入明細、契約清單
    、投資明細、外幣優利定存詐騙文案【見112偵9457號卷第1
    3至16頁、第17至36頁、第37至50頁、第51至65頁、第67至7
    2頁、第73頁、第97至115頁、第121至137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表(戶名:簡憶茹;帳戶
    :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游睿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游睿蘋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外幣優
    利定存詐騙文案、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0579號卷第
    25至51頁、第53至56頁、第57至83頁、第87至89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簡憶茹
    ,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月3日起至止)、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表(戶名:簡憶茹
    ;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2年5月10
    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表(
    戶名:簡憶茹;帳戶:00000000000號;自112年1月6日起至
    112年3月9日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虹如)、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陳虹如提供之網
    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報案人:游睿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游睿蘋提供
    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詐欺平台網頁、LINE對話紀錄截
    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裴雯)、花蓮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
    人:鄭裴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刑案現場勘
    查照片:LINE對話投資截圖、匯款紀錄截圖、LINE對話譯文
    、【見113偵4315號卷第21至31頁、第31至48頁、第48至51
    頁、第57至69頁、第71至81頁、第85至91頁、第93至119頁
    、第127至130頁、第131至135頁、第137至156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簡憶茹,
    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表(戶名
    :簡憶茹;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2
    年5月10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往來
    明細表(戶名:簡憶茹;帳戶:00000000000號;自112年1
    月6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
    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虹如)、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陳虹如
    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游睿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游
    睿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詐欺平台網頁、LINE對
    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裴雯)、
    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報案人:鄭裴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刑
    案現場勘查照片:LINE對話投資截圖、匯款紀錄截圖、LINE
    對話譯文等在卷可稽【見113偵4315號卷第21至31頁、第31
    至48頁、第48至51頁、第57至69頁、第71至81頁、第85至91
    頁、第93至119頁、第127至130頁、第131至135頁、第137至
    156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均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各次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憶茹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
    、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
    屬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查,本案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外幣
    優利專案明細表」、「契約清單明細表」之電磁紀錄後,又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予告訴人陳虹如,用
    以表示有為陳虹如投資之意,是被告持以該偽造電磁紀錄向
    告訴人陳虹如行使之行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應論以該罪。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於起訴書漏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業經蒞
    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之,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內容【
    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1頁】,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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