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1-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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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筱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筱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筱淇明知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無故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施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付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
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再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許育禎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透過
便利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存匯至本案虛擬帳戶,旋遭用以
轉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為許育禎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筱淇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辦本
案門號,我記得是112年12月29日要去看醫生時,發現身分
證及健保卡都不見,於112年11月6日至12月29日都沒有發現
身分證及健保卡遺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以被告之名義,於112年9月9日20時34分,在遠傳
電信基隆忠一門市申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送
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契約書及所檢附身分證明文件(
含申請人親筆簽名式)在卷可稽。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詐欺
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先以本案門號
申辦本案虛擬帳戶,再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許育禎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透過便利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存匯至本案虛擬帳戶,旋遭
用以轉購虛擬貨幣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協議書、超商
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等各1份、本案虛擬帳
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儲值交易紀錄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卷附本案門號之申請書之記載
,本案門號為申請人本人到場申辦,並附有被告國民身分證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反面照片,衡情遠傳電信之承辦人員
自係當場核對前開證件照片與在場申請人之樣貌均相同後方
同意辦理。被告雖辯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遺失,經本院函詢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被告之健保卡雖曾於112年11
月29日及12月29日因毀損及遺失,由本人申辦補發健保卡,
但依被告門診申報紀錄,被告於本案門號申請後(112年9月
9日)至申請補發前(112年11月29日)之9月13日、9月23日
、9月27日、10月3日、10月16日、10月18日、10月31日、11
月11日、11月20日、11月28日,多次使用健保卡至多間不同
的醫療院所就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5月2
日健保北字第1141083087號函在卷可稽,可見於上開期間內
健保卡均為被告實際持用中,並無被告所辯遺失之情形,足
認係被告持雙證件親自辦理本案門號無疑。
㈢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之目的、
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
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使用,極易因遺失或遭竊行動電話
門號之持用人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或報警處理,使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已停話或掛
失,阻礙詐欺集團後續詐欺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
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過程中輕
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
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是以,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本案
門號,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確認本案門號於脫離被告持有後
,被告不會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而持之作為註冊本案蝦皮
帳號之用。是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並毫無顧忌使用之唯
一合乎經驗法則的解釋,即是被告自願交付該門號SIM卡與
詐欺集團使用,以協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並不足據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考量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門號SIM卡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致告
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害金額;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先前從
事超商店員,家中有父親及弟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陳筱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育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許,事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影片,誘使許育禎與之聯繫,隨即以LINE暱稱「祺祥公司阿茂」對許育禎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網站,投資虛擬通貨獲利等語,致許育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費。 112年11月6日17時46分許 超商條碼:0000000000000DOF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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