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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0-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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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8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9號、第4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與黃筱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之4月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於陳鋐鎰電聯黃筱婷詢問還款事宜時,林金樺與黃筱
    婷對陳鋐鎰佯稱:黃筱婷因欠款而遭人關押,須償還款項始
    能放人云云之不實訊息,致陳鋐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陸續於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
    0元至不知情之蕭彤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1萬500元至林金樺名
    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嗣因其等
    繼續要求陳鋐謚匯款,陳鋐鎰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黃筱婷涉犯詐欺部分,由檢察官追加起訴,本
    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蕭彤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二、林金樺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
    制,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以避免遭查緝,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成為詐欺犯罪工具
    ,且依林金樺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依指示先於112年9月11日在臺北市松山區遠傳松山饒河門市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辦畢
    後當場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士,該成年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成
    員即持本案門號用以申辦家樂福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
    000)。嗣該不詳詐欺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假冒和泰集團傳送內含連結網址之
    點數兌換訊息予蔡宜珊、廖學勝,致蔡宜珊、廖學勝陷於錯
    誤,分別於112年9月12日下午7時54分許、同年月13日下午1
    0時47分許,點擊該連結網址並輸入信用卡資訊及驗證碼,
    蔡宜珊因此刷卡交易購買價值4萬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券卡,
    其中面額3,000元之電子禮券存入上開家樂福會員卡;廖學
    勝因此刷卡交易9萬元支付不詳詐欺成員以上開家樂福會員
    之名義購買之家樂福電子禮券卡。嗣蔡宜珊、廖學勝發現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金樺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5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480頁至第485頁,
    卷宗代號詳附表二),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陳鋐鎰於112年4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
    匯款1萬500元至其名下之本案富邦帳戶,且其有將1萬元交
    給黃筱婷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雖於審理中供稱願意認罪,然繹之其前後供述,始終陳稱不
    會詐欺,係被騙云云,是以難認被告係自白犯罪之意),辯
    稱:伊不認識陳鋐鎰,沒有打電話也沒有傳LINE給陳鋐鎰,
    是黃筱婷亂講,本案富邦帳戶裡面有很多錢,直接給黃筱婷
    就好,沒必要騙這1萬元,伊也是被騙的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富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辦,陳鋐謚於112年4月26日下午3時
    35分許,匯款1萬500元至本案富邦帳戶等情,為被告是認在
    卷(本院卷第256頁);陳鋐鎰係因遭詐騙,陸續於112年4
    月19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於同
    年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1萬500元至本案富邦帳戶等
    情,並據陳鋐鎰證述明確,且有證人蕭彤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林宏麟、證人即共同正犯黃筱婷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可
    佐(供述部分均詳後述);此外,並有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9頁至第11頁,G卷第131頁至第
    13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ATM交易明細表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卷第23頁至第4
    1頁、第45頁至第49頁、F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案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D卷第283頁,F卷第39頁至
    第43頁)、中華郵政114年2月27日儲字第1140014614號函暨
    檢附蕭彤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等資料(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第9頁)、臺北富邦銀行114年3
    月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1666號函暨檢附本案富邦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晶片金融卡重製密碼申請書、金融卡
    換發申請書、單摺掛失申請書、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
    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基
    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等資料(外放資料卷第11頁至第27頁、本
    院卷第21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陳鋐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於112年4月19日下
    午2時4分許,匯款5,000元至蕭彤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4
    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1萬500元至被告本案富邦帳戶
    。第一次我是主動打電話給黃筱婷,是黃筱婷本人接的,她
    就說她被抓,後來一個男生說黃筱婷欠錢,所以我說我匯款
    5,000元,先讓黃筱婷回來,跟我講帳號的人是男生。後來
    隔了1個禮拜左右都沒有消息,我又打第二次電話,也是黃
    筱婷本人接的,她說她還是被押在那邊,沒有還錢沒辦法走
    ,後來我就說我跟他們講,電話就轉給男生了,之後男生還
    是要我匯錢,我就匯款1萬500元,其中500是要讓黃筱婷搭
    車回來的。後來有人自稱是黃筱婷表弟的人打電話給我,說
    我是被人騙了,那個男生是黃筱婷男友。第一、二次通話是
    同一個人,但當面講話的聲音和電話的聲音不一樣,所以不
    能判斷是否在庭被告。這是整個事件連續下來的,1萬5,000
    就是我剛才說第一、二次打電話匯款的。第一、二通電話,
    都是黃筱婷先接電話,後來才是男生接電話,要匯款多少錢
    ,匯到哪個帳戶,我在旁邊有聽到黃筱婷的聲音等語(本院
    卷第355頁至第358頁)。核與陳鋐鎰於①警詢中稱:112年4
    月份左右,財務公司以LINE佯稱友人欠錢,要我替他還錢才
    願意放人,我想幫助朋友,遂於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4分許
    ,匯款到指定帳戶,但財務公司仍然沒有放人,過一週,我
    又於112年4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1萬元到指定帳戶,
    他們沒有放人,發現受騙等語(A卷第19頁至第21頁);②偵
    查中供稱:黃筱婷上班認識的姐姐跟我說我才知道是她男朋
    友要騙我錢,那個姐姐看我一直在幫黃筱婷,就跟我說叫我
    不要再幫了,黃筱婷是騙我的。..我被騙時有聯絡黃筱婷,
    她說她被押住..。她沒有被抓走,是跟財務公司串通好要騙
    我錢。黃筱婷向我借2,000元,我打電話跟她要錢,她說她
    被抓了,然後要我先匯5,000元救她,但是他們還是沒有放
    人,一個禮拜後又跟我說要匯款1萬元,所以我一共匯款1萬
    5,000元,後來我聽說他們是串通好騙我錢,後來知道要我
    匯款的人是黃筱婷的男友等語(A卷第349頁至第351頁、第3
    81頁至第382頁);(問:跟你聯絡的人是誰?用什麼方式
    跟妳聯絡?)一開始是我打電話給黃筱婷,他跟我說他被人
    壓住,然後就另外一個男生來講,說黃筱婷欠錢,要先匯款
    5,000元,我馬上匯5,000元以後,對方也不放人,第二次黃
    筱婷打給我,說他缺錢要我幫她,後來換那個男生來接,說
    要匯1萬元給他,他才要放人,我當天匯了1萬500元,500元
    是要給黃筱婷坐車的,後來對方又再跟我要1萬5千元,我才
    想說要提告。有跟對方語音通話過,LINE語音及手機聲音聽
    起來都是同一個人,有時候黃筱婷在旁邊等語(D卷第233頁
    至第234頁)。繹之陳鋐鎰歷次所述,關於黃筱婷欠款而遭
    人關押,須償還欠款始能放人一節,分別係黃筱婷與另男子
    與其通話所傳遞之訊息,其確有依指示匯款等情大抵合致,
    且與其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及匯款資料(A卷第27頁至第41
    頁),互核相符。
 ⒊佐以,證人即共同正犯黃筱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認識陳鋐
    鎰後,有留他的電話在手機裡面,有提供給林金樺。當天林
    金樺直接拿我的電話撥打給陳鋐鎰..基本上我沒有因為欠人
    家錢而被押之事,林金樺打電話給陳鋐鎰好像2、3次。..我
    有跟陳鋐鎰講我被押住..林金樺拿我的手機打電話給陳鋐鎰
    ,跟陳鋐鎰要錢,過程如同陳鋐鎰在審理中所述,我有分到
    1萬元,是林金樺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455頁至第468頁)
    ;核與黃筱婷於偵查中稱:林金樺有打電話給陳鋐鎰,他打
    電話的時候,我有跟他說,那個客人對我很好,叫他不要騙
    他,林金樺就兇我,林金樺打電話時我有在旁邊,林金樺是
    自己拿我的手機看電話號碼等語(A卷第350頁至第351頁)
    。觀之黃筱婷上開證述,就被告與陳鋐鎰通話,向陳鋐鎰詐
    騙錢財一節,與陳鋐鎰上開所證若合符節。黃筱婷雖曾於偵
    查中供稱係遭被告逼迫,始告知陳鋐鎰伊被押住云云,惟黃
    筱婷於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並表明行騙過程如同陳鋐鎰於
    審理中所證情節(本院卷第468頁),且亦自稱當時可以出
    門等語(A卷第351頁),況且被告與陳鋐鎰互不相識,若非
    黃筱婷同意或授權,何以被告竟能隨意以黃筱婷手機與陳鋐
    鎰聯絡,且鎖定陳鋐鎰為可詐欺取財之對象?足認黃筱婷該
    部分證述與常情有違,不足憑採。 
 ⒋證人蕭彤亦供稱:(林金樺如何知道你的戶頭帳號?)可能
    是我先生說的,他們兩人很好。...我之前說去桃園朋友家
    住的時候,存摺是在前夫林宏麟身上,5,000元匯入戶頭時
    ,林宏麟說他朋友匯給他還錢的等語(A卷第345頁至第347
    頁、第393頁至第394頁);證人林宏麟於偵查中供稱:林金
    樺有欠我6,000元,我之前跟蕭彤是男女朋友,我有用蕭彤
    的帳戶存錢領錢,..匯款至蕭彤帳戶的5,000元應該就是林
    金樺還我錢等語(D卷第259頁至第261頁),上開2證人所述
    內容,亦與陳鋐鎰上開所證互核相符,益證陳鋐鎰上開所述
    內容,並非虛捏杜撰。
 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之被告歷次供述,時而否認,
    時而具狀或言詞表示坦承,前後供述不一,已打擊自己之憑
    信性,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再者,本案富邦帳戶
    於112年4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在陳鋐鎰匯入1萬500元之
    前,該帳戶餘額為288元,係陳鋐鎰匯入該筆款項後,本案
    富邦帳戶餘額始超過萬元一情,有本案富邦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可稽(外放資料卷第25頁),亦無被告所辯其帳戶存款甚
    豐之情形,是其辯稱存款甚多,毋庸詐騙1萬元云云所為置
    辯,顯不可採。
 ㈢互參上情,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犯罪事實一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坦認不諱(本院卷第486號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學勝、蔡宜珊分別於警詢所述合致
    (B卷第29頁至第33頁、C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本案門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B卷第15頁、C卷第19頁至第20頁)、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暨檢附會員資料及商品銷貨明細(
    B卷第17頁至第19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
    12年10月12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049號函暨檢附消費明
    細(B卷第23頁至第25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簡訊、網站、交
    易通知簡訊等畫面擷取照片(B卷第43頁至第53頁)、詐欺
    簡訊、網站、扣款通知等畫面擷取照片、信用卡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
    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C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3頁
    至第25頁)、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C卷第13頁)
    、雅虎訂單資料(C卷第15頁)、家樂福錢包會員資料(C卷
    第1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6月27日
    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932號函暨檢附消費明細(E卷第121
    頁至第12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3日函檢
    附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及申辦證件等資料(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3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遠傳(
    發)字第11410204088號函暨檢附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I
    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3頁至第57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5月7日114年家福法字第20250507002號函暨檢附會員
    資料及交易紀錄等資料(I卷第93頁至第103頁),在卷可佐
    。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而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犯行,堪為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
    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陌生他人,充作該人所屬或其他詐欺
    犯罪成員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犯罪成員間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為應評
    價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本案詐欺犯罪成員助力,而論以
    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
    ,並無從證明被告預見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
    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
    之罪)。
三、被告與黃筱婷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與黃筱婷間,就
    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犯罪事實一部分,據陳鋐鎰於本院供稱:這是整個事
    件連續下來的,15,000就是我剛才說第一、二次打電話匯款
    的電話等語(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58頁)。是被告與黃筱婷
    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詐欺陳鋐鎰,致陳鋐鎰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賡續2次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係出於單一犯意,旨在
    詐得陳鋐鎰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應僅
    論以一接續行為即足。  
五、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犯罪成員向
    蔡宜珊、廖學勝為詐欺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1日士檢云忠113偵21769字第
    1149046000號函移送併辦意旨(本院卷第367頁),為與犯
    罪事實二蔡宜珊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
    審酌,一併敘明。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
    人等節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
    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
八、累犯(加重其刑)
  林金樺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①110年
    度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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