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妨害性自主等(2025-09-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0 案號:侵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宸佑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1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
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得易科罰金之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4 Pro Max,國際移動
設備識別碼:三五二三◯○○○○○○○○○○號,含門號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11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交友軟體「探探」上,冒用其友人
    鍾和諺之姓名及不詳男子之個人照片作為提供該軟體使用者
    得以接觸之公開資訊,並因而結識該軟體之使用者即代號BA
    000-A112033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雙方先後透過「探探」、Instagram及LINE等軟體聯絡,A11
    並於往來過程取得A女傳送之包含臉部及部分身體隱私部位
    之照片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A11於其與A女聯絡之過程中,知悉A女欲購買敞篷車之遮風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4月27日下午1時4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A
    女,向其佯稱:有朋友在賣遮風罩之汽車零件,可以代為購
    買等語,致A女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8,000元至A11指定、由其可得支配之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內,惟A11始終皆無代為購買之意思,並於A女匯
    款後即於同日下午1時51分、52分、53分自本案帳戶將前開
    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㈡A11依雙方之約定於112年4月29日凌晨2時許,前往A女位在基
    隆市七堵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雙方碰面後,A女發
    覺A11之外貌實際上與其傳送之照片不符,乃要求A11離去,
    詎A11基於對被害人錄影犯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恫稱:如
    果今天沒有讓我爽的話,我不會離開,而且將會將你傳給我
    的照片散布出去等語,以此手法脅迫A女任由其以陰莖進入A
    女之口腔,而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與
    此同時,在未經A女之同意下又以其隨身攜帶之蘋果牌行動
    電話(型號:iPhone14 ProMax,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000
    000000000000號,含門號卡1枚,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竊錄
    其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過程,惟其後經A女發現並要求A11
    刪除,然A11表示事情結束後才會徹底刪除。嗣A11接續違反
    A女之意願,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及口腔,而繼續對A女為
    強制性交得逞,並射精在A女口腔內。A11其後即在A女住處
    沐浴,並於沐浴後接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再次恫稱:若
    不配合,會將照片散布出去,還會找朋友一起到你家等語,
    以此手法接續脅迫A女任由其以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內,而對
    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並射精在A女陰道內。
 ㈢A11於上開性行為結束後,明知其先前曾允諾贈送A女之包包
    從未購買,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A女佯稱:之前允諾送你的包包價值220,000元我已
    經買了,因為你不願意跟我在一起,所以購買包包的費用應
    該平分費用等語,致A女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
    轉帳90,000元至上開A11指定之本案帳戶內,A11於離開A女
    住處後隨即同日凌晨4時19分、20分、21分、21分、22分持
    提款卡將該款項自本案帳戶提領一空。嗣因A11遲未交付上
    開物品及刪除相關照片,A女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復經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本案行動電話1支等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性侵害犯罪:指觸
    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
    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復以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亦有規定。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事實欄及理
    由欄內關於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A11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亦明示不
    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亦同,見本院卷第63頁),且本院審認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㈠訊據被告A11就檢察官所起訴上開詐欺取財部分(即事實欄㈠
    、㈢所載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此部分
    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利用前揭軟體
    通訊之截圖畫面、告訴人A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畫面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8月7日彰作
    管字第1140058701號函暨附件(包含:本案帳戶自112年4月
    27日至5月2日間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等證據
    存卷可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採信為證據,且被告確實於告訴人匯款後立即將款項提領一
    空(參諸前開交易明細資料可見:告訴人於112年4月27日下
    午1時48分許匯款58,000元,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51分、
    52分、53分先後以自動提款機現金提領之方式分別提領20,0
    05元、20,005元、18,005元;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凌晨3時5
    0分許匯款90,000元後,被告又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19分、20
    分、21分、21分、22分透過自動提款機各提領20,005元、20
    ,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之現金。被告完成
    前開提領後,本案帳戶之餘額僅剩25元)。
 ㈡再以被告施加詐術之對象雖僅A女1人,然徵諸被告就事實欄
    ㈠部分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係在事實欄㈡所示性交行為前(告
    訴人係112年4月27日下午1時48分匯款該筆58,000元至本案
    帳戶,而完成財物之交付;本案性交行為發生則係在此之後
    之同年月29日凌晨時分),且由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於事發前
    後之對話截圖內容,足見雙方自性交行為當日見面之後關係
    丕變,縱使先前雙方之對話中確曾出現關於被告購買提袋贈
    送告訴人之內容,但被告當時尚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以此作為令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詐術,毋寧係當晚雙方見面
    後,被告意識到雙方關係破裂,乃欲再以先前其以偽造之身
    分、故作富裕之態時所曾向告訴人提及之贈禮為藉口,另行
    起意向告訴人再次騙取尚可搾取之財物,並以此作為再度與
    告訴人見面之藉口-此由事後被告確實在對話中希望與告訴
    人見面交付提袋等對話內容,確認此情無訛。是從其間可見
    被告2次施行詐術之目的不同,且第2次施行詐術時因其與施
    詐對象之關係亦已不同於先前,被告所提出之藉口亦係取自
    雙方於案發當晚關係破裂而要求告訴人承擔其損失,無從再
    援用先前假冒他人之身分、長相時所造成告訴人錯誤之認知
    ,是其先前之詐術顯然因雙方見面而產生中斷之情形,是以
    事實欄㈢之詐術必然係被告當下另行起意而為,故亦足認被
    告係先後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而非基於對同一被害人接續
    而為(且被害人係陷於相同之錯誤中)之詐欺犯意。
 ㈢從而就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之事證自已明確,被訴先後2次詐
    欺取財之犯行皆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就被訴妨害性自主罪部分:
  訊據被告A11就被訴事實欄㈡部分,固坦認其係於112年4月
    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而與告訴人A女相識,且其在「探
    探」向其他使用者公開之個人資訊(包括冒用「鍾和諺」之
    名字及利用不詳男子之個人照片)皆非其真實資訊,而其與
    A女相識之後並先後改採社群軟體Instagram、網路即時通訊
    軟體LINE作為其與A女聯繫之工具,雙方並有透過上開工具
    密切對話,A女亦曾透過前揭通訊軟體工具傳送包含臉部、
    裸露部分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至其帳號而由其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接收該等照片,並已依約於案發當日前往A女位在基隆
    市七堵區之住處,而與A女果有進行性行為,並於剛開始口
    交之性行為過程中使用本案行動電話拍攝過程之影像等節,
    惟否認有何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之犯行,辯稱:
    伊與A女於案發當日所進行之性行為皆未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
    。然查:
 ㈠被告A11以不實之「鍾和諺」姓名與不詳男子之照片作為其在
    交友軟體「探探」登錄供其他使用者得查看之個人資料,及
    被告與告訴人係透過「探探」接觸,雙方先是利用「探探」
    相互傳送訊息,嗣後先後改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網路即
    時通訊軟體LINE作為雙方通訊使用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陳
    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此部分之指訴相互一致,並有
    雙方透過上開通訊工具對話之截圖畫面、基隆市警察局114
    年2月27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140062140號函暨附件數位證
    物勘查報告紙本(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0頁)及光碟、本
    院112年聲搜字第24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按,是此部分
    事實即無可疑,並可認定。且查被告與告訴人皆對於卷附雙
    方利用前揭軟體所進行對話內容之截圖畫面之真實性並未爭
    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僅於具結後證稱內容不夠完整,但
    未否認截圖對話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53頁),從而
    雙方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所示之內容,及關於對話內容之解讀
    ,自可成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參考。
 ㈡告訴人A女在其仍認為被告之身分係「鍾和諺」、長相係如被
    告於「探探」上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照片時,曾透
    過前揭通訊軟體工具傳送包含其自身臉部、裸露部分身體隱
    私部位之照片至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而由被告所使用
    之本案行動電話接收該等照片等情,同經被告供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此部分之證述大體無違,並有卷附雙
    方對話紀錄截圖(包含A女傳送之照片檔案)及前引基隆市
    警察局函暨所附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在卷可查。故此部分之事
    實同無疑義,可資認定。從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實已
    經持有告訴人之私密照片無訛。
 ㈢至被告A11並非其在交友軟體「探探」提供給其他用戶得以訪
    問之公開資料所示之人(包含姓名為鍾和諺、外觀如其提供
    之不詳男子照片所示)等情,告訴人A女係在案發當日被告
    前往其住處見面時始悉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明
    確,本院衡酌被告雖曾在其與告訴人接觸後透過通訊軟體間
    之對話中,確有傳送照片,但所傳送之照片若非前開不詳男
    子同一人之照片,其餘皆僅身體器官局部,無從由此辨識被
    告與其放在「探探」上照片所示之不詳男子係不同之人;遑
    論被告連其姓名都造假,告訴人更無從辨識或透過任何管道
    搜尋被告之正確外觀,是證人即告訴人A女此部分之證述即
    與事理相符,無不可信。又以被告亦從未爭執告訴人A女在
    當日會面之前早已知悉其真實相貌外觀,故此部分事實同可
    認定。換言之,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日深夜在其住處欲迎接
    之赴約對象,顯然與告訴人預期之人完全不同,甚至告訴人
    即得由此客觀事實確悉被告有刻意對其欺騙之情形,而非雙
    方先前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時所認識具備被告營造出之個人形
    象之人。再徵諸告訴人與被告甫認識未過幾日(雙方係自11
    2年4月間開始接觸),即便經常透過網路軟體進行對話,亦
    難認已建立深厚之情誼或信賴關係;衡諸常情,人與人之間
    的關係由建立至深化並非易事,更鮮能在關係尚未深入之時
    ,在明知遭欺詐之事實顯明之後,仍不因謊言遭到戳破而仍
    毫無變化。從而告訴人縱使原本於當晚有任何計畫,均顯然
    將因其知悉遭到欺騙此一情狀之影響,而有所變動。
 ㈣被告A11與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晚在告訴人之房間內,被告確
    有先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並於此時使用其攜帶之本案行動
    電話錄影,其後又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後再度將陰莖插
    入A女口腔,接著又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等性交之行為,嗣因
    A女發現前開錄影,乃操作本案行動電話刪除該影像檔案,
    被告於上開過程中亦曾前往浴室沖洗等節,業經被告供承(
    見偵卷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就
    此過程所具結證述之內容均大體無違(見他卷第120頁至第1
    21頁,雙方陳述之歧異主要在於有無違反A女之意願,亦即
    為本案所須究明之主要爭點),審諸案發現場僅有被告與告
    訴人2人在場,且雙方在本案中之立場相反,斷無相互包庇
    或刻意偏袒對方之情形,從而雙方就此部分之陳述既然皆屬
    一致,足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在告訴人之住
    處房間內為性交行為無誤。
 ㈤承前,於上開性交行為之過程中(被告將陰莖插入告訴人之
    口腔時),被告確有使用本案行動電話攝錄影片乙情,除前
    開被告自白及證人等供述證據外,本案行動電話經檢送基隆
    市警察局鑑定後,該局出具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亦載明:本
    案行動電話之相機功能確有在112年4月29日凌晨2時30分01
    秒、2時32分26秒執行操作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9頁),益
    見被告就性交行為過程中確有拍攝影片之自白除與證人即告
    訴人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之外,與行動電話原廠設定之機器
    自動紀錄內容之客觀事證亦無差池,必屬事實。
 ㈥上開性交行為係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A女歷經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交互詰問皆證述綦詳,
    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
    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應行注意
    事項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手繪案發現場位置圖、社區訪客
    登記時間對照表暨訪客資訊、社區入口監視器截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A女住處照片等證據方法存卷可按,又徵諸下
    述,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其憑信性已獲確保,
    而可信實:
 ⒈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
    ,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
    陳述事實經過。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
    擊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
    忘此種不堪之事。……凡此種種,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
    、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
    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
    ,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
    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
    ,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
    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
    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