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60 聲請人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2026-03-18)
一般民事糾紛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60
2026-03-18
案號:審裁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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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604 號
聲 請 人 葉南昇
送達代收人 葉南燦
聲 請 人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兼 代 表 人 葉南燦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於中華民國
79 年間與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嗣 81 年間
與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金儀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
之存續公司)訂立經銷契約,並由聲請人葉南昇及葉南燦之
被繼承人葉南炫提供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兆
瑞公司,擔保豪旭公司所欠貨款之清償。兆瑞公司於 81 年
間以豪旭公司積欠 79 年 11 月及 12 月之貨款未清償,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准許拍賣葉南炫所
有之前述抵押物確定,嗣承受兆瑞公司權利義務之金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聲請對葉南炫強制執行。聲請人
豪旭公司及葉南炫則以豪旭公司已付清貨款為由,對金儀公
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歷經臺北地院 82 年度重訴字
第 966 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 83 年度重上字
第 195 號、最高法院(下稱最高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2932 號、臺高院 8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3 號、最高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980 號、臺高院 8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37
號等判決,認定金儀公司對豪旭公司尚有 327 萬 1,227 元
債權存在,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聲請人嗣再行起訴,
就上開確定判決認定金儀公司對豪旭公司有一筆面額 395
萬 9,000 元之支票債權部分,主張該支票原係用以支付 79
年 8 月份貨款,惟因金儀公司並未交貨而經豪旭公司解除
契約,故該支票之票據債權及原因關係之貨款債權已不存在
,並主張豪旭公司對金儀公司仍有溢付債權 61 萬 2,043
元及非債清償債權 7 萬 5,830 元存在,因而一部請求金儀
公司給付其中 49 萬 9,900 元,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11078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北地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上訴為無理由而予
駁回,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聲請人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
認定事實顯然錯誤,且與新事實及新證據有極大差異,聲請
憲法法庭廢棄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
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
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
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