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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60 聲請人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2026-03-18)

一般民事糾紛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60 2026-03-18 案號:審裁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604  號
聲  請  人  葉南昇
送達代收人  葉南燦
聲  請  人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兼 代 表 人 葉南燦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於中華民國
    79 年間與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嗣 81 年間
    與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金儀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
    之存續公司)訂立經銷契約,並由聲請人葉南昇及葉南燦之
    被繼承人葉南炫提供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兆
    瑞公司,擔保豪旭公司所欠貨款之清償。兆瑞公司於 81 年
    間以豪旭公司積欠 79 年 11 月及 12 月之貨款未清償,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准許拍賣葉南炫所
    有之前述抵押物確定,嗣承受兆瑞公司權利義務之金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聲請對葉南炫強制執行。聲請人
    豪旭公司及葉南炫則以豪旭公司已付清貨款為由,對金儀公
    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歷經臺北地院 82 年度重訴字
    第 966 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 83 年度重上字
    第 195 號、最高法院(下稱最高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2932 號、臺高院 8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3 號、最高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980 號、臺高院 8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37
    號等判決,認定金儀公司對豪旭公司尚有 327 萬 1,227 元
    債權存在,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聲請人嗣再行起訴,
    就上開確定判決認定金儀公司對豪旭公司有一筆面額 395
    萬 9,000 元之支票債權部分,主張該支票原係用以支付 79
    年 8 月份貨款,惟因金儀公司並未交貨而經豪旭公司解除
    契約,故該支票之票據債權及原因關係之貨款債權已不存在
    ,並主張豪旭公司對金儀公司仍有溢付債權 61 萬 2,043
    元及非債清償債權 7 萬 5,830 元存在,因而一部請求金儀
    公司給付其中 49 萬 9,900 元,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11078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北地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上訴為無理由而予
    駁回,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聲請人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
    認定事實顯然錯誤,且與新事實及新證據有極大差異,聲請
    憲法法庭廢棄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
    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
    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
    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