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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2025-10-21)

其他/待認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1 案號:民聲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廣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上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廣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璋            
代  理  人  彭國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徐念懷律師
上  二  人
輔  佐  人  林文昱                                   
代  理  人  黃立虹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孟彤律師
相  對  人  張晋誠                                   
            鍾明道            
            涂高維            
            劉偉立律師
            侯羽欣律師
            何祖舜律師
            涂登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事件,聲請相對人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本案
    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修正施行前已繫
    屬於法院,其附隨之聲請限制閱覽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甲證37:Benesch Friedlander 
    Coplan & Aronoff LLP於西元2024年12月4日報導美國專利
    侵權訴訟之電子郵件資料及甲證38:Benesch Friedlander
  Coplan & Aronoff LLP於2025年3月27日報導美國專利侵權
    訴訟之電子郵件及附件(以下合稱系爭郵件),為其與第三
    人及其律師聯繫之重要訴訟資訊,非競爭同業所得知悉,亦
    為聲請人業務上應予保密之事項,且已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
    ,使他人無法輕易探知其內容,確屬聲請人應予保護之營業
    秘密。承上所述,由於系爭郵件攸關實際或潛在經濟效益保
    護具有秘密利益性、限於少數人知悉之資訊,具有資訊之非
    公開性、並清楚表明文件之敏感性及其不公開之特性,提醒
    收件人嚴格遵守保密義務,具有秘密意思,系爭郵件當屬刑
    法第317條所稱之工商秘密,而符合修正前智審法第2條規定
    之營業秘密,並為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秘密保持命令
    所保護之客體。聲請人先前就系爭郵件向本院聲請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雖經本院以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8號裁定駁回,
    惟聲請人已依法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另本案訴訟之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士公司)竟在美
    國專利商標局與訴外人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
    司)的第三方複審程序中,將系爭郵件直接揭露於美國專利
    商標局IPR程序,已造成聲請人營業秘密洩漏之不可回復損
    害。另我國法制並未限制營業秘密所有人必須於提出前始得
    聲請限制閱覽,若於提出後基於對造利用情形而發生有保密
    必要,自得補行聲請,且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
    立法及文義解釋,當事人本得就「已提出」之書狀聲請秘密
    保持命令,亦得就已提出書狀聲請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
    甚且無論是美國專利侵權或本案訴訟均尚未終局確定,系爭
    郵件涉及訴訟策略及專利訴訟攻防之高度敏感性,避免相對
    人洩漏而嚴重影響聲請人在MOSFET產品市場上之競爭力及其
    事業活動,爰依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或是類推現行智
    審法第33條第2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5項之規定,應限
    制相對人僅得閱覽、不得抄錄、攝影或以任何方式之重製系
    爭郵件,以維當事人權益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於114年4月1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
    (三)狀」即已檢附甲證37及甲證38主動提供予相對人,提
    供訴訟當事人力士公司內部相關人員、非本案委任之其他法
    律顧問、美國訴訟委任之訴訟律師閱覽,且亦未要求渠等負
    保密義務。聲請人明知自己並非系爭郵件之所有人,未為合
    理保密措施,即未遮掩機密資訊或為及時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系爭郵件客觀上已處於公開狀態不具秘密性,更無釋明其
    經濟價值、合理保密措施,更非屬聲請人之文件資訊或工商
    秘密,爰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僅是拖延訴訟浮濫聲請,實
    無理由等語。
四、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又當事人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
    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復按當事人得
    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
    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
    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項之行
    為。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所謂卷內文書或訴訟資料,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
    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
    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及訴訟資料,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
    法院為此項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
    得為之。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為確保系爭郵件業務秘密及營業秘密之安全
    及秘密性,避免遭相對人洩漏而影響聲請人在MOSFET產品市
    場上之競爭力及其事業活動,應限制相對人僅得閱覽、不得
    抄錄、攝影或以任何方式之重製涉有營業秘密之系爭郵件云
    云。惟查,聲請人於114年4月1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三)
    狀」將系爭郵件以書狀附件方式(即甲證37及甲證38)提供予
    相對人,而系爭郵件為美國律師事務所Benesch Friedlande
    r Coplan & Aronoff LLP與多方對於力士公司與華碩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美國專利侵權訴訟之案件討論內容
    ,聲請人就系爭郵件內容未為任何遮蔽即逕送相對人,難認
    聲請人就系爭郵件有何保持秘密性之考量。縱聲請人主張修
    正前智審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營業秘密,除營業秘密法第2條
    所規定之營業秘密之外,亦包括刑法第317條、第318條所稱
    之工商秘密在內(立法理由參照),因此系爭郵件亦具備工
    商秘密之要件(秘密利益性、資訊之非公開性、秘密意思),
    而符合修正前智審法第2條營業秘密要件,為修正前智審法
    第11條第1項秘密保持命令所保護之客體云云。然聲請人在
    本件聲請前,既然已將系爭郵件對外公開,而失去秘密性,
    相對人確已藉由聲請人提供之「民事答辯(三)狀」附件(
    甲證37及甲證38)之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知悉及持有系
    爭郵件,系爭郵件似已欠缺限制相對人閱覽之必要性。另系
    爭郵件並非法院調查程序所得之資料,而係由聲請人自行主
    動提出予相對人,相對人係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之方
    法取得,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自已喪失核發
    秘密保持令之客體性質,不得再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申請限制閱覽,聲請人稱我國法制並未限制營
    業秘密所有人必須於提出前始得聲請限制閱覽,若於提出後
    基於對造利用情形而發生有保密必要,自得補行聲請,且依
    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立法及文義解釋,當事人本
    得就「已提出」之書狀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亦得就已提出書
    狀聲請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云云,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是聲請人依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或是類推現行智審法
    第33條第2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相對
    人限制閱覽,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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