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2025-09-26)
其他/待認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6
案號:民秘聲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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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代 理 人 陳軍宇律師
代 理 人 黃郁孟律師
相 對 人 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楊雯欣律師
陳豫宛專利師
林璟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
產權爭議事件,聲請對相對人六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蔣昕佑律師、陳冠宏律師、楊
雯欣律師、陳豫宛專利師就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
2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
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聲請之本案係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法院,故應適用修正前即11
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
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
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
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
使用之必要,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民聲字第22號證據保全裁定主
文第三項保全之資料即相對人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證據
保全執行日止,購買系爭產品(本院110年11月5日證據保全
執行結果,就現場載有「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清洗治具實體物進行取樣保全
)之供應商名單、進貨紀錄、訂單、會計憑證、進項和銷項
統一發票、帳冊及其他購買系爭產品之相關採購資料、庫存
明細等相關庫存管理資料,及委託製造或代工之相關文書或
電磁紀錄(下合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與供應商間之商
業往來資訊,包括商品價格、商品數量等,於本案調查公開
前,從未對外公開,且非一般大眾或同業所得知悉之資訊,
具有秘密性,且有高度經濟價值,於聲請人公司為高機密保
管之資料,僅有特定人員基於業務需求得以接觸,故已採取
合理保密措施,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該等資訊若為競爭
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之虞,爰聲請對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楊雯欣律師、陳豫宛專利師、林璟棠等人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以維聲請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院審理112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本件相
對人)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與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事件,為進行損害賠償之審理,已開示系爭資料予相對人閱
覽,經審酌系爭資料為聲請人公司內部資訊,並非一般涉及
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且涉及聲請人的銷售與營運等重要
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主張為其所有營
業秘密,應可採信。相對人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為本案
訴訟之當事人,相對人蔣昕佑律師、陳冠宏律師、楊雯欣律
師、陳豫宛專利師為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之訴訟代理人
,其等因閱覽書狀而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如將系爭資料供
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或開示予第三人,將有妨害聲請
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有限制其等開示或使用
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蔣
昕佑律師、陳冠宏律師、楊雯欣律師、陳豫宛專利師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應屬有據,爰審酌一切情形,核發如主文所示
之秘密保持命令。
四、聲請人雖另聲請對林璟棠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惟查林璟棠並
非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無閱覽
系爭資料之權利,亦無對其開示系爭資料之必要,聲請人聲
請對林璟棠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本件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表:
本院依110年度民聲字第22號保全證據裁定主文第三項,於110年11月5日執行所得之資料,即相對人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證據保全執行日止,購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清洗治具之供應商名單、進貨紀錄、訂單、會計憑證、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帳冊及其他購買系爭產品之相關採購資料、庫存明細等相關庫存管理資料,及委託製造或代工之相關文書或電磁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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