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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 保全證據(2025-10-09)

其他/待認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9 案號:民專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專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蓓              
代  理  人  李易撰律師
            許家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美捷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4年度民聲字第1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我國設計第D150543號「飲
    料容器」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與第三
    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合作推出的
    「柯震東福暖箱」福袋商品內附之保溫瓶(下稱系爭產品)
    侵害系爭專利,又相對人於其官網推出之「滿福箱」商品亦
    附有系爭產品,另相對人曾於民國113年底至114年初、111
    年底至112年初分別推出消費滿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
    買兩件商品贈送系爭產品等活動,相對人銷售系爭產品數量
    甚鉅,網路上已有消費者購買福袋商品後將系爭產品脫售情
    形,為避免嗣後相對人隱匿侵害數量並將庫存魚目混珠混入
    二手市場進行販售,導致證據滅失進而使侵害數量無從確認
    ,且繼續擴大對抗告人之損害,有保全證據必要,依民事訴
    訟法第368條規定,應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等情。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准就相對人位於○○市○○區○○○路000號之倉庫,
    為下列證據保全:㈠系爭產品予以扣押。㈡相對人所販售滿福
    箱銷售紀錄、相對人與萊爾富公司合作販售柯震東福暖箱銷
    售紀錄及相對人於113年11月至114年2月間消費金額4,000元
    以上訂單,以拍照、攝錄、複製電磁紀錄或其他必要之方式
    予以保全。
貳、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
    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
    全書證」。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
    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
    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
    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
    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
    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
    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又保全證據
    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
    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
    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9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就本件有關證據保全之原因,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
    利權人,相對人與萊爾富公司合作推出之「柯震東福暖箱」
    福袋商品、相對人官網推出之「滿福箱」商品均附有系爭產
    品,又相對人於113年底至114年初、111年底至112年初分別
    推出消費滿4,000元、購買兩件商品贈送保溫瓶等活動,經
    抗告人購得「柯震東福暖箱」、「滿福箱」商品,將所附系
    爭產品進行專利侵權比對結果,認有侵害系爭專利等情,業
    據抗告人提出聲證1系爭專利資料、聲證2公證內容、聲證3
    萊爾富福袋相關網頁及抗告人購買發票、聲證4相對人官網
    販售「滿福箱」網頁及抗告人購買發票、聲證5相對人推出
    購物贈系爭產品活動相關資訊、聲證6專利侵權鑑定報告、
    聲證7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其聲請
    本件證據保全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就本件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及必要性,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銷
    售系爭產品數量甚鉅,且做為滿額贈品等活動不僅在網路上
    進行,各地實體通路(19間實體店面)亦有同步辦理,其具
    體數量僅依公開資料實難以確定,網路上已有許多消費者購
    買福袋商品後,將系爭產品脫手出售,萊爾富公司為銷售「
    柯震東福暖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難期其提出客觀資料,
    為避免嗣後相對人隱匿或變造侵害數量並將庫存混入二手市
    場進行販售,導致證據滅失進而使侵害數量無從確認且繼續
    擴大對抗告人損害,有保全證據必要等情,係以前述聲證2
    、聲證4、聲證5、聲證6及抗證1二手市場流通系爭產品網頁
    截圖為證(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74頁)。經查:
 ㈠聲證2附件第1至7頁係以Google檢索「MAJOR MADE」至相對人
    官網點選「滿福箱」頁面及抗告人訂購商品資料頁面;附件
    第8至25頁為抗告人購買「滿福箱」商品外觀及內容物照片
    ;附件第26至27頁為相對人臉書網頁截圖;附件第28至34頁
    係以「保溫瓶」搜尋相對人臉書網頁截圖;附件第35至43頁
    係以「漸層水壺」搜尋相對人臉書網頁截圖;附件第44至49
    頁係以「年前衝刺」、「週六來加班」、「年前終於快把貨
    出完了」搜尋相對人臉書網頁截圖;附件第50至58頁為萊爾
    富販售「柯震東福暖箱」之臉書、雅虎奇摩、Threads、上
    報網頁截圖;附件第59至60頁為購買商品手機頁面截圖。由
    前揭公證內容可知相對人與萊爾富公司合作推出之「柯震東
    福暖箱」福袋商品、於官網推出之「滿福箱」商品均附有系
    爭產品,又相對人於113年底至114年初、111年底至112年初
    分別推出消費滿4,000元、購買兩件商品贈送保溫瓶等活動
    。
 ㈡聲證4為相對人官網販售「滿福箱」網頁截圖,可知「滿福箱
    」商品內含系爭產品。 
 ㈢聲證5為相對人113年底至114年初、111年底至112年初分別推
    出消費滿4,000元、購買兩件商品贈送保溫瓶等活動之臉書
    網頁截圖,可知各該活動贈品為與系爭產品相似之保溫瓶。
 ㈣聲證6為抗告人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侵權比對之專利侵
    權報告,報告比對結果構成專利權侵害。 
 ㈤抗證1係於臉書、carousell、蝦皮購物、露天市集、Yahoo拍
    賣有關販售系爭產品頁面截圖,可見系爭產品有零售情形,
    其中臉書賣家註明為「萊爾富福袋裡MAJOR MADE漸層保溫瓶
    」,可知為第三人而非相對人將系爭產品流入二手市場。
 ㈥綜觀前揭釋明資料,抗告人就相對人於販售商品時搭配系爭
    產品為贈品或福袋內容物、二手市場有第三人流通系爭產品
    情形、系爭產品送鑑定結果構成專利權侵害等情,已為相當
    釋明,雖系爭產品進銷貨及貨品管理之相關資料由相對人及
    萊爾富公司持有,然此類資料由賣方持有乃屬常態,抗告人
    僅空言臆測萊爾富公司為銷售「柯震東福暖箱」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不能提出客觀資料,相對人隱匿或變造侵害數量並
    將庫存混入二手市場進行販售,導致證據滅失進而使侵害數
    量無從確認且繼續擴大對抗告人損害等情,並未就所述情節
    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事證以為釋明,自難認其就證據保
    全之要件及必要性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三、衡酌抗告人自陳系爭產品可於相對人經營之官網、臉書平台
    及萊爾富公司之門市購得,其已在市面上購得系爭產品,有
    抗告人提出系爭產品之購買紀錄為證(聲證2、聲證3、聲證
    4,原審卷第38至41頁、第91至92頁、第104頁、第111至113
    頁),可知系爭產品屬市場上自由流通之商品,不存在蒐證
    困難、產品難以取得之情形。而相對人官網有系爭產品照片
    ,且購物電子發票已標示公司名稱為相對人,有抗告人提出
    之相對人官網銷售頁面截圖及電子發票開立通知可佐(聲證2
    、聲證3、聲證4,原審卷第34至40頁、第93至104頁、第111
    至112頁),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情形。又依抗告人所提前揭
    事證,系爭產品搭配之商品銷售通路為相對人及萊爾富公司
    ,相關交易資料之流向並非繁雜,且相對人為設立登記之公
    司,其營業情況有政府規範之會計、稅務帳冊可循,相關進
    銷貨資料可於本案訴訟中,要求相對人、萊爾富公司提出,
    或向財政部賦稅署、關務署等主管機關調取相關資料,互相
    比對勾稽,當不致因本件聲請駁回即令抗告人實體利益喪失
    殆盡,綜合考量上情,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本院認本件
    尚無依抗告人聲請而為保全證據必要。
四、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2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於
    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之兩造,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
    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法院應將其協議記明筆錄」、「前項
    協議係就訴訟標的成立者,法院並應將協議之法律關係及爭
    議情形記明筆錄。依其協議之內容,當事人應為一定之給付
    者,得為執行名義」,觀其內容係就法院准予證據保全後之
    程序進行所為規定,抗告人以證據保全可促成兩造達成協議
    ,避免司法資源浪費,將前揭規定作為本件應准予證據保全
    之論據,尚非可採。
肆、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所欲保全證據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即本
    件聲請證據保全要件及必要性之釋明均有未足,其保全證據
    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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