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2025-12-09)
其他/待認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9
案號:民商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商訴字第26號
原 告 大漢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翊弘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浚汎律師
被 告 荷叡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微
訴訟代理人 楊芝青律師
蔡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註冊第02009340號「大漢家具 T
A Han」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權人
,系爭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020類之床、彈簧床墊及第035類
之家具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原
告登記所營事業項目包含家具、寢具批發業及零售業,經營
自有品牌並設立官方購物網站(下稱官網),販售床墊、寢
具等用品,在業界及市場上享譽盛名;被告登記所營事業項
目亦包含前開二項目,並設立官網販售床墊、枕頭、寢具等
用品。詎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Google搜尋「大漢家具
」,發現被告向Google網站購買關鍵字廣告,即設定「大漢
家具」作為廣告搜尋之關鍵字(下稱系爭關鍵字廣告),且
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廣告標題及文案內容,使消費者於Google
網站輸入「大漢家具」字樣時,置頂之搜尋結果會出現標題
「工廠製造頂級床墊非大漢家具莫屬-『今年新家床墊家具推
薦』」(下稱系爭廣告標題,如附圖二所示),文案內容有
「護腰相依相伴床墊護背獨立桶5尺乳膠單人雙人加大雙人
床墊踏實享睡無毒水性膠無甲醛環保黏著劑。」等文字(下
稱系爭廣告文案,如附圖二所示),經消費者點選後即可連
結至被告官網(https://lunio.com.tw/);而系爭廣告標
題出現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大漢家具」文字,且主要行銷者
為被告販售床墊商品或服務,與原告註冊系爭商標所指定使
用之商品相同,足認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來源與原告相同,或兩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
類似關係存在,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構成
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商標侵害行為。又兩造均以販賣床墊
商品為主要業務,自具有競爭關係,而被告之系爭關鍵字廣
告,以系爭廣告標題附加被告官網連結之方式呈現,並在系
爭廣告文案使用原告之床墊名稱「踏實享睡」、「相依相伴
」,使網路搜尋者於Google搜尋引擎鍵入「大漢家具」時,
出現被告購買置頂之關鍵字搜尋結果,予人印象為點選後即
可進入「大漢家具」商品網站,實則所進入者卻係被告官網
,提供被告所行銷之床墊商品相關交易資訊,藉此導引原告
之潛在消費者前往被告官網,以推展其商品,並爭取交易機
會,不僅損害原告商譽及經濟利益,削弱市場效能競爭意願
,破壞公平競爭,係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自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再原告以「踏實享睡」
、「相依相伴」作為床墊商品名稱來表達其床墊商品特色,
消費者可以經由床墊商品名稱知悉各產品特性及相關特色,
應認其精神作用已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
及獨特性,而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文字著作,而
被告於其購買投放之系爭廣告文案,使用「踏實享睡」、「
相依相伴」文字,實已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綜上,被告有
侵害原告商標權、著作權之行為,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
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
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關鍵字廣告係由被告泰國母公司之行銷團隊
於Google網站自行購買,且其投放過程亦係由被告泰國母公
司全權授權泰國地區谷歌團隊自行決定,而被告泰國母公司
選擇以被告名義去設定購買系爭關鍵字廣告之帳戶資訊,係
因其需以被告作為接受在臺經濟活動之帳單實體,去設定投
放地區,始能確保每筆經濟活動皆符合臺灣現行稅法規定,
是系爭關鍵字廣告並非由被告所投放,被告亦未參與系爭關
鍵字廣告之創建、監督和控制。又系爭商標為經排版設計、
以書法字體呈現黑色之中文字及英文字,並以紅色襯線就「
大漢」及「TA Han」文字部分描邊,而系爭廣告標題係以完
全未經設計、排版之字體,呈現「大漢家具」等字樣,且亦
未出現「TA Han」之英文部分,自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行為。
再被告泰國母公司雖有以「大漢家具」字樣作為系爭廣告標
題,並導引網路使用者至被告官網之情形,然被告官網內容
全無使用「大漢家具」,亦未使用他事業商標,而無致相關
使用者有混淆廣告內容所推銷之商品或服務是屬於商標所有
人所提供之行為,網路使用者並不會僅因點選含有「大漢家
具」之系爭廣告標題,導引至被告官網,即誤認兩者屬同一
來源或有一定關係;況且,觀察兩造之Google Analytics
工作階段統計分析數據可知,被告遠比原告更具有市場知名
度,被告根本無需透過攀附原告商譽之方式去進行網路行銷
,是被告泰國母公司雖有投放系爭關鍵字廣告,且系爭廣告
標題有使用「大漢家具」字樣及系爭廣告文案有使用原告床
墊名稱,然此僅為國際企業行政分工作業之誤用,而非屬為
攀附、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顯失公平行為,自不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5條規定。另「踏實享睡」一詞是由名詞「踏實」再
加上名詞「想睡」所組合而成,藉以宣傳原告所推出之床墊
商品,品質實在,可令客戶享受優質睡眠體驗;而「相依相
伴」一詞則係常見描述依靠關係、陪伴關係之名詞。是系爭
文字均為一般名詞或由一般名詞所組成,不具備原創性及創
作性之要素,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3款規定,不得作為著作權
標的,原告請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34至435頁):
㈠原告於108年1月10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大漢家具 TAHan」
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20類:床、彈簧床墊、桌、椅、沙發
、茶几、躺椅、凳子、矮櫃、餐具櫃、電視機架、長沙發、
組合櫃、書桌、扶手椅、折疊躺椅、辦公家具、長椅、家具
、展示櫃;以及第35類:家具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之商
品或服務,嗣於108年9月1日獲准公告為註冊第02009340號
商標(即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
。
㈡原告公證時,以Google搜尋「大漢家具」,會出現系爭廣告
標題「工廠製造頂級床墊非大漢家具莫屬-『今年新家床墊家
具推薦』」,標題下方並有系爭廣告文案內容,點擊該內容
後連結至被告官網(詳如附圖二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亦為「踏實享睡」、「
相依相伴」文字之著作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使用系爭商標中之「大漢家具」作為關鍵字廣告且出現在系
爭廣告標題中,並於系爭廣告文案使用原告所有之「踏實享
睡」、「相依相伴」文字,業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公平交
易法、著作財產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435至436頁,並
依判決文字調整),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關鍵字廣告是否
係被告所為? ㈡商標法部分:⒈如系爭關鍵字廣告為被告所
為,系爭廣告標題是否為商標使用行為?如是,被告是否有
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⒉被告是否有侵害
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
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㈢公平交易法部分:⒈如系爭關
鍵字廣告為被告所為,被告購買系爭關鍵字廣告、系爭廣告
標題及文案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⒉
若是,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
當?㈣著作權法部分:⒈原告之產品名稱「踏實享睡」、「相
依相伴」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⒉若是,且如系
爭關鍵字廣告為被告所為,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就系爭文字
之著作財產權?⒊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
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關鍵字廣告係被告共同參與所為
經查,以Google搜尋「大漢家具」時,會出現系爭廣告標題
,標題下方並有系爭廣告文案內容,點擊該內容後連結至被
告官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4至435頁),並有公
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0至171頁),足見系爭關鍵字廣
告之利益係歸於被告所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關鍵字廣告係
由被告泰國母公司所為,與被告無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網
頁截圖(本院卷第176頁)及被告所提出之Google泰國公司
聲明內容(本院卷第267頁),可知系爭關鍵字廣告之廣告
主係記載被告,被告並為系爭關鍵字廣告支付廣告費用,則
其對於泰國母公司購買系爭關鍵字廣告一事豈有全然不知之
理。是縱被告並非主導、決策系爭關鍵字廣告之人,然其亦
有參與相關付款部分,且該系爭關鍵字廣告之利益既係歸於
被告所有,則被告自應承擔系爭關鍵字廣告所生之一切責任
。
㈡商標法部分
⒈系爭廣告文案為商標使用行為
⑴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
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而以數位影音、電子媒
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之商標
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
目的而使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意指不論該條第1項或第2項所示之情形,客觀上均足以使
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
標使用之目的。
⑵查系爭關鍵字廣告有使用到系爭商標中有關「大漢家具」部
分(本院卷第165頁),即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廣告標題,
而依該使用情況係直接將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大漢家具」
部分插入系爭廣告標題中使用,且系爭廣告標題內容為「工
廠製造頂級床墊非大漢家具莫屬-『今年新家床墊家具推薦』
」,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提供工廠製造頂級床墊之來源即
為「大漢家具」,應屬商標使用行為甚明。
⒉被告並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
⑴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
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
斷。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
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
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
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關鍵字廣告僅有系爭廣告標題部分有使用到系爭商標
中有關「大漢家具」部分,而系爭關鍵字廣告經點擊後即可
連結至被告官網,均如前述,而被告官網內容則僅有被告之
商標「Lunio」,並未出現有關系爭商標文字或圖樣部分(
本院卷第166頁),是系爭關鍵字廣告點選後之實際使用情
形,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網頁實際提供床墊之業者為「
Lunio」,相關消費者在點選進入被告官網後,並不會將被
告官網所販賣之床墊商品誤認為係「大漢家具」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尚難認有何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並不構成商
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
㈢公平交易法部分
⒈兩造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且具有競爭關係
按本法所稱之事業如下: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
行號;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公平
交易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競爭,依同法第4條規
定,係指二以上事業體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
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而言。查原告與被告
均為依法設立之公司,而屬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事業,且均為從事販賣床墊商品之業者,以較有利價格
、品質、服務等,積極爭取潛在或現有之交易相對人,原告
與被告間自具有公平交易法第4條所規範之競爭關係,先予
敘明。
⒉被告購買系爭關鍵字廣告、系爭廣告標題及文案之行為,已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⑴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所謂「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亦即事業行為已違反效能競爭原則,對於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競爭者顯失公平,而使市場上公平競爭之本質受到侵害,致其行為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者。另該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又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除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等項外,尚應考量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
⑵現今網路發達,基於網路與傳媒無國界之特性,可即時、快
速、大量占據相關消費市場之功能,競爭同業利用網路、傳
媒所為之行銷方式,其對於相關消費市場上交易秩序所形成
之影響,顯較傳統行銷方式影響深遠及廣泛,是競爭同業經
由網路、媒體等之行銷方式,就其所經營、推廣之服務,使
用系爭關鍵字廣告,在消費者於網路搜尋鍵入原告系爭商標
中之「大漢家具」文字後,即出現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廣告
標題及文案,經點選後旋即連結至被告官網,且該網站內容
即為被告販賣床墊商品之頁面。又進入被告官網內容後,雖
未出現原告系爭商標中之「大漢家具」文字,惟在相關消費
者對於原告之床墊商品有興趣進而以「大漢家具」搜尋時,
所跳出來第一筆搜尋結果即為系爭廣告標題及文案,而系爭
廣告標題即出現「大漢家具」文字,此時僅由該搜尋頁面結
果及系爭廣告標題,即使相關消費者認為點選入第一筆搜尋
結果後即可導向原告販賣床墊商品之官網,實則卻係導入被
告官網,自已使原告減少接觸潛在客戶之機會,並增加被告
交易機會之結果,亦將產生替代效果,當屬以攀附原告商譽
方式從事不公平競爭行為,且已不當影響相關消費者之交易
決定,對於其他需透過自身效能競爭努力爭取交易機會之競
爭者而言,並不公平,如不予制止將可能導致其他事業爭相
模仿,顯無法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自已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5條之規定。
⒊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⑴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公平交易法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亦有
明定。
⑵被告及其泰國母公司使用系爭關鍵字廣告,已使相關消費者
認為點選入第一筆搜尋結果後即可導向原告販賣床墊商品之
官網,實則卻係導入被告官網,自已使原告減少接觸潛在客
戶之機會,並增加被告交易機會之結果,亦產生替代效果,
均如前述,堪認原告自當受有潛在客戶流失,進而受有交易
機會減少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然衡諸交易常情,被告所為上開行為雖造
成原告受有損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