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 解任董事職務(2025-10-29)
其他/待認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9
案號:商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商訴字第1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端琪律師
侯宜諮律師
被 告 通用矽酮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永彬
被 告 林廷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永彬擔任被告通用矽酮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
任。
被告林廷峯擔任被告通用矽酮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
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永彬為股票興櫃公司通用矽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
用公司,已於民國110年5月13日終止股票興櫃交易)之董事
長、被告林廷峯為通用公司董事(被告二人以下均僅稱其名
),110年初通用公司由林永彬、林廷峯所代表之公司派,
與林芳玲等市場派董事發生經營權之爭,林永彬為鞏固經營
權,於同年2月間指示通用公司之財務部研議向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終止通用公司股票興櫃買賣,
並停止股票公開發行,惟該議案未獲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
議通過,林永彬乃有自興櫃市場買回庫藏股之計畫,林永彬
於110年3月底,指示財務部彙報買回庫藏股可行性事宜,並
由財務部草擬董事會提案稿,旋於110年4月19日定稿,再於
110年4月19日20時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該公司全體董事,通
知將於同年月27日14時30分召開第16屆第6次董事會討論審
議通用公司買回庫藏股議案。嗣通用公司於110年4月27日召
開審計委員會審議通過前開議案,復經董事會全體出席董事
無異議照案通過。通用公司即於110年4月27日盤後之20時22
分6秒許,將該公司董事會決議買回庫藏股事宜之重大訊息
,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該重大消息始告公開。林永彬明知
其於此重大消息明確後、公開前,不得買賣通用公司股票,
竟基於内線交易之意思,於該重大消息明確後(110年4月19
日20時許)、未公開前之110年4月27日10時38分許起至同日
10時46分許止,使用000000公司設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接續以
電話下單方式,委由元大證券竹南分公司不知情營業員以平
均價格新臺幣(下同)11.6767元,合計買進通用公司股票1
,865仟股,買進總價為2,177萬7,000元,依通用公司重大消
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成交均價每股13.14元計算,
其擬制性獲利金額為272萬9,000元。
㈡林廷峯亦明知其於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公開前,不得買賣
通用公司股票,竟基於内線交易之意思,於該重大消息明確
後(110年4月19日20時許)、未公開前之110年4月26日營業
時間内,使用其女兒000000名義設立之0000公司設於元大證
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及相對應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股款交割帳戶,接續以電話
下單方式,委由元大證券竹南分公司營業員,接續以每股平
均價格11.1887元掛買通用公司股票200仟股,實際成交合計
買進通用公司股票53仟股,買進總價為59萬3,000元,依通
用公司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13.14
元計算,其擬制性獲利金額為10萬3,000元。
㈢林永彬、林廷峯所涉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
之1内線交易罪,已構成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之解任事由。原告爰依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解任林永彬、林廷峯於通用公司之董事職務。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林永彬、林廷峯於言詞辯論期日均稱: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指被告對於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
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
力,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本件林永彬、林廷峯於言詞辯論時就訴訟
標的均為認諾(見商訴卷第70頁),被告所認諾者為其等可
得處分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
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訴請裁判解任林永彬、林廷峯擔任通用公司之董事
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