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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 解任董事職務(2025-12-17)

其他/待認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7 案號:商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商訴字第1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蕭凱中律師   
            蘇庭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馬光保健控股股份有限公司(MA
            KUANG HEALTHCARE HOLDI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巫雲光              
被      告  黃傳勝              
            黃博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傳勝擔任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馬光保健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被告黃博聞擔任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馬光保健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馬光保健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光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黃博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巫雲光等情,有馬光公司登記公示資料1份【見114年度商
    訴卷第10號卷(下稱商訴卷)第195頁】在卷可稽,並經新
    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商訴卷第203至205頁)
    ,核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管轄權:
  被告馬光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
    。原告為依我國法律即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
    稱投保法)第7條設立之保護機構,其請求裁判解任董事職
    務之事由乃被告黃傳勝、黃博聞(下分稱其名,與馬光公司
    合稱被告)就我國上櫃之馬光公司股票,從事內線交易違反
    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之規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判
    處有罪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商訴卷第149至150頁)
    ,且黃傳勝、黃博聞均為本國人,馬光公司在我國亦設有辦
    事處(見商訴卷第79頁),足認兩造均可在我國收受送達,
    其等於我國應訴最為便利,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亦能為最有
    效之執行。基此,兩造在我國應訴及調查證據最為便利,並
    符合當事人間程序保障及實質公平,我國法院就本件應有國
    際管轄權。又本件原告係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黃傳勝、黃博聞擔任馬光公司之董事
    職務,核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商業訴
    訟事件,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本院就本
    件具有管轄權。
三、準據法:
  本件原告主張黃傳勝、黃博聞擔任馬光公司董事職務有投保
    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事由,依投保法第10條之2
    準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提起解任訴訟,本件既非屬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14條所定外國法人之內部事項,且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就此類事件之準據法未加以明定,而解任董事職務
    係使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歸於消滅,參酌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0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即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
    準據法。經查,馬光公司所發行股票係自民國100年4月29日
    起於我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
    心)交易【見113年度商調卷第49號卷(下稱商調卷)第115
    頁】,是馬光公司屬證交法第165條之1所定外國公司,其股
    票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準用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
    並受我國主管機關之管理、監督。而投保法第10條之2規定
    證交法第165條之1所定之外國公司準用投保法第10條之1之
    規定,且馬光公司章程第52(d)條亦約定:「董事、獨立
    董事、薪資報酬委員會、審計委員會之資格條件、組成、選
    任、解任、職權行使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遵循中華民國相
    關法令其他上市規範相關法令」(見商訴卷第167頁)。足
    認被告均明知董事有無解任事由應遵循我國法律,是與本件
    解任訴訟關係最切者,應為我國法律,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
    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黃傳勝自107年8月9日起擔任馬光公司總經
    理及董事,亦為訴外人馬光公司之子公司即新加坡商馬光企
    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MA KUANG HEALTHCARE GROUP PTE.LT
    D,下稱MKH公司)及新加坡商睿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JUI 
    WEI INVESTMENTS PTE.LTD,下稱睿瑋公司)負責人,並為
    元大商業銀行受託保管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甯投資公
    司)投資專戶之授權代理人。黃博聞自99年5月起擔任馬光
    公司董事,並自111年6月起擔任馬光公司董事長。黃傳勝、
    黃博聞於擔任馬光公司董事期間,從事下述內線交易之不法
    行為,已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裁判解任
    事由,應予以裁判解任。
 ㈠馬光公司於108年3月至5月間,為因應訴外人即其位在新加坡之孫公司愛信國際學院(ASCENSIA INTERNATIONAL SCHOOL PTE. LTD.,下稱AIS公司)營運及招生狀況虧損,子公司MKH公司遂擬出售AIS公司61%股權,公司保留19%持股,以避免未來每月認列虧損及暫時停止支應每月約新加坡幣25萬元之資金貸與款項。黃傳勝、黃博聞均知悉AIS公司營收虧損,即陸續討論出售AIS公司股權之事。嗣於同年4月17日10時許,黃傳勝指示訴外人MKH公司財務主管王平於MKH公司內部簽呈表示:「考量AIS公司目前營運及招生狀況,預計將AIS公司61%股權出售給音樂學院汪老師,公司保留19%持股,以避免未來每月認列虧損及暫時停止支應每月新幣約25萬元之資金貸與款項,本簽呈同時提報母公司馬光董事會。」並經黃傳勝決行後,同時提報母公司馬光公司董事會。MKH公司擬出售AIS公司61%股權並與訴外人汪济滢簽訂股權轉讓意向書之重大消息(下稱系爭重大消息)至此已臻具體明確。
  ㈡嗣MKH公司於同年5月15日14時許,由黃傳勝代表與汪济滢簽
    訂股權認購意向書,約定乙方(即汪济滢)願以不低於50萬
    元新加坡幣購買MKH公司所擁有之AIS公司61%股權,具體購
    買價格及股權比例以最終雙方商定的股權認購協議為準。馬
    光公司旋於108年5月15日17時24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
    告「代MKH公司公告簽訂股權轉讓意向書」重大訊息(重大
    消息公開後18小時,計算至108年5月16日11時24分許)。
  ㈢黃傳勝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本判決附表二(同刑事一審
    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本判決附表一(同刑事一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所示證券帳戶買賣馬光公司股票,共
    計買進196仟股、賣出457仟股。
  ㈣黃博聞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7所示訴外人即其胞姊黃藍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左營
    分公司帳號23565-6號證券帳戶(下稱黃藍元大證券帳戶)
    ,買進馬光公司股票172仟股,擬制性獲利新臺幣(下同)4
    2萬9,830元。
  ㈤黃傳勝、黃博聞因上開內線交易不法行為,違反證交法第157
    條之1規定,經刑事一審判決有罪確定。原告爰依投保法第1
    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黃傳勝、黃博聞對於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
    ,然觀諸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該條規範並非「
    當然解任」事由,僅係賦予原告「得」請求或「得」為公司
    提起訴訟之權限,則本件應審酌重大性,應以客觀上已足使
    人認該董事或監察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將使股東權益或社會
    公益受有重大損害,而不適任其職務,始足當之。
  ㈡依據黃傳勝、黃博聞買賣股票交易明細可知,若黃傳勝、黃
    博聞確實出於惡意,怎會有此種左手大量買進,右手大量賣
    出,中間亦夾雜買進及賣出之衝突交易手法?均僅係其個人
    一般理財及資金需求,對於證券市場及投資人之影響甚微。
    且出售AIS公司61%股權,出售股數為934,558股,出售價格
    為每股新加坡幣1元(依當時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23元,
    總金額約2,150萬元),對照馬光公司108年度營業收入為10
    億餘元,出售股權之金額僅佔馬光公司當年度營收2%,對於
    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亦無重大損害,則黃傳勝、黃博聞無不
    宜繼續擔任董事職務之情形,更無不適任職務之情形,自不
    應依投保法第10條之1之規定裁判解任等語。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商訴卷第149至150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
    減文句):
 ㈠馬光公司於100年4月29日經主管機關及櫃買中心核准其股票
    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
    (股票交易代號:4139)。
  ㈡黃傳勝於99年5月27日起至114年4月11日止間擔任馬光公司董
    事;黃博聞於99年5月27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間擔任馬光
    公司董事。
 ㈢黃傳勝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1所示睿瑋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證券
    帳戶(帳號00000-0)、編號2所示甯投資公司委託元大銀行
    保管專戶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編號3所示訴外人黃素
    琴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00000-
    0)、編號5所示黃素琴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證
    券帳戶(帳號000000-0)、編號6所示訴外人陳建明統一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買
    賣如附表二所示馬光公司股票(未因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刑事一審審理後,判決認黃傳勝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
    3年確定。
 ㈣黃博聞係馬光公司董事,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黃藍元大證券帳戶,買進馬光
    公司股票172仟股,擬制性獲利42萬9,830元。經刑事一審審
    理後,判決認黃博聞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
    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黃傳勝、黃博聞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解任事由:
 ⒈按114年7月16日修正公布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
    2項、第157條之1第1項、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
    8條第1項規定,或有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第171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事,
    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
    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
    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及第40
    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
    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
    1規定,對於修正前已起訴而尚未終結之訴訟,有溯及既往
    之效力。投保法第10條之1雖兼具實體與程序規定,然由上
    開第40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已起訴尚未終結之案件均適用修
    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是立法者係有意賦予修正後規
    定溯及既往之效力,亦即114年7月16日尚未終結之訴訟事件
    ,包含嗣後始起訴之訴訟事件,均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
    之1規定。原告於113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商調卷第8
    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
 ⒉經查,黃傳勝、黃博聞於擔任馬光公司董事期間,因買賣馬
    光公司股票有內線交易之犯意及行為,而違反證交法第157
    條之1之規定,並經刑事一審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商訴卷第149至150頁),並有刑案起訴書、投
    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馬光公司歷史重大訊息、108年3月
    25日及同年5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MKH公司內部簽呈、馬光
    公司108年5月15日公告重大訊息及刑案一審判決(見商調卷
    第35至74、235至238、241至242、239、245頁、商訴卷第41
    至57頁),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黃傳勝、黃博聞內線
    交易之行為已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有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解任事由,應堪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黃傳勝本件內線交易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證
    券帳戶,買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56所示馬光公司股票,共計
    買進196仟股、賣出457仟股乙節。惟查,證人即馬光公司員
    工李秀惠於偵查中證稱:我為黃傳勝管理黃素琴國票、凱基
    及統一證券帳戶,並受黃傳勝指示買賣股票等語(見商調卷
    第249至250頁),由此可知附表一編號4所示黃素琴日盛證
    券雙和分公司帳號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素琴日盛證券帳
    戶)並非由證人李秀惠保管;復觀諸前揭刑案起訴書及刑事
    一審判決之內容(見商調卷第51、53頁、商訴卷第52至54頁
    ),已載明附表一編號4所示黃素琴日盛證券帳戶,為黃素
    琴自行使用,與本件內線交易無關;且黃傳勝僅使用附表一
    編號1至3、5、6所示證券帳戶為本件內線交易使用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商訴卷第149至150頁),是黃傳勝買賣馬
    光公司股票股數,自應扣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黃素琴日盛證
    券帳戶之交易股數(如附表二編號44至46所示,合計買進19
    仟股、賣出1仟股,見商調卷第61頁),則黃傳勝以附表一
    編號1至3、5、6所示證券帳戶買賣馬光公司股票,應為共計
    買進177仟股(計算式:196仟股-19仟股=177仟股)、賣出4
    56仟股(計算式:457仟股-1仟股=456仟股),附此敘明。
 ㈡本件無庸考量「重大性」:
   被告雖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係賦予原告
    「得」請求或「得」為公司提起訴訟為由,主張應審酌解任
    事由是否已達重大性。惟查:
 ⒈109年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說明:考量對
    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交易,或有期貨交易詐
    欺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均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
    人職務之情事,惟目前實務上就該等行為是否屬於原第一項
    所定「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重大事項」見解不一,為求明確並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
    進公司治理,爰修正序文及標點符號,明文將之列舉為保護
    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以杜爭議。又
    考量投資人保護之一致性,爰將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納
    入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及解任訴訟之範圍(見商調卷第
    332頁)。可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有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規定情事」,為「獨立」之解任事由,亦與原告
    針對同項後段「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解任事由,考量是否重大時,依「財
    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證券投資人及
    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訴訟事件處理辦法」第5條所
    定各款事由(訴請解任無實益、事件造成公司損害在500萬
    元以下、損害未達公司最近年度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損害
    未達公司實收資本額5%、起訴顯不符公益),得不提起裁判
    解任訴訟,並不相同,應予區辨。
 ⒉原告係依據投保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裁判解任之規定提
    起訴訟,與投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代位訴訟情
    形不同,且原告主張黃傳勝、黃博聞內線交易行為已構成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款規定之「有證券交易法第1
    57條之1」解任事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董事有「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情事」,為「獨立」之解任事
    由,本件自無庸再行審酌該行為是否已達重大程度。是被告
    以黃傳勝、黃博聞不具惡意、對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無重大
    損害為由,主張本件未具重大性,無解任事由等語,自非採
    信。 
五、綜上所述,黃傳勝、黃博聞於任職馬光公司董事期間,確有
    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行為,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裁判解任事由。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判解任黃傳勝、黃博聞擔任馬光公
    司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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