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2025-11-13)
其他/待認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3
案號:民著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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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不難設計藝術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泳立(原名周宥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美學有限公司、張為雲間侵害著作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民
著訴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
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以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
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第1項)。…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
理人(第5項)」,及同法第12條第1、2、4項規定:「第十條
第一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始生效力(第1項)。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第十條
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一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項)。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
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
起發生效力(第4項)。」。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内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上訴人提起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55萬5,558元(
4,355,558元+80萬元+40萬元),依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
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9萬9,828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以及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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