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 請求秘密保持命令(2025-12-11)

其他/待認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1 案號:民秘請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碩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請字第3號
請  求  人  碩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凡軒        
請  求  人  胡越陽                       

            曾竺湘                                 

            吳柏逸                                     

共      同
代  理  人  文大中律師
            呂光律師
請  求  人  周修民                             
代  理  人  林詠善律師
            盧香樺律師
相  對  人  鉑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謙和        
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李恬野律師
            楊啓元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4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事件,請求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涉之本
    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4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
    )修正施行前之112年6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案訴訟民
    事起訴狀上收狀章1枚在卷可佐(本案訴訟卷一第15頁),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即本案訴訟原告於本案訴訟審理中,就其持有之營業
    秘密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其聲請範圍將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限縮於請求人(即本案訴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而
    未及於請求人即本案訴訟被告碩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碩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魏凡軒、本案訴訟被告胡越陽、曾
    竺湘、吳柏逸及周修民。為保障請求人身為本案訴訟被告之
    辯護權,並使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得以與請求人實質討論,
    以促進訴訟程序有效率進行,應有對請求人碩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魏凡軒、請求人胡越陽、曾竺湘、吳柏逸及周修民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爰依修正後智審法第36條第3項之
    規定,請求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云云。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
    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
    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
    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
    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智審法修正前得請求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係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又智審法於11
    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為保障他造或當事人
    之辯論權,並促進訴訟程序有效率進行,爰增訂該法第36條
    第3項規定,法院得依他造或當事人之請求,並聽取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意見後,對未受該法第36條第1項秘密保持命令
    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修正後智審法第36條第3項立法理由
    參照)。
四、經查:本件請求人向本院請求針對相對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對請求人碩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魏凡軒、請求人胡越陽、
    曾竺湘、吳柏逸及周修民核發秘密保持命命。然請求人並非
    營業秘密之持有人,自無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之適用,且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適用修正前智審法之相
    關規定,並非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故請求人依修正後智審法
    第36條第3項規定,請求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屬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4項、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