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 請求秘密保持命令(2025-12-11)
其他/待認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1
案號:民秘請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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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請字第3號
請 求 人 碩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凡軒
請 求 人 胡越陽
曾竺湘
吳柏逸
共 同
代 理 人 文大中律師
呂光律師
請 求 人 周修民
代 理 人 林詠善律師
盧香樺律師
相 對 人 鉑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謙和
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李恬野律師
楊啓元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4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事件,請求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涉之本
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4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
)修正施行前之112年6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案訴訟民
事起訴狀上收狀章1枚在卷可佐(本案訴訟卷一第15頁),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即本案訴訟原告於本案訴訟審理中,就其持有之營業
秘密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其聲請範圍將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限縮於請求人(即本案訴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而
未及於請求人即本案訴訟被告碩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碩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魏凡軒、本案訴訟被告胡越陽、曾
竺湘、吳柏逸及周修民。為保障請求人身為本案訴訟被告之
辯護權,並使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得以與請求人實質討論,
以促進訴訟程序有效率進行,應有對請求人碩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魏凡軒、請求人胡越陽、曾竺湘、吳柏逸及周修民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爰依修正後智審法第36條第3項之
規定,請求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云云。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
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
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
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
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智審法修正前得請求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係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又智審法於11
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為保障他造或當事人
之辯論權,並促進訴訟程序有效率進行,爰增訂該法第36條
第3項規定,法院得依他造或當事人之請求,並聽取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意見後,對未受該法第36條第1項秘密保持命令
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修正後智審法第36條第3項立法理由
參照)。
四、經查:本件請求人向本院請求針對相對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對請求人碩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魏凡軒、請求人胡越陽、
曾竺湘、吳柏逸及周修民核發秘密保持命命。然請求人並非
營業秘密之持有人,自無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之適用,且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適用修正前智審法之相
關規定,並非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故請求人依修正後智審法
第36條第3項規定,請求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屬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4項、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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