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2025-12-31)
其他/待認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民專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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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銓繹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盈成
訴訟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上一人輔佐人 郭宮寶
被 上訴 人 振太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加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原上訴聲明第六
項修正為「就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稱被上
訴人遲至二審始提出以下新證據組合「甲證2之先前技術與
乙證3、乙證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甲證2之先前技術與乙證3、乙證6之組
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
、「甲證2之先前技術、乙證3、乙證5、乙證6之組合,是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因為於
程序上一審已做過爭點確認,所以不同意增加上列為爭點等
語,惟被上訴人陳稱乙上證1為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就
系爭專利做成舉發成立應予撤銷決定,其中有上開證據組合
,新增爭點對於上訴人於本件不會有攻防上的影響,被上訴
人希望法院同意將上開新增爭點列為本件爭點,能就雙方爭
執事項一次性解決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2頁)。本院審酌甲
證2之先前技術、乙證3、乙證5為原審已有之證據,乙證6為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階段所增提之證據,係對於第一審就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4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之補充證
據或新的證據組合,此係對於已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專利不
具進步性之攻擊防禦方法進行補充,且經本院修正爭點第1
項後,上訴人就此亦陳稱與本件相關的攻防部分會一併注意
(本院卷第211頁第3行至第30行),是以,被上訴人於第二審
就專利有效性所提出之新證據及證據組合,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第M626862號新型專利「物件除屑機」(下
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在專利權期間。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共有5項請求項,皆取得比對結果代碼為6:「無
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之新型專
利技術報告。上訴人於111年12月27日拜訪客戶時,赫然發
現被上訴人振太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
)販賣之「平送式鐵屑油水分機」產品2台(下分別稱系爭
產品1、2,合稱系爭產品)之結構與系爭專利極其相似;上
訴人於112年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在高雄展覽館主辦之「202
3年台灣國際扣件展」展覽,亦發現被上訴人公司參展,公
開銷售系爭產品。上訴人遂委請訴外人承洋專利商標事務所
進行侵害比對分析,其結果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及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4之文義範圍,而侵
害系爭專利。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陳加成(以下合稱為被上訴人)上開侵權
事實,被上訴人均置之未理而繼續販售系爭產品,確屬故意
侵害上訴人專利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爰依專利法
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
防止侵害系爭專利並銷毀已製造並販賣之系爭產品至少5台
;及依同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最低金額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乙證3桿件配置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完全不
同;甲證2習知之第一、二篩選件為「處於同一水平且呈對
齊」,乙證6仍未揭露「頂緣位置不在同一水平上」,乙證5
雖揭露導桿15及各導桿15間之空隙151,但該等導桿未具有
間隔交錯及高低差型態所為之整體配置(乙證5之導桿並非
供物件除屑之用),承上縱使組合甲證2習知與乙證3、5、6
,亦無法產生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4相同之整體
技術特徵及功效。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4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乙證3和甲
證2,同屬從摻雜尺寸不同的固體混合料中分離固體,且尺
寸不同的固體之間並無實體連接一起,甲證2的先前技術具
有鐵屑卡摯現象導致無法順利進行移動集收,影響該等鐵屑
分離作業的進行的問題,乙證3欲解決分類的固體容易阻塞
分類裝置導致分類失效的技術問題,兩者欲解決的技術問題
有共通性。又乙證3和甲證2的先前技術皆以振動和重力作用
作為動力,透過桿件設置和桿件之間形成間隙,利用固體尺
寸不同且不會壓縮變形的情況來分開摻雜尺寸不同的固體混
合料,兩者的技術手段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者有動機組合甲證2的先前技術內容與乙證3,得到與更正後
請求項1相同的技術特徵並產生相同的技術功效。甲證2的先
前技術揭露更正後請求項1的編號1A、編號1B和編號1C。乙
證7揭露一種分選各種粗料並將其分級為不同尺寸,可用於
各種物品之分級,且無論物品大小皆可。乙證6揭露一種將
材料分為二或多群的材料分離裝置和編號1C。乙證5揭露螺
絲整列裝置。是以,甲證2揭露的先前技術和乙證3、乙證4
、乙證5、乙證6、乙證7的結合足以說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3、4不具進步性。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公司不
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平送式鐵屑油水分機」產品,或
使其他任何侵害系爭專利物品之行為。㈣被上訴人公司應負
擔費用回收並銷毀其已製造並販賣之「平送式鐵屑油水分機
」產品至少5台。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㈥就第二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29頁及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⒈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見甲證1至2,原審卷一第29
至57頁)。
⒉被上訴人製造、銷售系爭產品(見甲證4、6、7,原審卷一
第61至64、69至72頁)。
⒊智慧局對於上訴人提出之第3次系爭專利更正,判斷准予更正
,更正本於西元2025年6月11日公告刊登專利公報第52卷17
期,兩造同意依系爭專利第3次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下稱
「更正後請求項」)為本件審理依據。
㈡本件爭點(見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第210至212頁):
⒈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原審依系爭專利第2次更正後之申請
專利範圍為審理依據,本件第二審依不爭執事項第3項兩造
之合意修正之):
⑴甲證2之先前技術、乙證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甲證2之先前技術、乙證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甲證2之先前技術與乙證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甲證2之先前技術與乙證3、乙證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⑸甲證2之先前技術與乙證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⑹甲證2之先前技術與乙證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⑺甲證2之先前技術與乙證3、乙證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⑻甲證2之先前技術、乙證3、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⑼甲證2之先前技術、乙證5、乙證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⑽甲證2之先前技術、乙證3、乙證5、乙證6之組合,是否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請求項3及請求
項4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⒊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在國內實施,有
無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
⒋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
額為何?
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請求排除及
防止侵害系爭專利,有無理由?
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負擔費用回收並銷毀其已製造並
販賣之系爭產品至少5台,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於110年12月9日申請,於111年2月24日審定准予專
利,於111年5月11日公告,專利權期間至120年12月8日止,
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08年11
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專利法)。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參閱系爭專利圖1
,習知物件除屑機1實際使用後發現,該物件a在去除鐵屑過
程中,雖可利用該等篩選桿122a在震動過程中達到尺寸較小
的鐵屑落入該間隙122b內,但尺寸較大之鐵屑在無法穿過該
間隙122b時,便會遺留在該等篩選桿122a上,然而鑒於該等
篩選桿122a的尺寸及該等篩選桿122a間的間隙一致,參閱系
爭專利圖2,該鐵屑之重心往該間隙122中移動進而容易插置
於該等篩選桿122a間之間隙中(圖2中之箭頭所示),加上該
鐵屑呈現出不規則形狀,導致該鐵屑的尺寸不一,因此該鐵
屑很容易會卡掣於該間隙122b上,致使後續之該等鐵屑無法
順利進行移動集收,影響該等鐵屑分離作業的進行,實有待
改善(參系爭專利之說明書【0002】、【0003】)。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物件除屑機,包含有一振動器,一設於該振動器上以承接加
工成型之物件的承接座,以及一位於該承接座下方之屑料集
收單元;其中,該承接座之除屑台具有複數以間隔交錯排列
且呈弧面狀設置之第一、第二篩選件,任二相鄰之該第一、
第二篩選件間形成有落料之間隙,且該第一、第二篩選件之
頂緣位置不在同一水平而呈高低落差設置;是以,當將加工
成型且掺雜有鐵屑之物件由該承接座之進料台經該除屑台時
,其大部分鐵屑得以在除屑台的震動過程中與該物件分離並
落入該間隙,而大於該間隙之尺寸較大的鐵屑便會在震動過
程中,藉由該第一、第二篩選件所形成之高低落差的搭配設
置,可使較大鐵屑的重心往該第二篩選件偏移,如此得以有
效防止較大鐵屑插置、卡掣於該第一、第二篩選件之間的間
隙缺失產生,以避免影響後續該等鐵屑的移動、集收作業,
有效增進後續集收作業之順暢性(參系爭專利之說明書【00
05】)。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物件除屑機,其可使鐵屑移動過程避免產
生卡掣現象,以讓物件與鐵屑的分離集收作業順利進行(參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段落)。物件除屑機,藉由該除
屑台之第一、第二篩選件的頂緣位置不在同一水平而形成高
低落差的型態設置,且任二相鄰該第一、第二篩選件間形成
有一供鐵屑落入的間隙,以便可利用該間隙對較小之鐵屑進
行分離由該屑料集收單元集收之際,其較大鐵屑便會在震動
過程中因該等篩選件的高低落差設置而產生重心偏移至該第
二篩選件上,以免除有較大之鐵屑插置、卡掣在該等間隙的
現象產生,使得後續該等鐵屑、物件的移動得以更加順暢,
大幅有效增進後續鐵屑移動及後續集收更加順暢(參系爭專
利之說明書【0013】)。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
附屬項。兩造原審準備程序同意不爭執請求項2、5(原審卷
一第569頁),以下依更正核准公告內容(參智慧局專利公報
第52卷17期、2025/06/11公告),請求項1、3、4更正公告內
容如下:
請求項1:一種物件除屑機,其包含有一振動器,一設於該
振動器上且呈傾斜設置並承接加工成型之物件的
承接座,以及一位於該承接座下方之屑料集收單
元;其中,該承接座上具有一進料台,以及一與
該進料台連接且向外延伸之除屑台;其特徵在於
:該除屑台上具有複數以間隔交錯排列且呈弧面
狀設置之第一、第二篩選件,任二相鄰之該第一
、第二篩選件間形成有可供鐵屑落入之間隙,所
述任二相鄰之該第一、第二篩選件彼此間隔交錯
以呈平行排列,使該間隙於所述任二相鄰之該第
一、第二篩選件間呈一致間距,尺寸小於該間隙
之鐵屑係穿過該間隙以落入該屑料集收單元中集
收,且該第一、第二篩選件之頂緣位置不在同一
水平上,使該第一、第二篩選件形成高低落差的
型態設置,未穿過該間隙之鐵屑則落入該間隙呈
重心偏移並與該物件呈分離。
請求項3:根據請求項1或2所述之物件除屑機,其中,該第
一、第二篩選件為圓桿設置。
請求項4:根據請求項1或2所述之物件除屑機,其中,該第
一、第二篩選件為中空管狀設置。
㈢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⒈系爭產品1:
系爭產品1為被上訴人振太公司製造「平送式鐵屑油水分機
」,其「篩桿為圓形」的機器(甲證8-1、甲證11)。
⑴甲證8-1(原審卷二第53至119頁)為甲證8專利侵害分析報告
書(原審卷一第73至135頁)依更正內容調整之修正版,其
中被上訴人振太公司廣告文宣、實物近照、參展所展示之
機台照片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原審卷二第62、63頁),甲
證11為系爭產品1之彩色照片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原審卷
一第182、182頁)。
⑵系爭產品1之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1相對於系爭專利更正公告後請求項1之描述:「
一種物件除屑機,其包含有一振動器,一設於該振動器上
且呈傾斜設置並承接加工成型之物件的承接座,以及一位
於該承接座下方之屑料集收單元;其中,該承接座上具有
一進料台,以及一與該進料台連接且向外延伸之除屑台;
其特徵在於:該除屑台上具有複數以間隔交錯排列且呈弧
面狀設置之第一、第二篩選件,任二相鄰之該第一、第二
篩選件間形成有可供鐵屑落入之間隙,所述任二相鄰之該
第一、第二篩選件彼此間隔交錯以呈平行排列,使該間隙
於所述任二相鄰之該第一、第二篩選件間呈一致間距,尺
寸小於該間隙之鐵屑係穿過該間隙以落入該屑料集收單元
中集收,且該第一、第二篩選件之頂緣位置不在同一水平
上,使該第一、第二篩選件形成高低落差的型態設置,未
穿過該間隙之鐵屑則落入該間隙呈重心偏移並與該物件呈
分離。」。
⒉系爭產品2:
系爭產品2為被上訴人振太公司製造「平送式鐵屑油水分機
」,其「篩桿為圓形及菱形」的機器(甲證12-1) 。
⑴甲證12-1(原審卷二第121至194頁)為甲證12專利侵害分析
報告書依(原審卷一第451至517頁)更正內容調整之修正版
,其主要待分析實物照片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原審卷二
第130至132頁)。
⑵系爭產品2之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2相對於系爭專利更正公告後請求項1之描述:「
一種物件除屑機,其包含有一振動器,一設於該振動器上
且呈傾斜設置並承接加工成型之物件的承接座,以及一位
於該承接座下方之屑料集收單元;其中,該承接座上具有
一進料台,以及一與該進料台連接且向外延伸之除屑台;
其特徵在於:該除屑台上具有複數以間隔交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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