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2025-10-09)
其他/待認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09
案號:民著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8號
原 告 凱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凱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戴心梅律師
被 告 馬沙溝海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彩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被告馬沙溝海洋育樂
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彩虹育樂
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之112年8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一第11頁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雲嘉南風
管處)於110年1月12日公告「○○市○○區馬沙溝濱海遊憩區民
間自提營運移轉案」(下稱系爭OT案),並依「促進民間參
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發布公告(下稱第一次公告
),進行公開招標徵求民間投資人,原告與被告彩虹育樂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彩虹公司)均參與投標,然無人得標
;後雲嘉南風管處復於110年4月20日再次公告徵求系爭OT案
(下稱第二次公告)之民間投資人,原告、被告彩虹公司均
參與投標,經甄審後,由被告彩虹公司得標。被告彩虹公司
於得標後,遂依系爭OT案之申請須知規定,成立被告馬沙溝
海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馬沙溝公司),由被告馬
沙溝公司於110年10月13日檢送系爭0T案之「投資執行計畫
書」(如原證4所示、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281頁,下稱系爭
執行計畫書)予雲嘉南風管處。
㈡原告於雲嘉南風管處前開第一次公告及第二次公告時,為參
與系爭OT案之投標,均提交申請文件及內容相同之投資計畫
書(如原證5所示、本院卷一第283頁至第389頁,下稱原告
計畫書),原告計畫書及附表編號1至3「原告圖文」欄所示
圖案係原告為規劃系爭OT案之未來建設與營運方向而自行製
作,具原創性,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圖形著作;
而系爭執行計畫書中約8成内容,與原告計畫書內容相同或
近似(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且系爭執行計畫書為被告彩
虹公司製作後交予被告馬沙溝公司提出,則被告顯係未經原
告之同意或授權,以重製或改作之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著
作財產權,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損害賠償之計算部分,系爭執行計畫書第176頁已載明被告
之平均年獲利為新臺幣(下同)666萬4,621元,是自110年1
0月侵害行為起迄今約2年,被告所獲之利益共應為1,332萬9
,242元(666萬4,621元*2年=1,332萬9,242元),原告自得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該利益;若認原告所受
損害不能證明,原告則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酌定損
害賠償為1,332萬9,242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332萬9,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原告計畫書中與系爭執行計畫書內容相近似部分,均係事實
之闡述,或概念性、公式之表達,不具原創性,並非受著作
權法保護之著作。
㈡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⒈被告並未接觸原告計畫書:
被告係基於自身經驗、參考投標須知、會計準則、雲嘉南風
管處所公告之投資契約(草案)及附件(乙證2,下稱系爭
投資契約草案)、相關法規進行撰寫,相關圖案則係以雲嘉
南風管處所提供之平面圖(乙證4)為基礎加以繪製,係平
行創作。
⒉系爭執行計畫書與原告計畫書並未實質近似:
系爭執行計畫書與原告計畫書之主題架構完全不同,兩者內
容僅約30%相同,且相同之部分亦不具原創性。
⒊被告之利用行為合於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
系爭執行計畫書縱有利用部分原告計畫書之內容,然利用之
部分並非重要部分,且利用之結果與原告是否得標並無關連
,對原告不生影響。
㈢系爭執行計畫書係被告彩虹公司委由共享行銷公司撰寫。
㈣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計畫書與系爭執行計畫書是否實質近似
,與原告未能得標乙事,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主張
此為其所受損害。且被告馬沙溝公司經營期間適逢疫情,雲
嘉南風管處須配合之汙水處理系統亦未如期完工,被告馬沙
溝公司所經營之臺南市將軍區馬沙溝濱海遊憩區(下稱馬沙
溝遊憩區)乃處於虧損狀態,原告主張以馬沙溝遊憩區預估
之收益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並依判決內容
調整文字):
㈠雲嘉南風管處於110年1月12日依促參法公告系爭0T案(即第
一次公告),並進行公開招標徵求民間投資人,原告及被告
彩虹公司均有參與投標,原告並提交包含原告計畫書在內之
申請文件予雲嘉南風管處,然原告及被告彩虹公司均未得標
。
㈡雲嘉南風管處復於110年4月20日再次公告系爭OT案(即第二
次公告)並進行公開招標,原告、被告彩虹公司、訴外人緻
圓股份有限公司均參與投標,原告並於第二次公告後之110
年4月間提交包含原告計畫書在內之申請文件予雲嘉南風管
處,第二次公告後由被告彩虹公司獲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原
告則為次優申請人。
㈢被告彩虹公司於前開得標後即依據系爭OT案申請須知成立被
告馬沙溝公司為系爭0T案之特許廠商。
㈣被告馬沙溝公司遂於110年10月13日向雲嘉南風管處檢送由被
告彩虹公司製作之系爭執行計畫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執行計畫書中如附表各編號「被告圖文」欄所
示部分,乃抄襲原告計畫書內容(即附表各編號「原告圖文
」欄所示部分),已侵害原告就原告計畫書及附表編號1至3
「原告圖文」欄所示圖案之著作財產權等語,被告則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計畫書及附表編號1
至3「原告圖文」欄所示圖案是否具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
保護之著作?是否分別與系爭執行計畫書及附表編號1至3「
被告圖文」欄所示圖案構成實質近似?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
重製權或改作權?若是,被告得否主張合理使用?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
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計畫書及附表編號1至3「原告圖文」欄所示圖案,分別
為具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圖形著作,且原告
均為著作財產權人:
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
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
性之程度者,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所謂「原創性」,包含
「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
,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
;「創作性」係指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
性及獨特性。創作如符合「原始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
,即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所
稱之「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
其他之圖形著作,所稱之語文著作,則包括詩、詞、散文、
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內政部81
年6月10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亦
定有明文。而語文著作之原創性,應就作者之選擇安排與其
表達風格、是否具有一定主觀創意與表達自由,及有無機械
性作業或屬於公有領域內重製等因素為判斷。末按室內設計
圖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查:
⒈就原告計畫書之撰寫過程,及附表編號1至3「原告圖文」欄
所示圖案之繪製過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建凱於本院訊問
時陳稱:我在原告公司中的職務,是負責政府標案投資計畫
書的擬定,原告計畫書是我負責的。系爭OT案申請須知中雖
然定有大標題,但關於各標題之細項內容,要按照自身專業
、對該場域之認識,及公司內部情形來填寫。例如:本院卷
一第319頁至第323頁之表格是原告自己設計提出,且因為原
告有其他BOT案件的經驗,所以比較瞭解哪些植物比較適合
在海邊生長;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22頁、第333頁至第389
頁的內容都是我依據先前投標的經驗撰寫;本院卷一第339
頁至第340頁是我考量園區相關設備及本案為OT案需返還相
關設備等來撰寫;因為本案是促參案,所以投標時要依據人
事地物、地形、地貌、財力、物力、機關之要求以及自身經
驗來綜合研判,以撰寫出可以符合標的物的計畫書等語(本
院卷三第68頁至第74頁)。而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張瑜珍亦
證稱:109年前我在原告公司任職,負責室內建築、園藝的
設計規劃。我有參與原告計畫書的撰寫,我是負責繪圖、規
劃、工程預算的部分,本院卷一第308頁(即附表編號1「原
告圖文」欄所示圖案)、第309頁、第315頁至第318頁的圖
案(即附表編號2至3「原告圖文」欄所示圖案、表格),都
是原告公司人員所討論出的整個營運方向,將相關元素置入
,或依現況配置及規劃等語(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78頁),
已足認原告計畫書為原告公司人員自行依先前經營經驗及系
爭OT案之需求等要素所撰寫,附表編號1至3「原告圖文」欄
所示圖案亦係原告公司人員依據現況及未來所規劃繪製。
⒉就附表編號1「原告圖文」欄所示圖案部分:
該圖案內容雖為系爭OT案委託營運範圍之地形圖,然與系爭
投資契約草案中所提供之「工作範圍示意圖」(本院卷一第
501頁)相較,附表編號1「原告圖文」欄圖案並未標明營運
範圍內之使用分區地號,而係標註現有之地形地貌,並標註
遮陽帳、組合屋、貨櫃屋、太陽能遮陽棚等設施,雖該地形
地貌屬公開資訊,然仍須調整比例尺及進行套繪,且其上標
註之設施,亦包含原告於原告計畫書中規劃未來新增之設備
,此有原告計畫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08頁至第309頁、
第328頁),故該圖案之內容、素材顯經原告公司人員設計
、選擇、安排,並非單純為現況之呈現,復係用於參與系爭
OT案之競標,具有一定之商業目的,已足以展現繪製者精神
作用之創意,堪認具有原創性,自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
形著作無訛。被告辯稱該圖案僅係彙整基礎設施位置,係事
實之描述不具原創性云云,尚非可採。
⒊就附表編號2至3「原告圖文」欄所示圖案部分:
⑴該等圖案係原告就馬沙溝遊憩區中建築物內部空間、家具擺
放規劃所繪製之平面配置圖,係針對建築物內部空間配置之
規劃,未及於建築物外觀,且非屬於「與建築物結構緊密結
合或依附於建築物內部,成為建築物內部空間不可區分或在
居住使用上難以分離之一部分」,合先敘明。
⑵又該等圖案分別為原告針對馬沙溝遊憩區內海洋大樓、泳池
大樓內部空間之規劃,均係由證人張瑜珍進行現地測量後自
行繪製,且非僅為場地現況,尚有依原告就該空間之規劃添
加新增之設施等情,業據其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76頁至第
77頁),是該等圖案中部分空間規劃、牆壁分隔雖為該場地
之現況,然仍需經證人張瑜珍自行調整比例尺、套繪,及依
規劃內容修改現有格局,顯然經其設計、選擇、安排,其表
達方式均具有最起碼程度創作思想,非僅係現狀之表達而已
。被告雖辯稱:雲嘉南風管處業已提供馬沙溝遊憩區內海洋
大樓(於系爭執行計畫書係稱綠汕帆影大樓,以下皆同)、
泳池大樓內部空間之平面圖,且該等圖案僅係現狀之表達,
內容空泛,並無詳細尺寸,並未表達著作人之思想及感情,
不具原創性云云(本院卷二第60頁),並提出平面圖為證(
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71頁),查: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平面圖
上固蓋有雲嘉南風管處或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章戳,而可推
知應係被告自雲嘉南風管處取得,惟卷附系爭OT案申請須知
(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91頁)中尚無相關平面圖,被告復未
就雲嘉南風管處亦曾提供前開平面圖予原告乙情舉證以實其
說,則原告主張雲嘉南風管處並未提供平面圖予其參考等語
,尚屬可採,被告自無從以雲嘉南風管處業已提供前開平面
圖為由,主張附表編號2至3「原告圖文」欄所示圖案並非原
告自行繪製;況該等圖案內容非僅現況之描繪而已,業據本
院說明如前,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⒋就原告計畫書部分:
⑴原告計畫書內文不含目錄部分,共計104頁,係原告針對系爭
OT案撰寫供作投標之用,其章節內容可分為:第一章為原告
之公司架構、組織及財務狀況等資料;第二、三章則分別為
原告針對馬沙溝遊憩區提出之環境使用規劃細節及行銷規劃
、服務計畫;第四章內容為建置馬沙溝遊憩區之財務規劃;
第五章內容則為將馬沙溝遊憩區返還雲嘉南風管處之計畫。
參酌原告計畫書第二章之內容,係依據系爭OT案之地點、景
觀生態、自然環境特性,所提出之經營目標及場地使用規劃
,包含植栽之選擇、遊憩設施之設置、現有建築物內空間配
置之調整,及相應之硬體、軟體需求;而第三章內容則為參
照週邊市場調查結果所規劃之經營方針,並基於前開整體規
劃,擬定第四章財務計畫,此有原告計畫書在卷可參,顯見
原告計畫書內文字及圖表,已表達原告對系爭OT案公共建設
未來之營運方式、規劃内容、營運可能之問題及採取因應之
對策,已足以表達創作人之思想,顯然具有少量創意,而具
有原創性。被告抗辯原告計畫書之內容不具原創性云云,尚
難憑採。
⑵惟原告計畫書中「第五節三、營運績效評定作業辦法」內容
(本院卷一第346頁至第348頁)及「第五節四、營運績效評
估項目及指標」內容(本院卷一第348頁),顯與系爭投資
契約草案內容相同(本院卷一第512頁至第515頁);另附表
編號13「原告圖文」欄所示內容,亦顯係依系爭投資契約草
案第12條及第13條內容加以條列(本院卷一第485頁至第487
頁),僅將條文內容中甲乙雙方之名稱更動為「特許公司」
與「雲嘉南管理處」,其餘文字表達均屬相同,則就前開二
部分,尚非原告之創作,原告就此二部分自無從主張具著作
權,惟前開二部分占全部原告計畫書之內容比例不高,無礙
於原告計畫書具原創性之認定,併此敘明。
⒌原告為原告計畫書及附表編號1至3「原告圖文」欄所示圖形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⑴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
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
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
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
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亦有明定。
是依上開規定,法人之職員或其他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
作,原則上係以受雇人為著作人、雇用人為著作財產權人,
僅在契約另有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時,始例外以雇用人為
著作人。另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
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
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原告計畫書及附表編號1至3「原告圖文」欄所示
圖形著作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員工共同完成,依約定其
著作權皆歸屬於原告等情,業據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建凱
及證人張瑜珍證述撰寫、繪製之過程在卷,已足認原告之主
張非虛。再者,原告所提交之原告計畫書內文頁面左下角均
顯示有原告公司名稱(本院卷一第283頁至第389頁),依著
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得推定原告為原告計畫書之著
作人,被告復未提出原告非該著作之著作人之反證,益證原
告確為原告計畫書及附表編號1至3「原告圖文」欄所示圖形
著作之著作權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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