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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2026-02-23)

其他/待認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23 案號:民秘聲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民秘聲上字第7號
聲  請  人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原「力祥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先越         
代  理  人    翁雅欣律師
相  對  人    東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體義                                  
相對人兼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裕文律師  
              羅名威律師  
              周佳樺律師  
相  對  人    湯友信                                    
相對人兼
上一人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相  對  人    李祈祥                               
相對人兼
上一人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相  對  人    蕭怡珊                               
相對人兼
上一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林楷糖律師
相  對  人    邱黃雅雯                                  
相對人兼
上一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慧萍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相  對  人    享沅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哲憲          
相  對  人    張煥炎                                   
相對人兼
上一人代理人  鍾楷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6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
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東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體義、王裕文律師、羅名威律師、周
佳樺律師、湯友信、蕭萬龍律師、李祈祥、陳忠儀律師、蕭怡珊
、黃敬唐律師、張浩倫律師、林楷糖律師、邱黃雅雯、黃慧萍律
師、歐陽芳安律師、享沅國際有限公司、許哲憲、張煥炎、鍾楷
瑞律師就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營上字
第6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  
  理  由
一、按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中
    華 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
    智慧 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聲
    請之本 案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故應適用修正
    前即110 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
     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 
    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 
    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 
    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 
    ,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 
    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 
    ,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 
    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 
    用之,或對未受秘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為聲請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產品
    電路布局圖,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具有秘密
    性及經濟價值,並經聲請人採取合理保護措施,業經聲請人
    釋明屬於其持有之營業秘密,因相對人等20人為被上訴人或
    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接觸或閱覽該營業秘密之必要,則
    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
    妨害聲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
    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110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110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
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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