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2026-02-23)
其他/待認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23
案號:民秘聲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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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民秘聲上字第7號
聲 請 人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原「力祥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先越
代 理 人 翁雅欣律師
相 對 人 東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體義
相對人兼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裕文律師
羅名威律師
周佳樺律師
相 對 人 湯友信
相對人兼
上一人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相 對 人 李祈祥
相對人兼
上一人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相 對 人 蕭怡珊
相對人兼
上一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林楷糖律師
相 對 人 邱黃雅雯
相對人兼
上一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慧萍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相 對 人 享沅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哲憲
相 對 人 張煥炎
相對人兼
上一人代理人 鍾楷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6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
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東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體義、王裕文律師、羅名威律師、周
佳樺律師、湯友信、蕭萬龍律師、李祈祥、陳忠儀律師、蕭怡珊
、黃敬唐律師、張浩倫律師、林楷糖律師、邱黃雅雯、黃慧萍律
師、歐陽芳安律師、享沅國際有限公司、許哲憲、張煥炎、鍾楷
瑞律師就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營上字
第6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
理 由
一、按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中
華 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
智慧 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聲
請之本 案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故應適用修正
前即110 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
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
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
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
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
,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
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
,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
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
用之,或對未受秘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為聲請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產品
電路布局圖,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具有秘密
性及經濟價值,並經聲請人採取合理保護措施,業經聲請人
釋明屬於其持有之營業秘密,因相對人等20人為被上訴人或
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接觸或閱覽該營業秘密之必要,則
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
妨害聲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
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110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110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
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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